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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77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77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被告
鄭硯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8年度審救字第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救字第75號裁定准許。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259 號、98年度簡上字第262 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7,143 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即新臺幣6,28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77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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