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陳皇仰
- 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債權人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正
- 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債權人
-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五湖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債權人
-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柏迪
- 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債權人
-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經天瑞
- 債權人
-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韋力行
- 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濂松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亮
- 債權人
-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健偉
- 債權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債權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予康
- 債權人
- 勞工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益民
- 債權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棠
- 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債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榮周
- 異議人
-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裕南
- 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慶章
- 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池野淳一
- 債權人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
- 法定代理人
- 人潘隆政
- 債權人
- 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於民國99年7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附卷足憑。次查,聲請人名下有一部82年出廠之車齡19年普通重型機車,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高雄企銀,2810)投資新台幣(下同)16,190元,配偶名下雖於98年度尚有九筆投資,惟已於99年1月4日及5日(開始清算前)賣出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機車行照正反面影本、聲請人及配偶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配偶之證券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證。
三、按左列之物不得查封:一、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須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及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是為維持債務人最低限度之生活,並基於人道或社會政策之考量,聲請人之前揭機車已車齡19年,早已逾耐用年限而價值非高,復考量機車於我國國情上係屬一般國民所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以該車之現有殘值對照,尚非屬豪奢之交通工具,亦為維持聲請人日常生活之所需,故應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合先敘明。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選任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編號五規定,選任管理人予以變價須酌給管理人報酬15,000-25,000元,是如選任管理人就該機車予以變價,顯難以負擔選任管理人及鑑價等相關費用,且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亦未有主張就該車應予處分變價者。次查,聲請人雖有上揭投資一筆,惟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系統及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該投資公司業已遭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且於91年1月17日下市,顯屬難以變價財產,是如選任管理人予以處分,亦顯難以負擔選任管理人及鑑價等相關費用。末查,聲請人配偶名下雖於98年度尚有九筆投資,惟已於99年1月4日及5日,即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賣出,有配偶之證券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是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其配偶名下已無投資財產,自亦未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問題。綜上所述,足堪認本件聲請人現有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