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碧霞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務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裁 定自98年8 月24日開始更生程序。查聲請人目前係擔任第三人吳素卿之家管工作,陳報每月之薪資所得約為新台幣(下同)15,000元,債務人名下有五筆投資等情,業據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僱主所提供之薪資證明、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證。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5,000 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分八年共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480,000元,清償成數為 25.54%,於每月20日前依附件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本院參酌聲請人之總收入15,000元於扣除上開還款金額5,000 元後,每月僅剩10,000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之用,參以內政部公佈之99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09元,則聲請人每月剩餘可用以維持生活之數額已明顯低於前開標準,故其陳報之必要支出應屬合理。至債務人名下固有五筆投資,惟其總值至多僅47,070元,且經查最大筆投資之智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0,250元),並非屬上市上櫃公司,而有變價不易之問題。是債務人每月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後,尚勉力湊足每月5,000 元償還各債權人,並提出第三人吳碧雪擔任其更生方案之履行保證人,核其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然以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借貸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預留供其使用之必要生活費用已低於前開標準,自無多餘金額及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