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6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6125號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相 對 人 謝麗莉即金鑫企業社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6 月7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43,199 元,到期日為民國98年8 月7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林同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