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65號
- 聲請人
- 戊○○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丁○○
- 相對人
- 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丙○○、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6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75 元應由相對人丙○○、甲○○負擔,1,275 元由聲請人負擔,兩造負擔比例各為1/2 。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甲○○均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審理中,相對人丙○○、甲○○於訴訟中撤回其第二審上訴,嗣經第二審判決確定,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丁○○負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因相對人丙○○、甲○○於訴訟中撤回其第二審上訴,其於第一審所應負擔之1/2 訴訟費用先行確定,故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一審複丈費4,010 元之1/2 ,合計3,280 元(記算式:1,275 +4,010 ×1/2 =3,280 )。相對人丁○○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其負擔,故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一審複丈費4,010 元之1/2 、第二審裁判費2,325 元、第二審複丈費4,000 元,合計9,605 元(記算式:1,275+4,010 ×1/2 +2,325 +4,000 =9,605 )。至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內列舉之影印費用、地政謄本及土地分區使用證明規費、書狀郵寄費用、律師費等部分,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支出之法定訴訟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併予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