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04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己○○
- 原告
- 戊○○
- 原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顏宏斌律師
- 被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辛○○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被告以本院民國94年度執字第8435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丁○○名下股票及坐落高雄市○○區○○段2 小段677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41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964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原告丁○○於98年2 月12日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964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狀送達後,原告丁○○名下之股票已經強制執行變賣並分配予被告受償;原告丁○○名下之房地,因經特別拍賣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強制執行而結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復以同一執行名義(即本院94年度執字第8435號債權憑證),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現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143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丁○○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變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143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其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丁○○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843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97年8 月12日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9648 號、98年度司執字第13143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乃訴外人泰鴻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鴻公司)於73年間邀同原告丁○○、訴外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因逾期未清償,經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本院78年度訴字第617 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泰鴻公司、原告丁○○及丙○○○應連帶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331,762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於89年2 月11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泰鴻公司、原告丁○○及丙○○○為強制執行,經本院89年執字第566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效果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被告復於94年2 月14日以89年度執字第566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泰鴻公司、原告丁○○及丙○○○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843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亦因執行無效果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惟丙○○○早於83年5 月11日死亡,其當事人能力已消滅,原告應對丙○○○之法定繼承人即配偶丁○○、子女己○○、戊○○及乙○○行使債權,始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自系爭確定判決之確定日起算,迄至被告於97年8 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為止,被告就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又丙○○○係連帶保證人,原告於丙○○○死亡後,始因繼承關係代負丙○○○之保證債務,得僅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丙○○○並未遺留任何財產,故被告聲請執行原告之固有財產,並不合法。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964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己○○、戊○○、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143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89年、94年及97年間分別以系爭確定判決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泰鴻公司、原告丁○○及丙○○○為強制執行,均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原告於丙○○○死亡後,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繼承丙○○○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丙○○○所負之保證債務,早於74年間即發生,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之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97年8 月12日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8435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己○○、戊○○、乙○○之薪資債權及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79648 號受理。被告嗣於99年3 月2 日撤回對原告己○○、戊○○、乙○○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
㈡泰鴻公司於73年間邀同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因逾期未清償,經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本院78年度訴字第617 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泰鴻公司、原告丁○○及丙○○○應連帶給付被告2,331,762 元及自76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計算之利息,暨自76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89年2 月11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泰鴻公司、原告丁○○及丙○○○為強制執行,經本院89年執字第566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效果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被告復於94年2 月14日以89年度執字第566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泰鴻公司、原告丁○○及丙○○○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843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亦因執行無效果核發債權憑證結案。
㈢丙○○○於83年5 月11日死亡,丁○○、己○○、戊○○及乙○○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己○○、戊○○、乙○○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964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其薪資債權、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㈡被告就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原告丁○○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143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其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己○○、戊○○、乙○○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964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其薪資、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如其未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即不能不將其訴駁回。
⒉經查:被告於97年8 月12日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8435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己○○、戊○○、乙○○之薪資債權及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79648 號受理。原告己○○、戊○○、乙○○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惟被告嗣於99年3 月2 日撤回對原告己○○、戊○○、乙○○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原告己○○、戊○○、乙○○並未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前述說明原告己○○、戊○○、乙○○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就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原告丁○○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143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其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第137條第1 項、第13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 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債權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亦即債權憑證係於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因未發見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目的實際上已無從實現,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之再執行憑證,以茲證明原執行名義曾經執行、受償金額及因聲請或開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重新起算時間,便於債權人嗣後發見債務人有財產時,得逕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庸重複繳納執行費。故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並非新成立之債權,仍為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或其中之一部,債權人得憑債權憑證對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強制執行。債權人以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雖已死亡,惟該債權憑證效力仍及於債務人之繼承人,縱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時疏未將繼承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僅列被繼承人為債務人,要係更正之問題,並不影響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之效果(97年度台抗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36 條第2 項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所稱「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係指合法有效之裁判者而言,如未經執行法院合法有效之裁判駁回其聲請時,自不生「視為不中斷」之效果。是以,強制執行之聲請苟未被駁回,則於開始執行後,縱令有執行不能之情事或停止執行,其中斷時效之效力亦不受影響。
⒉原告丁○○主張被告就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又原告丁○○對於丙○○○就系爭確定判決之保證債務,得僅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丙○○○並未遺留任何財產,故被告聲請執行原告之固有財產,並不合法等情,被告否認之。
⒊經查:
⑴泰鴻公司於73年間邀同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因逾期未清償,經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本院78年度訴字第617 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泰鴻公司、原告丁○○及丙○○○應連帶給付被告2,331,762 元及自76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計算之利息,暨自76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89年2 月11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泰鴻公司、原告丁○○及丙○○○為強制執行,經本院89年執字第566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效果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被告復於94年2 月14日以89年度執字第566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泰鴻公司、原告丁○○及丙○○○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843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亦因執行無效果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據此可知,原告丁○○係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負有系爭確定判決之保證債務,而非僅為丙○○○保證債務之繼承人。被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行使債權之範圍均包括原告丁○○,對於原告丁○○,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告丁○○主張被告就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其得拒絕給付云云,並無可採。
⑵原告丁○○主張其與丙○○○為均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對於丙○○○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如原告丁○○對被告清償,因而取得被告對於丙○○○之債權,無異使原告對於丙○○○之債權,回復至請求權時效未完成之狀態,被告應不得再向原告丁○○請求云云。丙○○○於83年5 月11日死亡,被告於89、94年聲請對丙○○○強制執行時,丙○○○雖已死亡,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經撤回或被駁回,依前述說明,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仍及於丙○○○之繼承人,被告對於丙○○○之債權,並無時效完成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足採。
⑶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雖有明文。然本件被告乃以原告丁○○係泰鴻公司之保證人,聲請對原告丁○○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13143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並非以原告丁○○繼承丙○○○之保證債務,聲請對原告丁○○之房地為強制執行,自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以原告丁○○為泰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聲請對原告丁○○名下房地為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⒋綜上,原告丁○○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143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其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㈠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964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己○○、戊○○、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143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