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 原告
-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瑩蓉律師
- 被告
- 聯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中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前鎮分行於民國85年5 月21日,就訴外人高雄濾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濾水公司)向原告承攬之澎湖海水淡化廠(下稱海淡廠)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擔任履約保證人,嗣中興銀行經營不善,由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3 月19日概括承受其業務,上開保證業務亦移由被告承辦。高雄濾水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迄代操作運轉期間,發生鹽水外溢污染,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27號判決命高雄濾水公司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56,905 元,及自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又高雄濾水公司就系爭工程未盡履約責任,致海淡廠機件設備嚴重受損,前經本院以93年度建字第53號民事判決判命高雄濾水公司給付原告新台幣23,315,704元,及自94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而中興銀行前鎮分行就系爭工程曾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予原告,被告自應於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所載金額1,00 1萬元範圍內,就高雄濾水公司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負保證責任,爰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高雄濾水公司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依約應繳納履約保證金,乃由中興銀行前鎮分行簽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以代履約保證金之交付,高雄濾水公司因繳納履約保證金而提供保證人中興銀行前鎮分行,中興銀行前鎮分行並非系爭工程合約之保證人。又系爭工程已於85年12月16日經原告驗收合格,高雄濾水公司於系爭工程完成後,復向原告承攬海淡廠所屬設備及增設每日500 立方公尺機組工程設備之操作運轉工作(下稱代操作運轉工程),依約定原履約保證金572 萬元不予退還,轉為4 年代操作運轉履約保證金,即中興銀行前鎮分行就代操作運轉合約履約保證金所為之保證金額僅572 萬元。另依系爭工程合約工程設備規範書第5 章第4條第2 款約定,原告應以1 年為1 期分4 期無息退還保證金,被告於第1 、2 期屆至時,即分別以87台水工字第00986號函、88台水七操字第15937 號函解除第1 、2 期之履約保證金金額,而高雄濾水公司於第3 、4 期期間(87年12月17日起至89年12月16日止),均履行合約約定使海淡廠維持正常運轉,原告自應逐期解除中興銀行前鎮分行履約保證金保證金額,故被告就代操作運轉合約履約保證金所負保證責任業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中興銀行前鎮分行於85年5 月21日,就高雄濾水公司向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與原告。
㈡高雄濾水公司於系爭工程完成後,向原告承攬代操作運轉工程,代操作運轉期間自85年12月16日起至89年12月16日止。
㈢原告於87年1 月23日,以87台水工字第00986 號函通知中興銀行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尚未解除之保證金額為572 萬元,並解除代操作運轉履約保證金之第1 期保證責任。
㈣原告於88年10月11日,以88台水七操字第15937 號函通知中興銀行前鎮分行解除代操作運轉工程履約保證金143 萬元。
㈤高雄濾水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迄代操作運轉期間,發生鹽水外溢污染,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27號判決命高雄濾水公司給付原告2,456,905 元,及自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
㈥高雄濾水公司於代操作運轉期間屆至時,未將海淡廠之機件設備檢查維修使全部處於正常狀況,致原告受有損害,經本院以93年度建字第53號民事判決判命高雄濾水公司給付原告23,315,704元,及自94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確定。
㈦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3 月19日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之業務,其中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業務則移由被告承辦。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依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所負之擔保履行責任範圍為何?
㈡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所擔保之金額事後是否已轉為代操作運轉工程之履約保證?如有,金額為若干?
㈢被告就代操作運轉履約之保證責任,是否因原告87年1 月23日及88年10月11日函文而生部分解除之效力?
㈣被告就代操作運轉合約中第3 、4 期之履約保證金所負保證責任,是否已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履約保證金契約,係指基於保證債務人將依約履行債務之目的,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提供履約保證金之契約,即係以履約保證金之繳納、發還、沒收等為標的之契約,而履約保證金係為保證得標廠商(債務人)將依約履行債務所為之擔保。債權人就履約保證金負有附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其停止條件即為交付保證金之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之履行完畢,則債權債務關係終了時,債務人履行債務完畢,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者,停止條件成就,債權人即應返還履約保證金,若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債權人依契約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給付違約金者,即先扣除履約保證金後返還差額,如有不足者,再就不足部分為追償,是履約保證金之交付,係債務人以擔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將金錢所有權移轉予債權人之信託所有權讓與行為。復按工程實務上,定作人為促使承攬人能履行契約,多要求承攬人提出履約保證金以為擔保,履約保證金係於訂約時即應給付,惟為顧及得標廠商(承攬人)於訂約時,面臨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困難,乃肯認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給付。故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主要義務在付款而非履約,性質上為承攬人應繳交定作人履約保證金之替代,因保證銀行出具保證書,即使承攬人毋庸繳納依工程合約所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而將之移轉由出具該保證書之保證銀行承擔,是該保證書實屬付款之承諾,為現金之替代,定作人得依此保證書逕向保證銀行請求給付,有其獨立性與無因性。又保證銀行出具保證書,係擔保履約保證金之交付為目的,並非違約時所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與民法上之保證具備從屬性及補充性迥異。申言之,履約保證為定作人與保證銀行間之契約關係,要與承攬人及定作人間之承攬契約,或承攬人及保證銀行間契約關係均各自獨立。履約保證之法律關係全依保證銀行出具之保證文件內容獨立認定,定作人只須證明損失發生原因確係因保證書約定之事項發生,即可逕就履約保證金取償,無須證明所受損失數額,保證銀行即應依約給付。至定作人實際損失金額若干,乃其與承攬人間之關係,要非保證銀行所得主張或援引抗辯(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209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參照)。
㈡中興銀行前鎮分行於85年5 月21日,就高雄濾水公司向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擔任履約保證人,有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依前開保證書第2 條之約定:「本行(庫)願擔保前項表列廠商(以下簡稱承包商)向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前項表列工程所簽訂工程合約內承包商應繳交自來水公司履約保證金新台幣1,001 萬元。該保證金同意包括承包商應履行本工程合約之各項規定及工程經自來水公司核准承包商延期完工,或變更設計增加之數量或因工程廢棄土管理細則第6 條及工程合約第21條等終止合約而發生之一切義務所需支付之款項,不論何種原因暨支付情形,本行(庫)均負賠償該項保證金之責,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及行使抵銷權;而於接獲自來水公司書面通知之翌日(星期例假日順延)將該保證金悉數給付自來水公司,絕不拖延,否則,逾期每日願加付保證金1%滯付金;自來水公司得自行動支該保證金,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庫)絕無異議」,則依該約定意旨,係中興銀行前鎮分行對原告承諾於高雄濾水公司依約應繳交原告履約保證金時,其即按約定數額代高雄濾水公司繳付,且不論原告損失原因為何,中興銀行前鎮分行一經接獲原告書面通知,即應如數給付履約保證金,絕不推諉拖延。是該保證書之內容顯與工程實務相符,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契約乃替代履約保證金現金之提供,立保證書人即中興銀行前鎮分行負有於所約定事由發生時向受保證之他方即原告為現實提出給付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而具有獨立性與無因性,與一般保證不同,更無高雄濾水公司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舉證證明高雄濾水公司於第3 、4 期代運轉期間,有何運轉上瑕疵而受有損害,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等語,實屬誤會,而不足取。
㈢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3 條約定:「本保證書自簽訂工程合約之日起依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23條規定逐期減消保證責任,迄自來水公司認定已完工並驗收合格,或自來水公司通知本行(庫)解除保證責任時為止」,再依工程合約後附工程設備規範書第2 章第8 條約定:「㈠得標廠商應交合約總價10% 之履約保證金。㈡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分別於第一階段試車合格、第二階段試車合格及驗收合格,分三期依序退還30% 、30% 、40% 。㈢驗收合格後應退還之40% 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轉為4 年代操作運轉履約保證金」(見本院第11、33頁)。查高雄濾水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業於85年11月10日止完成第二階段整體試車工程合約規定,原告同意解除履約保證金4,290,000 元保證書之保證責任乙節,業據原告於86年1 月20日以86台水工字第01665 號函覆中興銀行前鎮分行明確,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復因高雄濾水公司續向原告承攬代操作運轉工程,故高雄濾水公司與原告達成以履約保證金餘額572 萬元轉為代操作運轉合約之履約保證金,並續由中興銀行前鎮分行提供履約保證金保證乙節,業據原告於87年1 月23日以87台水工字第00986 號函中興銀行前鎮分行函文說明二記載:「本工程履約保證金尚未解除保證金額為572 萬元」等語,有原告87台水工字第00986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顯見,原告擔保高雄濾水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保證金責任429萬元,業已解除,其履約保證金餘額572 萬元(計算式:1,001 萬-429 萬=572 萬)轉為代操作運轉工程合約之履約保證金,並續由中興銀行前鎮分行提供履約保證金保證,堪以認定。
㈣高雄濾水公司與原告簽立之代操作運轉合約履約保證金金額為572 萬元,業如前述,而該履約保證金金額依工程設備規範書第5 章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代操作運轉服務履約保證金,本公司分為4 期,每過1 年為1 期,經本公司使用單位證明已履行合約規定時,無息退還」,有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則前開履約保證金分4 期計算,每1期金額為143 萬(計算式:572 萬÷4 =143 萬),而原告於第1 期及第2 期之期間屆至時(即85年12月17日至87年12月16日),分別以87台水工字第00986 號函、88台水七操字第15937 號函解除中興銀行前鎮分行第1 期及第2 期履約保證金金額,有前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36頁)。再參以原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27號履行合約事件中主張:高雄濾水公司於83年間承攬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復將代操作運轉工程委由高雄濾水公司承攬,代操作運轉期限自正式驗收合格起至89年12月16日止,詎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及代操作期間,自85年3 月28日起發生鹽水外溢污染3 口水井,陸續於86年9 月6 日、12月16日、12月29日及89年4 月1 日分別因浮球故障、停電、排器閥斷裂及電腦當機等事故,造成多次濃鹽水外溢污染週邊民房及水井事件,澎湖縣環境保護局更就海淡廠於88年9 月6 日、89年4 月1 日濃鹽水外溢污染附近地面而裁罰6 萬元、12萬元,原告因該濃鹽水外溢事件,已支出鑑定費41萬元、調查費136 萬元、補償費4,163,905 元,合計5,933,905 元,依前開合約之約定,先就被告留存之第3 、4 期履約保證金286 萬元,及應付被告89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代操作服務費617,000 元,逕行扣抵部分費用,其餘不足之2,456,905 元,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代操作運轉合約書第4 條及工程設備規範書第5 章第1 條第4 款之約定,請求高雄濾水公司履行契約如數賠償等語,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第88頁),於該案中,原告亦僅主張先扣抵被告留存之第3 、4 期履約保證金286 萬元,而未主張扣除履約保證金572 萬元,顯見原告亦認被告之第1 、2 期履約保證金責任286 萬元,業已解除,否則原告豈可能如此向高雄濾水公司主張之理。則被告之第1 、2 期履約保證金責任286 萬元,既已解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負286 萬元(計算式:572 萬-286 萬=286 萬)之履約保證金責任,至為明確。
㈤高雄濾水公司於代操作運轉工程期間,陸續於86年9 月6 日、12月16日、12月29日及89年4 月1 日分別因浮球故障、停電、排器閥斷裂及電腦當機等事故,造成多次濃鹽水外溢污染週邊民房及水井事件,原告受有5,933,905 元之損害乙節,業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2127號判決確定;又高雄濾水公司於代操作運轉期間屆至時,未將海淡廠之機件設備檢查維修使全部處於正常狀況,致原告受有23,315,704元之損害,亦據本院以93年度建字第53號判決確定,有前開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第15頁、87至89頁),揆諸首揭說明,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主要義務在付款而非履約,性質上為承攬人應繳交定作人履約保證金之替代,該保證書屬付款之承諾,為現金之替代,定作人只須證明損失發生原因確係因保證書約定之事項發生,即可逕就履約保證金取償,無須證明所受損失數額,保證銀行即應依約給付,則原告既受有前揭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解除保證責任之履約保證金286 萬元,被告即有依約給付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6 萬元履約保證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原告固主張依台灣省工程投標須知第23條第3 項:「如保證金尚不足支應,或未扣留保固保證金者,廠商及其保證人均仍依照契約規定負賠償責任」,惟保證銀行出具保證書,係擔保履約保證金之交付為目的,並非違約時所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與民法上之保證具備從屬性及補充性迥異,業如前述,則上開須知既係規範廠商及保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中興銀行前鎮分行係出具保證書,擔保履約保證金之交付,中興銀行前鎮分行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保證人,是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就履約保證金1,001 萬元之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㈦至高雄濾水公司於代操作運轉工程期間,發生浮球故障、停電、排器閥斷裂及電腦當機等事故,造成多次濃鹽水外溢污染週邊民房及水井事件,致原告受有5,933,905 元之損害乙節,及高雄濾水公司於代作操作運轉期間屆至時,未將海淡廠之機件設備檢查維修使全部處於正常狀況,致原告受有23,315,704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原告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契約之約定,固可主張其所有前揭損害,而向被告請求支付1001萬元或572 萬元之履行保證金,惟原告既分別於高雄濾水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完成第二階段整體試車工程時,於86年1 月20日以86台水工字第01665 號函解除中興銀行前鎮分行4,290,000 元之履約保證金責任,另於代操作運轉工程第1期及第2 期之期間屆至時,分別以87台水工字第00986 號函、88台水七操字第15937 號函解除中興銀行前鎮分行第1 期及第2 期各143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責任,亦如前述。則倘原告係因錯誤而為上開解除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固可依民法第90條之規定,自意思表示後,於1 年之除斥期間內,撤銷前開錯誤之意思表示,惟原告並未循此為之,且迄今亦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亦不得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是被告之715 萬元履約保證責任已解除確定(計算式:429 萬+286萬=715 萬),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性質上為履約保證金之現金之代替,具有獨立性,則本件原告主張高雄濾水公司於代操作工程運轉期間發生鹽水外溢污染等事件,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支付未解除之履約保證金責任286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715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責任,因原告已同意解除中興銀行前鎮分行此部分履約保證金責任,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8年5 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98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本於履約保證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爰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