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8 分鐘讀完全文 9,6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9號

損害賠償 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郭文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告
甲○○
被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含追加部份)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有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 號裁定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消費寄託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為請求: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存款共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民國8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就訴外人蘇美瑜侮辱原告之言行,在英文台北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台灣時報及民眾日報之全國頭版,以A4紙之長寬登報道歉。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同一侵權行為及消費寄託之基礎事實,追加及擴張聲明為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 萬元,及其中500 萬元自83年11月18日起,另其中3,500 萬元自98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就訴外人蘇美瑜、曾韻梅侮辱原告之言行,在英文台北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台灣時報及民眾日報之全國頭版,以A4紙之長寬刊登如附表內容所示之登報道歉啟事。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為被告所合併之美商美國運通銀行(下稱美國運通銀行)之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甲存、乙存帳戶存款於83年11月18日間,共有500 萬元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原告自87年間起曾數十次欲前往美國運通銀行之上開分行及美國運通銀行位於台北之大樓提款,均遭大樓保全阻擋進入,致無法提領存款,而美國運通銀行已於97年3 月底遭被告併購,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系爭存款,又原告雖曾於83年間自上帳戶各提領1,396 元及25,114元,惟提領存款為正常情形,不代表原告即意在結清帳戶關戶,而系爭500 萬元存款係原告陸續以現金存入,雖因存簿遺失而無法提出存款日期及款項明細,惟此部分被告應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由被告提出原告存款及提領紀錄及簽發支票之原始憑證,即得證明原告仍有系爭存款。又原告被原美國運通銀行以原告未開卡使用之信用卡有19萬多元之信用卡帳單違約未繳,有信用不良之紀錄為由,通報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予以強制停卡,造成原告信用破產等財大氣粗惡整之行為,造成原告身罹肢障及精神障礙即憂鬱症之傷害,而原告於得知併購情事後,於98 年1月10日至位於高雄市○○○路175 號22樓之被告分行營業處所,欲查明渣打銀行是否併購美國運通銀行及提領系爭存款事宜等詳情,經該分行人員引導至會客室內等候,原告即將相關文件提示予訴外人即被告分行經理蘇美瑜,竟遭蘇美瑜報警且向員警陳稱:「他是不受歡迎人物,把他趕出去。」,原告隨即遭員警趕出,原告之後另於98年2 月2 日再至上開被告分行營業處所,欲詢問被告總行派專人處理原告上開存款之情事為何沒有下文,又遭訴外人即被告分行曾韻梅經理報警稱:「有人滋事」(下稱系爭言行),蘇美瑜、曾韻梅之系爭言行,已歧視及污辱原告之人格權,致原告之人格權受有侵害,並致使原告之憂鬱症惡化為重症程度之嚴重傷害、肢障部份大便無法擦及屁股,比植物人更慘,被告既為蘇美瑜之雇主,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並就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賠償原告每月6 萬元之療養生活費、看護費4萬元,合計共10萬元,而以每月10萬元,及以國人之平均生存年限標準原告尚有22年之餘命,再加計每年物價上漲調整之金額等計算,被告共應賠償原告3,500 萬元(療養生活費及看護費賠償金額共2,640 萬元,每年物價上漲調整之金額為864 萬元)。爰依消費寄託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段程序部份所述之追加及擴張後㈠、㈡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自97年8 月1 日起,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惟有關信用卡部份之業務,其發卡機構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美國運通銀行,故不在被告概括承受之範圍內。本件原告於美國運通銀行確有2 帳戶,一為支存帳戶(即甲存帳號:000000000 ),另一為活期存款帳戶(即乙存帳號:000000000 ),其中甲存帳戶於83年10月底之存款餘額為1,396 元,活存帳戶於83年10月底之存款餘額為25,079元(另連同11月1 日至17日之利息35元共計25,114元),並經原告於83年11月18日親自前往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行提領前開2 筆款項及辦理上開2 帳戶之結清關戶手續完畢,是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自83年11月18日後即告終止,原告應就有系爭500萬元存款債權存在之事實為舉證。另被告之經理蘇美瑜、曾韻梅並沒有侮辱原告之行為,並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

1、被告已自97年8 月1 日起,除信用卡業務外,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卷21頁)。

四、本件所應審酌之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設於被告銀行之甲、乙存帳戶內仍有500 萬元存款是否有據?

2、被告之受僱人蘇美瑜、曾韻梅有無對原告為系爭言行?其等之行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如有,原告以人格權受侵害及受有身體之傷害為由,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及賠償上開金額有無理由?(因原告之追加而修正之爭執事項)

五、原告主張設於被告銀行之甲、乙存帳戶內仍有500 萬元存款是否有據?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1、原告雖主張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應由被告就原告有無系爭500 萬元存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由被告負責提出原告存款及提領紀錄及簽發支票之原始憑證,以證明原告仍有系爭存款存在云云。惟查,商業會計法係立法者就經營商業者,就與商業會計有關之事務,應如何處理所為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1 條第1 項),而非民事訴訟法有關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之例外規定,故原告主張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應由被告就原告有無系爭500 萬元存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即不足採。又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之規定,會計憑證之保存期限只有5 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保存期限亦只有10年,本件原告就系爭存款係於83年11月18日間即發生爭執,竟遲至約15年後之98年11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上開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之10年保存期限,故原告主張並要求被告應負責提出原告存款及提領紀錄及簽發支票之原始憑證等證據,即屬無據,而不足採。

2、又本件原告就系爭存款係於83年11月18日間即發生爭執,竟遲至約15年後之98年11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於約15年後始起訴請求,致因年代久遠,其本人(自陳相關存褶已遺失)及被告均已無保留相關資料而無法提出證據,依此原告怠於行使權利而遲至約15年後始主張權利,致相關證據資料迭失之情狀,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規定之「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者」之適用;且依此情形,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及344 條第1 項:「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規定等之適用。

3、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可參。再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法條規定及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本件自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500 萬元存款存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必須就兩造間曾有系爭存款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就此事實原告並未提出其本人所有之系爭存款帳戶之存褶,以證明確有系爭存款存在,而只空言主張,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即不足採信【原告陳稱87年中存款簿還在,之後有一年到中國去,大約89年左右,整個包包被偷走不見了(見卷73頁之99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至中國去,竟未將如此貴重且易遺失之存褶放於家中保管,以防止遺失或毀損,而隨身攜帶至大陸,此情節與一般人之常情及保管習慣不符,難認屬實】。而被告就原告已於83年11月18日親自前往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行提領前開2 筆款項及辦理上開2 帳戶之結清關戶手續完畢之事實,已提出原告之美國運通銀行函、銀行對帳單、關戶交易記錄、領款支票正反面、取款單等為證(卷第24-32 頁),已有相當之反證者,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之要旨,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就此部份,原告雖又主張其於83年11月17日因賭博案件,被鳳山分移送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當晚在拘留室關了一整夜,次日(18日)被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折磨一整天,而銀行對外只營業到下午3 點半,原告83年11月17日是否有時間到銀行去領款,是一大疑問云云,並提出其刑案紀錄表為證(卷第54頁),惟依其刑案紀錄表之內容所載,僅足以認定其於83年11月18日曾因賭博案件被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事實,而不足以認其係至當日下午3 點半,始遭釋放,其此部份之主張,依上開證據,亦不足認定屬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後,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遭銷毀,見卷第87、90頁,亦無法依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各情,本件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而因原告無法就兩造間確有系爭500 萬存款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此部份請求,即不足採。

六、被告之受僱人蘇美瑜、曾韻梅有無對原告為系爭言行?其等之行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如有,原告以人格權受侵害及受有身體之傷害為由,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及賠償上開金額有無理由?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之要旨可資參照。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可知,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發生必須以行為人有侵害他人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如行為人之行為並不成立侵害行為,或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概括承受之美商美國運通銀行業務範圍,包括信用卡業務部份在內,且原告97年8 月29日在各大報紙內也說明含有「美國運通」之商標、標誌及其縮寫(AMEX、AXP 等)等,可見有包括信用卡部份在內云云。惟查,被告所概括承受之業務及基準日,係以97年8 月1 日為基準日,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未包含信用卡部份,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7年7 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 號函在卷可稽(卷第21頁);另美國運通集團之信用卡業務,其發卡機構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松山區○○○路363 號12樓及365 號12樓),而非美國運通銀行,亦有被告提出之「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卷第22頁);又原告亦曾於94年間,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非美國運通銀行)為被告,就該公司以原告向其申請未開卡使用之信用卡有19萬多元之信用卡帳單違約未繳為由,通報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予以強制停卡,致其名譽及信用權受損之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賠償10萬元,而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0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77頁以下),足見原告亦知悉上開信用卡係「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而非美國運通銀行。依上開事證,被告抗辯其係只有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就有關信用卡部份之業務,其發卡機構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美國運通銀行,不在被告概括承受之範圍內等語,足認屬實。被告概括承受者既僅限於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之銀行業務,而未承受有關信用卡部份之業務,則原告所主張之:以原告未開卡使用之信用卡有19萬多元之信用卡帳單違約未繳,有信用不良之紀錄,造成原告信用破產等財大氣粗惡整而造成原告身罹肢障及精神障礙即憂鬱症等行為,縱認屬實,其行為人,亦非被告(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而是「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此部份之侵權行為事實行為及信用卡業務部份,並未為被告所概括承受者,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份之侵權行為,即不足採。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蘇美瑜有報警且向員警陳稱:「他是不受歡迎人物,把他趕出去。」等語,及曾韻梅有報警稱:「有人滋事」等語之行為,惟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卷第60頁),該2 次之處理情形係分別為:「... 通報... 有人滋事,經警方到場了解係渣打銀行經理蘇美瑜表示因遭一不明男子入公司內不斷滋擾妨礙其營業,警方到場對方男子不願提供年藉,已勸導其離去。」、「甲○○與渣打銀行前有民事糾紛,經協調,且曾經理之溝通,才與甲○○一起坐電梯離去。」等語,依上開紀錄所示,並無「把他趕出去。」等語之記載,此部份難認屬實。而依蘇美瑜、曾韻梅報警所稱之:「他是不受歡迎人物」、「有人滋事」等語以觀,只會讓社會上之一般人產生原告曾與被告發生爭執,致原告到被告分行滋生事端,造成原告是不受被告歡迎之人物,及兩造有發生爭執等之印象而已,尚不足以認為已造成社會上之一般人對原告之評價有所貶損之效果。另被告之分行係屬被告之營業處所,係屬被告私人所有,被告及被告之經理蘇美瑜、曾韻梅對該營業處所,有自主絕對之全權管理權及支配權限,自得對不受該銀行歡迎或有糾紛之人物請其離去,如該人不離去自得報警而由警察依法處理,故蘇美瑜、曾韻梅報警請原告離去之行為,亦難認為其係具有違法性之侵權行為。

(四)原告雖又主張蘇美瑜、曾韻梅之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之憂鬱症惡化為重症程度之嚴重傷害、肢障部份大便無法擦及屁股,比植物人更慘之傷害云云。惟查,衡諸常情及一般人均有之常識,蘇美瑜報警向員警陳稱:「他是不受歡迎人物,把他趕出去。」等語,及曾韻梅有報警稱:「有人滋事」等語之行為,並不足以造成原告之憂鬱症惡化為重症程度之嚴重傷害、肢障部份大便無法擦及屁股,比植物人更慘之傷害之情形,自難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縱認蘇美瑜、曾韻梅縱有上開行為,其二人仍不成立侵權行為,因此為其雇主之被告自亦不成立侵權行為。

七、綜上所述,原告無法就兩造間確有系爭500 萬存款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之受僱人蘇美瑜、曾韻梅對原告之系爭言行,並不成立侵權行為,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之內容)

一、渣打銀行不應該在97年4 月初欺騙我他們沒有併購美國運通銀行。(備註:美國運通的函文已說明在97年3 月1 日起由渣打銀行全面接管,只是行政院金管會在97年8 月1 日才正式核准)

二、98年1 月10日跟2 月2 日原告至被告銀行只是在行使憲法所保障的財產權,被告不應該以惡劣的態度對待原告,說原告是不受歡迎人物,叫警察把原告趕出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9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 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