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69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確實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之訴訟,即不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而應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向本院具狀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先予裁定停止本院民國98年度司執字第44765 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補字第1881號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民事卷宗及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審究後,該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之再審被告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縱認執行債權本屬萬泰商銀,惟該債權嗣經先後讓與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公司,現既已由中華開發公司執以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10月31日北院文八十七民執宇字第一三七九七號債權憑證,而上載有本院87年度促字第8110號支付命令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7852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則萬泰商銀即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無涉甚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以已對中華開發公司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98年度補字第1163號,現已改分99年度訴字第73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271 號),亦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裁定以聲請人供擔保10萬元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98年度補字第1163號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確定,有各該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且聲請人亦已供擔保在案,有其提出之本院提存所98年11月23日(98)存字第4089號函在卷足憑,堪以認定。是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供擔保而停止,且聲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之本案訴訟,再審被告亦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足徵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乙節,不啻無實益,亦核與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情形不符,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