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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昱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35,946元,及自民國97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一)5,327, 885元,及自97年8 月2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7%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8,908,601 元,及自97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 %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昱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融公司)分別於96年5 月11日及96年5 月19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及丁○○,與原告簽定(96)鳳授字第596- 1號中長期授信合約書、(97)鳳授字第596 號綜合授信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書,並分別簽發到期日均為97年6 月21日,面額均為一千萬元之本票2 紙,向原告借款,上開本票上並記載「本本票利率約定按提示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公告之新台幣基準利率加年息3 %計算,及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兩造同時約定如被告昱融公司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昱融公司於上開契約成立生效後即並陸續動支前開借款內之授信額度。詎料,被告昱融公司自97年6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履催被告等人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並於97年8 月7 日提示前開本票亦未獲付款;合計被告尚積欠前開借款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96)鳳授字第596-1 號中長期授信合約書、(97)鳳授字第596 號綜合授信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書、本票、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逕填列到期日授權書、授信約定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昱融公司未依約清償前揭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共14,235,946元未清償,而被告丙○○及丁○○為前開被告昱融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附表:本金、利息、違約金 │├──┬─────┬─────┬───┬────┬─────────┬──┤│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 率│違約金起│違約金計算方式 │備考││ │(新台幣, │ │(年息)│算日 │ │ ││ │下同)本金 │ │ │ │ │ │├──┼─────┼─────┼───┼────┼─────────┼──┤│001 │5,327,885 │97.8.21 │6.67% │97.9 .22│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 │ ││ │ │ │ │ │內,按左開利率10% │ ││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部│ ││ │ │ │ │ │分,按左開利率20% │ ││ │ │ │ │ │計算 │ ││ │ │ │ │ │ │ │├──┼─────┼─────┼───┼────┼─────────┼──┤│002 │8,908,061 │97.7.21 │ 7% │97.8.22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 │ ││ │ │ │ │ │內,按左開利率10% │ ││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部│ ││ │ │ │ │ │分,按左開利率20% │ ││ │ │ │ │ │計算 │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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