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53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復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柏瑞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壹佰參拾伍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陸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六分之一、被告甲○○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壹佰參拾伍元,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邱鳳基前因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經鈞院於民國88年12月7 日以85年度重訴字第103 號(下稱系爭民事)判決邱鳳基應給付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22,450 元,及自85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2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708元(下稱系爭債權),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0年7 月24日確定。嗣邱鳳基於91年5 月12日死亡,原告及被告丙○○之應繼分均為3 分之1 ,被告甲○○則為6 分之1,依法對系爭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臺灣土地銀行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12419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原告為免不動產遭執行拍賣,而於98年12月25日全數清償系爭債權計5,114,722 元,被告因而同免其責,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部分。為此,爰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⑴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704,907 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52,454 元,及均自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固已清償系爭債權,惟系爭債權係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代價,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又系爭債權係於90年7月24日判決確定,是臺灣土地銀行所請求系爭債權本金1,122,450 元及利息736,139 元,均已罹於時效;且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3,086,820元,其中部分亦已罹於5年時效,而系爭債權經扣除罹於時效部分,僅需清償11,224,800元,詎原告未為時效抗辯,且如數給付已逾時效之系爭債權,故就罹於時效部分款項,應由原告單獨負責。從而,原告僅得按應繼分比例向被告丙○○求償374,160元、被告甲○○187,080元。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均為邱鳳基之繼承人,原告及被告丙○○之應繼分均為3 分之1 ,被告甲○○則為6 分之1 。
⒉系爭民事判決邱鳳基應給付臺灣土地銀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2,450元,及自8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2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708元。已於90年7月24日確定。
⒊原告於98年12月25日將系爭債權全數清償,包括系爭債權本金1,122,450元、利息736,139元、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3,086,820元及訴訟費用169,313元,計5,114,722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主張系爭債權時效期間為5 年,而原告就已罹於時效部分,未為時效抗辯,應由原告單獨負擔,有無理由?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分擔之金額各為何?
四、前揭不爭執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邱鳳基之代筆遺囑1 份(本院審卷第7 頁)、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99年2 月11日雄產字第0990000172號函暨債權額計算書1 紙(本院審卷第10、11頁)、被告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 份(本院審卷第22至25頁、第46、47頁)等為證,且經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固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主張系爭債權時效期間為5 年,而原告就已罹於時效部分,未為時效抗辯,應由原告單獨負擔,有無理由?
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⑴請求、⑵承認、⑶起訴;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定有明文。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民事於90年7 月24日確定,並系爭債權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債權應自確定判決翌日起即90年7 月25日起,重行起算時效,且時效期間為5 年。從而,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應負擔之債務,並無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即屬無據。
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153條及第281 分別定有明文。質言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而使他債務人同免責任,於超過自己內部分擔之範圍,雖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部分,惟此係承受原債權人之權利,屬法定債權移轉,是他債務人就得對抗原債權人之事由,例如時效等,亦得主張之。查,系爭債權時效期間為5年,自90年7 月25日起算,且原告係於98年12月25日清償系爭債權,均如前述;是系爭債權確有部分已於95年7 月24日罹於時效,而原告就時效已完成部分,不為時效抗辯,逕行清償,係屬放棄自身時效利益,尚不因此亦剝奪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之時效權利。從而,被告主張就已逾時效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分擔之金額各為何?
⒈原告於98年12月25日清償系爭債權本金1,122,450 元、利息736,139 元、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3,086,820 元及訴訟費用169,313 元,計5,114,722 元,已如前述;然查:⑴系爭債權本金部分,已於95年7 月24日罹於時效。⑵利息部分係以本金1,122,450 元為基準,自85年9 月20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計736,139 元;而臺灣土地銀行係於98年10月29日聲請系爭執行,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上本院收狀章(見系爭執行卷第7 頁)可考,惟按利息時效為5 年,是僅須清償往前回溯5 年之期間,即自93年10月30日起至98年10月29日止之利息,其餘已罹於時效。是系爭債權關於利息部分,僅得請求280,613 元(0000000 ×5%×5=280612.5,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利息,已罹於時效。⑶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亦僅須清償往前回溯5 年之期間,即自93年10月30日起至98年10月29日止部分,其餘則罹於時效,並以每月18,708元計算,計1,122,480 元(18708 ×5 ×12=0000000 ),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亦罹於時效。⑷訴訟費用: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系爭民事訴訟費用計169,313 元,且此部分之時效期間為15年,尚未罹於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訴訟費用等語,自屬有據。
⒉再查,兩造均為邱鳳基之繼承人,原告及被告丙○○之應繼分均為3 分之1 ,被告甲○○則為6 分之1 ,業如前述;又系爭債權扣除罹於時效部分,僅須清償利息280,613 元、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1,122,480 元及訴訟費用169,313 元,計1,572,406 元。據此,被告丙○○應分擔之金額為524,135元(0000000 ÷3 =524135.33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甲○○分擔金額則為262,068 元(0000000 ÷6 =262067.66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524,135 元,被告甲○○給付262,068 元,及自原告清償之翌日即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