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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78號

撤銷死亡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278號

原告
許加成
被告
許河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亡字第六一號宣告許加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判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檢察官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提起之。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除準用第551 條第2 項之規定外,如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亦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635 條第1 項、第63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許加成前於民國93年2 月27日經本院以92年度亡字第61號民事判決,宣告推定業於91年8 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在案。惟原告係於84年間自行出國到紐西蘭工作,當時雖曾向父親陳明,然可能係父親年老記憶不佳,致未及時向被告許河松即原告之長兄說明此事,致誤由被告向本院提起92年度亡字第61號,請求宣告推定原告業於91年8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之民事判決。嗣原告於99年間在僑居地以信件向家人請匯錢週轉,經家人連絡後始知業經判決推定死亡之事實。然原告現確仍生存,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5條、第636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死亡宣告之民事事件,請求撤銷上開死亡宣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稱:「我在98年12月寫信回家給我三哥許得昌,說我需要一筆錢,他轉給我大哥許河松,我大哥許河松就寫信給我,信內說他匯款了,裡面也有說我父母親已經過世,也有告訴我說我被宣告死亡。我是紐西蘭的永久居民,當時我回去紐西蘭的時候,有跟我爸爸說,可能因為他們年紀大了。我一開始的時候是在讀書,在南島唸書。在100年3月7日入境臺灣,我跟奧克蘭的在臺辦事處聯絡,他們說護照還是可以用。因為我是去美國拿碩士,所以他可能一直認為我是到美國去了,我大哥為了要找我,有去外交部申請我的出境紀錄,我最後一次的紀錄是在美國,所以就一直認為我在美國。」等語明確,並據原告當庭提出中華民國護照供審核無訛。復經證人許加興即原告之四哥到庭證稱:「原告所言屬實,在庭之原告確係經本院以92年度亡字第61號,宣告推定已於91年8月29日死亡之原告」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19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現確仍生存。則本院於93年2月27日以92年度亡字第61號民事判決,宣告推定原告業於91年8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既與事實未合,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撤銷上開死亡之宣告判決,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78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死亡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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