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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89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洪能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89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第589 地號、面積各30,265.1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79之土地暨其上同段第4674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1007 巷5號6 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為原告媳婦,惟於民國94年間被告向原告表示,原告名下若有財產恐遭其他親友波及而遭查封,原告遂與被告討論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嗣即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於94年6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契約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始無效,原告乃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妨害除去請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4鎮登字第06047 號收件,於94年6 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子於91年間離婚,嗣於93年10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因生意不好想出賣系爭不動產,並稱只要給付100 萬元即可,又因系爭不動產乃國民住宅,需設籍滿1年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乃表示須先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嗣設籍滿1 年後再辦理買賣過戶登記,兩造遂於93年12月29日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年分行(下稱土銀青年分行)辦理抵押權設定後,由被告給付原告現金100 萬元,復於設籍期滿1 年後之94年6 月27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戶,兩造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於94年6 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於94年6 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不動產於94年6 月27日所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出於兩造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所為?

㈡被告是否於93年12月間支付原告買賣價金100 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當事人間係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者,為該主張之當事人,應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判例即採後述舉證責任分配學說中之通常發生事實說)。再學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學說之論述,主要可區分為要證事實分類說及法律要件分類說兩大類,前者包含消極事實說、外界事實說,後者則包含因果關係說、通常發生事實說、最少限度事實說、特別要件說,通說則採取特別要件說,此說即依實體法之規定,將法律上效果(即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發生所必要之法律要件事實,分為特別要件事實及一般要件事實,而以主張法律效果存在之當事人(在消極確認之訴以外為原告),就該法律效果發生所必要之特別要件事實,不負舉證責任;主張一旦發生之法律效果其後消滅之當事人(在消極確認之訴以外為被告),就其消滅所必要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其一般要件事實之欠缺,則由主張法律效果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買賣關係之成立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係主張兩造間欠缺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該意思表示之合致乃買賣契約之一般要件事實,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所為,而欠缺買賣之真意,負舉證責任,要無疑義。至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28年上字第11號、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均係就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所為之闡述,核與本件情形有別,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曾積欠高雄銀行973,691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另因擔任訴外人劉碧玉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高雄銀行2,471,635 元,而該債權由高雄銀行移轉予訴外人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該公司移轉予訴外人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乙節,有高雄銀行債權讓與公告、本院91年度執字第2153號債權憑證、本院93年12月23日93雄院貴民如93執字第22133 號通知、93年執字第22133 號分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12月19日93雄院貴民維92執字第38482 號函、92年執字第38482 號分配表、讓渡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 至176 頁),則原告積欠他人高達3 百餘萬元之債務乙節,固堪認定。而被告於90年6 月21日向土銀青年分行借款260 萬,自91年6 月21日逾期清償,經土銀青年分行就被告所有之屏東縣萬丹鄉○○段466039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559 建號建物拍賣後,尚積欠土銀青年分行本金1,169,958 元及利息、違約金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1 月15日屏院高民執壬字第92執10773 號債權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配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又原告於94年6 月7 日將系爭不動移轉被告時,被告尚積欠土銀青年分行本金1,146,35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乙節,復有土銀青年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既曾因未依約清償自己之消費借貸債務,而遭銀行聲請拍賣其所有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後,尚積欠銀行債務逾100萬元,倘原告為達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之目的,理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無債務負擔之第三人,豈可能為達成避免原告自己之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尚積欠銀行鉅額債務之被告名下,顯與常情有違。

㈢被告於90年6 月21日向土銀青年分行借款260 萬,自91年6月21日逾期清償,該行就被告所有之房地聲請法院拍賣後,被告尚積欠土銀青年分行本金1,169,958 元及利息、違約金乙節,業如前述;又兩造於93年12月29日向土銀青年分行提出申請,被告承諾每月向土銀青年分行繳納本息8,000 元,用以清償前開債務,原告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40 萬元予土銀青年分行等節,有申請書、切結書、其它約定事項、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8、第49至50頁);又原告復稱因被告積欠銀行債務115 萬元,乃拜託我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而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土銀青年分行,僅係用以增加被告原所積欠債務之擔保,被告並未因此另取得貸款乙節,亦有土銀青年分行99年1 月14日青年逾字第0980000010號函暨所附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申請書兼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則原告既主張其係為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而移轉系爭不動產,豈可能先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40 萬元予土銀青年分行,並同意土銀青年分行於被告未依清償債務時,得就系爭不動產拍賣取償,則系爭不動產隨時可能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而遭土銀青年分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將反陷於更大之不利益,如此顯無法達成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之目的,核與常情有違。再參以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1 年後,得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而系爭不動產係屬國民住宅,業據原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頁),且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又被告自93年3 月2 日起設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007巷5 號6 樓,有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99年3 月17日高市鎮戶字第0990001409號函暨所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至162 頁),且兩造於94年6 月10日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移轉系爭不動產,經都發局審查符合國民住宅第19條第1 項移轉條件之規定後,始於同年6 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有都發局94年6 月13日高市都發住字第094000716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5至6 頁),即被告自93年3 月2 日設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007巷5 號6 樓之日至94年6 月間申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被告確已居住於系爭國民住宅滿1 年,而符合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則被告辯稱:其於93年12月29日在土銀青年分行簽立切結書之日,已交付買賣價金100 萬元予原告,因礙於國民住宅法令之規定,無法立即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於被告名下,乃先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債權人乙節,顯係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㈣至被告雖未能提出交付買賣價金之證明,惟被告辯稱因其於91年間不動產遭銀行拍賣,尚積欠銀行債務,為避免銀行強制執行其存款,故將現金放置於家中,而未將之存入金融機構,另賣嫁妝取得40餘萬元,於93年12月29日在土地銀行門口交付100 萬元予原告等語。查被告於90年6 月21日向土銀青年分行借款260 萬,嗣自91年6 月21日逾期清償,該行就被告所有之房地聲請法院拍賣後,被告尚積欠土銀青年分行本金1,169,958 元及利息、違約金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因擔心遭金融機構強制執行名下之存款,而未將錢存放於金融機構,至未能提出存款證明乙節,尚非無據。又被告所稱其曾向乙○○○○○○、丁○○○○○典當金子嫁妝,以籌湊現金乙節,雖金漢美珠寶銀行回覆以因93年間典當資料已經銷燬,故無法提供等語,業據乙○○○○○○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51 頁),另豐泰珠寶銀行亦曾向被告表示因典當時間久遠,已無資料留存等語,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5 頁),則被告已合理說明未能提交付買賣價金證明之原因,且因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係屬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故應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存在,被告所辯,應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核與常情有違,且原告復未能舉出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係通謀而為買賣,應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該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能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89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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