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275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盧俊誠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清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9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22日結婚,婚後兩造即搬遷至以被告為名義所購買位於高雄市○○○○街6 號11樓之住處,結婚初期感情尚稱融洽,惟至94年6 月10因原告不幸腦中風,雖經急救挽回一命,然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料,被告原盡力照料原告,然時間一久即漸感不耐,至97年2 月17日,被告要求原告及子搬遷其住處,原告及子不得已乃於當日即刻先搬回原告婚前所購買位於高雄市○○區○○路49號,後又搬至目前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118 巷1 號5 樓住處,。而在原告搬離被告住處後,被告即要求與原告離婚,原告經思考後,不久即表示同意離婚,然被告卻又遲不處理,原告曾經申請調解,亦委請律師函請被告出面處理,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已造成原告身心上重大之虐待,則依民法第1052 條 第1 項第3 、4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以終止彼此間之夫妻關係,惟此部分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之。
㈡又查,被告在原告於97年2 月17日搬離原告住處後即於97年2 月18日前往台灣銀行大昌分行將原告之存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予以提領,此有台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所載,而被告此一不法行為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將該60萬元返還予原告,爰為第1 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第2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60萬元部分:
1.兩造婚姻期間,原告將其台灣銀行大昌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保管,並授權此帳戶內之金錢由被告支配、使用;此帳戶之使用既經原告事先授權,被告從上開帳戶領取60萬元,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由於97年2 月17日,原告家人在毫無通知下,忽將原告及其物品搬離兩造之住所,讓被告深感錯愕;而領出60萬元,以為抵銷:
⑴94年7月14日被告從自己名下華南銀行之帳戶領出45萬元,加上手邊現金,合計共47萬3千元,代原告繳納原告名下義德路49號房屋之貸款。此筆47萬3 千元之款項,原告至今尚未返還被告。
⑵95年12月11日,因原告位於高雄縣路竹鄉之老家重新裝修,原告之兄劉財能要求原告應分擔20萬元。被告遂持自己華南銀行之支票20萬元,交給劉財能兌現。此筆20萬元之款項,原告至今尚未還給被告。上開2 筆金額合計為67萬3 千元,早已超過系爭60萬元,被告主張抵銷,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⑶另原告名下義德路49號房屋之裝潢費共40萬元,亦由被告自己先行代墊,、兩造住處美術東6 街6 號11樓房屋之裝潢費686,100 元及為原告健康購買之營養品、復健器材共76,420元提出抵銷抗辯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6 月22日結婚,惟兩造自97年2 月17日分居迄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被告於97年2 月18日自原告前揭帳戶提領60萬元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固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 1號判例意旨得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於97年2 月17日搬離原告住處後即於97年2 月18日前往台灣銀行大昌分行將原告之存款60萬元予以提領,為被告所不否認有領取此60萬元之行為,並主張該帳戶係經原告授權被告支配、使用。然查,被告自承:「(問:你有無領走60萬元?) 答:我先生生病時就把存摺、印章交給我,但是18號他的家人突然把他帶走,我有貸款沒有安全感,所以我就把錢領出來。」可認原告在病後,雙方感情尚未生變前,係基於信賴被告處理家庭財務,原告既將其臺灣銀行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堪認原告對於被告提領上開帳戶之款項,已概括授權被告甚明。然其雙方於97年2 月17日,因感情破裂而分居,則彼此間之信任關係已然瓦解,故被告明知上情仍未返還上開保管之存摺、印章外,亦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反將其存摺內之60萬元存款提領一空,僅存30元,且未釋明有何貸款需繳納? 尚難認為被告提款該筆60萬元之存款有得被告之同意,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固非無據。惟被告既就其代繳之原告名下義德路49號號房屋貸款472,690 元、原告老家重新裝修費200,000 元及原告名下義德路49號房屋之裝潢費400,000 元、兩造住處美術東6 街6 號11樓房屋之裝潢費686,100 元及為原告健康購買之營養品、復健器材共76,420元提出抵銷抗辯,本院自應審酌各該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㈢關於代繳原告名下義德路49號號房屋貸款472,690 元主張抵銷部分:被告主張於94年7 月14日,從被告名下華南銀行之帳戶領出45萬元,加上手邊現金,合計共472,690 元,代原告繳納並清償原告名下義德路49號房屋之貸款,此筆款項,原告至今尚未返還被告,並提出被告華南銀行存摺影本乙份、台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影本乙份,則此部分原告亦不爭執,僅辯稱該筆款項已由原告之妹妹乙○○代為清償完畢,並提出乙○○所製作之帳冊影本乙份,業經證人即乙○○到庭證稱:伊每個月都有拿新台幣28,100給被告,是放在一起給的,內含10,000元的生活費,剛開始記載時有拿給二嫂( 即被告) 看,之後都給二哥看,貸款18,100元除了伊自己記載資料外,並無相關資料佐證云云,然經被告否認原告之妹妹有代原告清償之事實。惟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僅可認被告有代原告清償房屋貸款472,690 元之事實,原告所提之帳冊影本為私文書,僅乙○○一人所記載,上面又無被告之簽名可認有清償之事實,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無法確認,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院認被告代繳原告名下義德路49號號房屋貸款472,690 元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從而被告就此金額472,690 元所為抵銷抗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關於原告老家裝修費200,000元主張抵銷部分:95年12月11日,原告位於高雄縣路竹鄉之老家重新裝修,原告之兄劉財能要求原告應分擔20萬元,被告遂持自己華南銀行之支票20萬元,交給劉財能兌現,此有被告華南銀行存摺影本乙份在卷可證,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兄劉財能到庭證稱:伊路竹鄉老家曾經裝潢過,當時的裝修費大約是5 、60萬元。伊沒有要求原告一定要負擔多少錢,是原告自己要求要負擔20萬元。這20萬元是被告給我的等語明確,且原告並不否認,故本院認被告代付原告老家裝修費200,000 元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從而被告就此金額200,000 元所為抵銷抗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關於原告名下義德路49號房屋之裝潢費400,000 元、兩造住處美術東6 街6 號11樓房屋之裝潢費686,100 元主張抵銷部分:原告不否認有裝潢費用,惟主張係兩造共同生活費用之支出,按家庭生活費用之範圍,係以夫妻及子女之生活費用為根本,亦即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為家庭生活保障義務之具體實現,自應包括一切家計所需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用品等費用、房屋整修費、醫療費、交通費、子女教育費用等均屬之。又民法親屬編已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刪除民法第1026條,將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規定增列於第1003條之1 ,並將第1 項修正為「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而其立法理由謂「家庭生活費用乃維持圓滿婚姻共同生活基本需要之一,不因夫妻婚後採行何種夫妻財產制而有不同。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爰於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期經濟能力強而從事家務勞動少者,得支付較多之生活費用;反之亦然,以兼顧夫妻權益,並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益徵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乃指本於婚姻家庭生活有所付出者方屬之。申言之,不論其支出之項目為何,均應以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為依歸,倘相關費用之支出,並非出於經營婚姻、維持家計所為,其性質自難謂屬家庭生活費用,合先敘明。次按,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衣食住行、醫療、娛樂、子女養育等生計費用在內。在夫妻內部關係上,夫妻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並非平等負擔,而係依夫妻之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決定其分擔數額。又同條第2 項規定:「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係指對外關係上,夫妻就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務,對第三人負連帶責任。(陳棋炎等三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三民書局出版94年5 月修訂五版一刷第147 頁參照)。又關於原告名下義德路49號房屋之裝潢費400,000 元、兩造住處美術東6 街6 號11樓房屋之裝潢費686,100 元之部分,原告並不否認,僅辯稱此為兩造家庭生活費用,然被告辯稱該原告名下之義德路房屋非兩造所共住,不得列於家庭生活支出,然原告又主張該屋係兩造婚後同住於義德路之房屋,後始搬於美術東6 街之房屋,故義德路之房屋裝潢費支出不得抵銷云云置辯,惟查被告所提出之美術東6 街房屋之估價單為93年10月2 日,則其尚未動工裝潢之前,兩造尚有可能同原告所言同住於義德路49號之房屋,或有可能於搬家後始裝潢整修義德路49號之房屋以供出租以填補家用收入等情形,亦有可能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範圍內,被告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並不可採;復原告於94年6 月10日因罹患腦中風,因此平常生活均需他人照料,此時被告為家中經濟之主要管理者,且原告已將其存摺等皆交由其管理,故依該條原意由被告支出上開裝潢費用應屬合理,此主張抵銷之部分,應不准許。
㈥關於被告為原告健康購買之營養品、復健器材共76,420元之主張抵銷之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一訂購單影本,僅係作為有買賣該健康食品費用之單據,惟無從依其記載之內容判斷其支出對象及目的,而作為被告代墊費用之證明,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對原告有何債權請求權存在,其所為抵銷之抗辯,亦不足採信,從而其提起主張抵銷76,240元,亦不應准許。
五、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請求返還原告60萬元之權利,而被告主張其代繳之原告名下義德路49號房屋貸款472,690 元、原告老家重新裝修費200,000 元,已如前述,因此,依上開規定,兩造上開債權互相抵銷之結果,原告尚積欠被告72,690元(472,690 +200,000 -600,000=72,690),原告即無得主張之債權存在。又因60萬元部分則因被告行使抵銷權之結果,原告並無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之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一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施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