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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878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878號

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
被告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8,992,382元【計算式:本院94年度執字第15420 號債權憑證所列債權本金48,065,341元+利息927,068 元=48,992,382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46,835,042元【計算式:坐落高雄市○○區○ ○段如附表1 項次1 至70所示各建號之建物現值,共18,815,900元+附表1項次1 所示高雄市○○區○○段4 小段2309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17,935,901元+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如附表2 項次1 至51所示各建號之建物現值,共5,649,900 元+附表2 項次1 至6 所示高雄市○鎮區○○段1853、1853-1、1853-2、1859-4、1859-14及1859-15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共4,433,341 元=46,835,042元】,應以較低之金額為核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835,0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4,19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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