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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9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朱玲瑤陳宛榆楊詠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79號

原告
謝林秀梅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辛三保

      張廷榕

      賴麗雲

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陳金鑑,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變更為何瑞芳,有行政院100年1月13日院授人力字第1000021671號函可稽,茲何瑞芳具狀承受訴訟,應予准許,核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謝添益為龍毅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龍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龍毅公司因積欠稅款,經法務部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以91年度稅執字第00070318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謝添益並於民國96年10月間經高雄行政執行處向本院聲請裁定管收,嗣原告與子謝東穎於96年10月25日至高雄行政執行處提供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為擔保(當日及翌日共繳納170萬元現金,另提供坐落高雄市鼓山區○○○街34巷20號房屋及座落之基地為擔保),請求釋放謝添益。高雄行政執行處嗣即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上開不動產,拍賣所得金額為439萬6,000元,則扣除前已支付之170萬元後,原告僅需再負擔230萬元擔保金,剩餘款項應發還原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1年稅執字第00070318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序號5所列被告得分配金額171萬137元,應予剔除。

三、被告則以:原告及其子謝東穎所簽具之第三人擔保書(下稱系爭擔保書)載明「...具擔保書人願就義務人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負擔全部清償責任,並同意貴處得逕就本人所有之財產執行拍賣受償,且提供坐落高雄市鼓山區○○○街34 巷20號建物及坐落基地為擔保標的物」,故原告所負的擔保責任應為擔保狀及執行筆錄所載計14案號之執行事件滯納款項全部清償責任,嗣龍毅公司仍未如期繳納,被告乃就原告所有上開不動產執行拍賣分配,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龍毅公司因積欠稅款,其法定代理人謝添益因此遭高雄行政執行處管收,原告與其子謝東穎於96年10月25、26日至高雄行政執行處提供170 萬元現金,及坐落高雄市鼓山區○○○街34巷20號房地為擔保後,高雄行政執行處乃釋放謝添益。

⒉龍毅公司自96年11月27日起至97年10月27日止每月繳納2萬元,嗣後即未再依約繳款。

㈡爭執事項:原告為訴外人謝添益擔保之範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訴外人謝添益擔保之範圍為何?

⒈按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確實之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即以書面通知管收所釋放被管收人,行政執行法第2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擔保可分為以物擔保及以人為擔保,前者即以物提供擔保,僅以物之價值負有限擔保責任,一般稱為物保,後者即以擔保人所有之財產負無限擔保責任,一般稱之為人保。

⒉原告主張執行筆錄首問即為是否願意提供400萬元為擔保,故擔保範圍僅400萬元云云。被告則以400萬為釋放訴外人謝添益之條件,欠稅總額之擔保範圍應為全部等語置辯。查高雄行政執行處96年10月25日執行筆錄記載「問:是否願意就欠稅總額1000多萬,提供400萬元之擔保?」「答:願意。」有執行筆錄在卷可考(第8頁) ,由前揭筆錄內容可知,原告係就訴外人謝添益1000多萬之欠稅總額,提供400萬元之物之擔保,而非為於訴外人謝添益1000多萬欠稅總額範圍內之400萬元為擔保,觀諸上開筆錄前後內容並無「擔保範圍」為400萬元之記載,該筆400萬元之擔保應係作為提供訴外人謝添益欠稅總額之物之擔保。再自上開執行筆錄內容觀之,訴外人謝東穎表示於提供擔保後,能釋放訴外人謝添益,此與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官喻知之內容同,有上開筆錄可參(第9頁) ,訴外人謝添益亦因此釋放,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該400萬元之擔保確實為欠稅額之擔保物,並得據此依前揭法律規定釋放訴外人謝添益。故原告主張400萬元之擔保係欠稅總額之擔保範圍,顯有誤會。

⒊原告主張其所擔保之範圍僅訴外人謝添益欠稅額之400萬,系爭擔保書係於筆錄完成後簽署,因希望訴外人謝添益能盡早釋放,無暇注意系爭擔保書所載之文字,惟擔保範圍應與筆錄所提及之擔保數額400萬元相同云云。被告則以原告之擔保範圍為全部等語置辯。查系爭擔保書之具擔保書人為原告及訴外人謝東穎,並由渠等所親簽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擔保書載明「...具擔保書人願就義務人其餘未繳納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部清償責任」並附卷可證( 第41頁) 。系爭擔保書文字語句均已表明具擔保書人擔負之清償責任為全部,並得就其所有之所有財產執行拍賣,顯見具擔保書人係就因欠繳稅款所衍生之所有應執行金額,以自己之財產負全部責任甚明,原告擔保之範圍應為訴外人謝添益欠稅總額之全部為是。

㈡綜上,擔保物與擔保範圍分屬二事,執行筆錄所載之400萬應係就欠稅總額1000多萬提供有限之物之擔保,以400萬元為擔保物,系爭擔保書則係以原告之所有財產就因欠繳稅款所得執行之全部債務範圍為擔保,係在表明擔保之範圍,原告誤將400萬元之擔保物作為擔保範圍之解釋,容屬誤解,則原告擔保之範圍應為全部,亦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街34巷20號之房屋及其座落之基地拍賣所得,應全部用以清償訴外人謝添益之稅款,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法律規定,請求高雄行政執行處91年稅執字第00070318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序號5所列被告得分配金額171萬137元,應予剔除,核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高雄行政執行處91年稅執字第00070318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序號5所列被告得分配金額171萬137元,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詠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9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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