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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5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56號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代位人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馬孝親
相對人
鯤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代位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宗佑
相對人
金盛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
相對人
益人
法定代理人
潘麗彩

上列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三九八號提存事件相對人鯤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鯤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鯤聯公司)與相對人金盛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盛發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相對人鯤聯公司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金盛發公司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1,252,97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3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鯤聯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聲請人已代位相對人鯤聯公司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代位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金盛發公司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於民國99年11月24日送達予相對人金盛發公司,相對人金盛發公司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相對人鯤聯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81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3398號提存書、98年度裁全聲字第491 號撤銷假處分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7 月26日雄院高97司執全水字第3013號撤銷假處分執行命令通知、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99年8 月6 日雄院高99司聲司三字第601 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已代位撤回對相對人金盛發公司之假處分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即供擔保人鯤聯公司於假處分執行程序終結後,竟怠於行使其權利,遲未請求返還擔保物,經聲請人即相對人鯤聯公司之債權人代位聲請本院通知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金盛發公司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回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代位相對人鯤聯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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