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20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7年度雄聲字第377 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雄聲字第377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勞訴字第25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勞上字第21號審理中,兩造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238,240 元,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3,176元、第二審裁判費為34,764元。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4,764 元【計算式:23,176 +34,764元x (1-2/3 )=34,764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