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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洪能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15號

原告
丙○○
被告
甲○○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乙○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1,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9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時具狀擴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1,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大高雄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被告丁○○則為該事務所職員,而被告乙○係圓碩法律事務所主任。原告前曾於93年間透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被告甲○○,為伊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20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擔任訴訟代理人,惟伊並未授與被告甲○○選任複代理人之權利,被告甲○○竟於系爭事件繫屬中選任不具律師資格之被告丁○○、乙○為複代理人出庭辯論,亦未於系爭事件審理中就對造所為時效抗辯提出攻防,明顯違反委任意旨,致伊受有971,150 元之損害,原告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懲性賠償金40萬元,為此,爰就被告甲○○部分依民法第544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等規定,被告乙○、丁○○部分依民法第544 條、第185 條之規定(上開2 請求權係選擇合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見本院卷第57頁),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1,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原告於系爭事件所受敗訴判決,非因伊委任複代理人及未就對造提出之時效抗辯提出答辯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辯稱:伊並未於大高雄律師事務所任職,伊係受被告甲○○委任而擔任複代理人,並未對原告有任何侵權之情事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則以:伊曾先後於94年7 月13日及8 月10日,奉雇主被告甲○○之命出庭,惟審判長並未禁止其代理,且係因被告甲○○另有他庭衝庭,需由其複代理請求改期審理,一切依照被告甲○○陳述及主張,被告甲○○亦旋於同年8月17日、26日親自到庭辯論;又自原告起訴狀所附委任狀內容觀之,應未禁止選任複代理人之權,況伊雖經原告對其提其背信告訴,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先後以95年度偵字第20194 號、95年度上聲議字第1192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是其所為之複代理並未違反法律,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故原告應就所主張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縱認其構成共同侵權責任,自原告知悉其複代理出庭,或自二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時起,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時效消滅而不得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為大高雄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被告丁○○為該事務所職員,而被告乙○則係圓碩法律事務所主任。

㈡原告前曾於93年間,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被告甲○○在系爭事件擔任訴訟代理人。

㈢被告甲○○曾在系事案件繫屬中選任被告丁○○、乙○出庭辯論,而被告丁○○、乙○除在法律事務所任職外,並無律師資格。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事件第二審上訴審理中所為之訴訟代理委任契約中,被告甲○○有無委任複代理人之權限?

㈡被告甲○○委任未具律師資格之被告丁○○、乙○為複代理人出庭辯論,被告3 人是否有違反上開委任契約之義務?

㈢承上,如有,被告甲○○就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敗訴結果,是否有可歸責事由存在?

㈣原告對被告乙○、丁○○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㈤被告3 人處理系爭事件是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若有,其應賠償之數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7 條、第538 條第1 項、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律師法第23條、第25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於系爭事件擔任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而依前開委任書記載內容所示:「為損害賠償事(案)件,委任人茲委任受任人為第二審代理人,並有/ 但無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之權」,並未明白記載被告甲○○有無選任代理人之權,茲因委任係基於信賴而來,亦即該委任關係之成立,本係源於委任人對受任人之信任,受任人因之負有親自處理事務之義務,惟有時因特種情形受任人既不能自己處理,又不能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為避免事務停頓,致難貫徹委任之初意,不若轉使第三人代為處理較易進行無阻,故例外規定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始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惟因本件被告3 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委任被告乙○、丁○○於系爭案件擔任訴訟代理人,符合民法第537 但書之情形,自難認成立有權之複委任關係,是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事件第二審上訴審理中所為之訴訟代理委任契約中,被告甲○○並無委任複代理人之權限,則被告甲○○於無權委任複代理權限之情形下,猶複委任未具律師資格之被告丁○○、乙○為複代理人出庭辯論,顯違反上開委任契約之義務,至為明確。

㈢按損害賠償之請求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於損害賠償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訴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查系爭事件於93年9 月2 日經高雄高分院收案,同年月21日送達上訴理由狀,上訴人為本件原告及訴外人鄭金修,同年月23日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係由本件原告到庭為上訴聲明,嗣於同年11月19日始選任被告甲○○為訴訟代理人。選任3 日後即同年11月22日,被告甲○○聲請閱卷,嗣被告甲○○於93年12月2 日、94年2 月16日、94年6 月15日、94年8 月3 日、94年8 月17日、94年8 月26日均親自到庭辯論,另於94年1 月19日提出準備書狀、94年4 月27日應高雄高分院要求兩造提出全部證據清單之陳報狀、94年7 月13日出具「上訴人飯店收據41紙」之陳報狀、94年8 月3 日及26日到庭時均庭呈民事準備書狀,另被告薛貴鈴係分別於94年7 月13日及8 月10日到庭,第1 次到庭時審判長並未明白禁止被告薛貴鈴代理,但被告薛貴鈴曾陳述「由訴訟代理人徐律師陳述」、「另查報」等語,之後之法律關係爭點仍以被告甲○○之陳述及書狀為主,待第2 次到庭時,被告薛貴鈴始經審判長要求補正特別代理權,並另訂期日續行程序後即由被告甲○○到庭辯論,至於被告乙○係於94年9 月7 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陳述「聲明與94年8 月26日準備書狀之聲明所載相同,茲引用之」等語,而94年8 月26日準備書狀業由被告甲○○具狀庭呈,業據本院調取高雄高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20 號核閱無訛。顯見系爭案件主要爭點事項及書狀之提出,確均由被告甲○○負責攻擊防禦,10餘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大部分均由被告甲○○到庭,其對於受命法官或審判長要求補呈之證據及整理相關爭點,亦均提出書狀於法院。又原告於該事件之訴訟標的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聲明及理由則為歡喜成家管理委員會應賠償本件原告,此有其在選任被告甲○○為訴訟代理人前,即已於93年9 月21日自行提出之上訴理由狀1 份在卷可考(見高雄高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20 號卷第54至56頁),而被告甲○○確實均在原告上訴聲明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內為攻擊防禦,其本受上訴聲明之拘束;再者,消滅時效抗辯一經當事人一方提出,法院即得審酌究竟時效是否確已完成,被告甲○○否認時效完成並不能拘束法官之自由心證,該民事訴訟審判長採納對造之時效抗辯,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遭敗訴判決,雖本件被告違反民法第537 條規定而為複委任行為,惟原告於系爭案件遭敗訴判決與前開違法複委任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原告於系爭事件遭敗訴結果,實無法歸責被告甲○○、乙○、丁○○,則原告依據民法第544 條、民法第185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71,150 元,即屬無據。

㈣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94年台上字第100 號等判決可資參考。查本件原告曾於95年間以其於系爭事件委託被告甲○○擔任訴訟代理人,惟其並未授與被告甲○○選任複代理人之權利,詎被告甲○○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竟選任被告乙○、薛貴鈴為複代理人出庭辯論;且被告甲○○明知該案被上訴人歡喜成家管理委員會,就本件原告主張管委會於88年2 月11日已取得燁茂公司500 萬元之補償金,但迄未對本件原告住宅設施缺失之問題加以補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提出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之抗辯,卻仍坐視不為答辯,致本件原告該部分之請求遭駁回,違背其任務而損害本件原告財產為由,向高雄檢察署對被告甲○○、乙○、薛貴鈴等3 人提起刑法背信罪之告訴,嗣經該署於95年8 月3 日為不起訴處分後,本件原告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復經高雄高分來於95年9 月12日駁回再議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則原告於95年間提起前開告訴時,顯已知悉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之犯行,則原告對該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均已實際知悉,而原告於98年2 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蓋於起訴狀上可考(見本院卷第3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自知悉侵權行為時起2 年之消滅時效,且經被告丁○○主張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59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原告主張其於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始知悉被告甲○○複委任被告乙○、丁○○於系爭事件出庭辯論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顯與前開告訴意旨之記載不符,委無足採。

㈤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另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系爭事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遭致敗訴判決,雖被告違反民法第537 條規定而為複委任行為,惟原告於系爭案件遭敗訴判決與被告前開違法複委任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即原告於系爭事件遭敗訴結果,實無法歸責被告甲○○、乙○、丁○○,則原告依據民法第544 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971,150 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懲罰性賠償金4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末按訴訟救助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已以明文定其範圍,依同條之規定,既未免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受救助人依同法第78條以下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自應仍命受救助人負擔,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78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雖經本院以98年度審救字第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許被告暫免繳交裁判費用,惟因本件原告受敗訴之判決,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能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15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