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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46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蘇姿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46號

原告
己○○
原告
庚○○
原告
辛○○
原告
癸○○
原告
戊○○
原告
壬○○
原告
甲○○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複代理人
徐文彬律師
被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附表二「假執行供擔保」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免為假執行預供擔保」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己○○、庚○○、辛○○、癸○○、戊○○、壬○○、甲○○及丙○○均為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到職日及離職日詳如附表一所示,伊等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實施前,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勞基法實施後,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均如附表所載。伊等退休時,被告雖有發放退休金,然伊等每月均固定領有「夜勤津貼」,於民國73年9 月勞基法實施後,被告將「夜勤津貼」更名為「夜點費」,惟給付之內容均屬相同,而夜點費於性質上屬伊等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且係經常性及對價性之給與,並非恩惠性之給付,故夜點費應屬伊等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詎被告以夜點費非工資之一部分為由,拒絕將夜點費計入伊等之平均工資內,致短少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原告於退休前3 個月及退休前6 個月之每月平均夜點費,均詳如附表一)。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退休金差額」,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夜點費是伊以輪值中夜或大夜班為停止條件,條件成就,才另行在一般工資之外,額外給與該輪值勞工之費用(起初係無償提供便當,嗣因不能滿足員工不同需求,才改發給夜勤津貼,73年起改稱夜點費),不似本薪每月可固定且經常領取,亦不若加班費隨職級、本薪之不同而高低,復不因勞基法第36至38條所定之休假而受影響,是夜點費之給與顯屬勉勵、恩惠、任意性質,與工作並無對價關係,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自非工資之一部分,而屬於伊對員工附有停止條件的恩惠性給予。況原告均於94年6 月14日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刪除第10條第9 款關於夜點費規定之前退休,則依實體從舊法則,夜點費應不必納入平均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先受僱於被告,均已退休,渠等到職日期、退休日期、任職年資、退休金基數,均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告於原告退休時所給付之退休金,均未將其任職期間每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其退休前3 個月及退休前6 個月之每月平均夜點費,詳如附表一「每月平均夜點費」欄所示。

㈢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係24小時三班制輪值,員工輪值三班之機率相同,各班工作內容性質相同,並於固定期間更換輪值表,其中輪值中夜班(下午8 時至凌晨0 時,共4 小時)及大夜班(凌晨0 時至上午8 時,計8 小時)者可支領夜點費,每小時固定為45元,不因作業種類及職級有所差別,若有請假未實際到班的時段不得領取夜點費。

㈣如本院認夜點費之性質屬工資之一部分,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起算日,均如附表一所示。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一部?經查:

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要件時,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如此始可防止雇主為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而將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改以其他名義支付,致無法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損及勞工權益之情形。

㈡系爭夜點費原名為「夜勤津貼」,被告為因應勞基法施行細則之用語,於勞基法施行後將之更名為「夜點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三班制,即早、中、晚三班輪班,且輪值之機率相同,各班工作內容性質亦相同,並於固定期間更換輪值表,此工作型態係因被告公司為一貫作業之工廠,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而此項工作型態,在原告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而被告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輪值中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金額每小時固定為45元,不因作業種類及職級有所差別,若有請假未實際到班的時段不得領取夜點費。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塑關係企業規章彙編選刊之從業人員各項津貼給付辦法及薪資管理辦法節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2頁)。準此,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情形以觀,原告既於輪值中、晚班時始得領取夜點費,而輪值中、晚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現金給付,其本質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詳言之,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固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二項要件,依上開說明,系爭夜點費自應列為平均工資,始為正當。

㈢其次,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方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論,如能使勞工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縱中、夜班勞工之工作效率未高於日班勞工,亦有助於雇主充分利用既有設備、產能,並因此獲得更多利益。是以從市場供需角度而言,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中、夜班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方能使勞工萌生在此時段提供勞務之意願,並充分評價中、夜班勞工對雇主之貢獻。而本件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中、夜班者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已如上述,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密切關連性,且其數額有因國家經濟發展而列為年度調薪之項目之一,與原告每月1,800 元即平均每日60元之伙食津貼相較,其價額亦顯逾越一般伙食之價值,此有卷附之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79年5 月7 日(79)總在字第0381號、81年4 月29日總在字第031 號函及原告所提出之退休金明細表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第54頁反面),足見系爭夜點費應屬被告為創造勞工輪值中、夜班工時之動機,並評價該時段勞工之貢獻所為之給付,為輪值中、夜班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顯非被告之恩惠性給付。則系爭夜點費既為經常性給與、勞務之對價,當屬工資之一部,自應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範疇,原告之主張乃屬可取。

㈣至被告雖以:94年6 月14日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前,第10條第9 款明文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原告既均於修正前退休,依實體從舊,系爭夜點費應不必納入平均工資等情置辯。惟查:94年6 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固曾明文將夜點費排出在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原第10條第9 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乃:「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情。又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雇主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其立法原意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勞工。故雇主之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原告於夜間輪班工作,具有固定性、連續性,並非臨時起意或偶而為之,雖原告係於夜間工作始領取系爭夜點費,但原告既須與其他被告之員工輪值夜間工作,且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益證原告領取之夜點費應屬工資性質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被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㈤被告再辯稱:系爭夜點費係由先前免費提供便當演變而來,為伊附停止條件之恩惠性給與,與工作無對價性,且每小時數額固定,不分職級及工作種類而有所差別給付,足見夜點費並非工資等語。然查: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性質,應認定為工資之一部分乙節,已詳如前述,並不因其名稱為何,或給與之方式係每人每小時之金額均固定相同,或是否附有停止條件,而失其屬於工資性質,否則將因雇主設定不同之給付條件或名稱,即可輕易規避勞工平均工資之計算致損及勞工權益,當非立法用意。況被告抗辯稱64年間係發放便當,自65年起即改發放現金等語,並提出另案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勞簡字第18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觀以前開筆錄,該案原告陳永利稱有需求的勞工,公司會送便當,不吃的人就沒有,且一陣子就停掉一情,顯見被告早年偶一為之、按值勤次數發放便當,與系爭夜點費係固定按勞工實際值勤時數發放現金之情形,於發放之物品、價值及標準均已大有不同。再者,計算退休金基數之金額,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與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之規定,分別係以勞工退休前3 個月及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標準,而本件原告退休前3 個月及6 個月之期間內,被告均係按勞工實際值勤時數發放夜點費,並非發放便當,則系爭夜點費應否納為平均工資,自應獨立判斷,被告再持以系爭夜點費係由先前免費提供便當演變而來等語為辯,即無所據。況兩造不爭執之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亦不因年資及級職而有所不同,均係給付相同數額,而採一致性之給付(本院卷第6 至12頁、第48頁),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乃一致性之給付,即屬勉勵性、恩惠性、任意性之給與,非為工資云云,要無足採。再者,被告曾以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相關爭議,函詢主管機關,而函覆結果亦肯認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89年1 月5 日8 9 高市勞工二字第67號、88年2 月25日88高市勞局二字第40 12 號、87年7 月24日87高市勞局二字第17054 號、87年12月9 日87高市勞局二字第27266 號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 月29日台89勞動二字第0023701 號等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即有理由。

五、綜合前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為勞務之對價、經常性給與,係屬工資,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洵屬有據而為可採。從而,原告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假執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預供擔保│├──┼────┼──────┼─────────┤│ 1 │ 己○○ │ 53,700元 │ 161,100元 │├──┼────┼──────┼─────────┤│ 2 │ 庚○○ │ 60,800元 │ 182,250元 │├──┼────┼──────┼─────────┤│ 3 │ 辛○○ │ 60,800元 │ 182,250元 │├──┼────┼──────┼─────────┤│ 4 │ 癸○○ │ 60,800元 │ 182,250元 │├──┼────┼──────┼─────────┤│ 5 │ 戊○○ │ 60,800元 │ 182,250元 │├──┼────┼──────┼─────────┤│ 6 │ 壬○○ │ 51,800元 │ 155,250元 │├──┼────┼──────┼─────────┤│ 7 │ 甲○○ │ 54,500元 │ 163,620元 │├──┼────┼──────┼─────────┤│ 8 │ 丙○○ │ 60,800元 │ 182,25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姿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一:                                                                                                                │
├──┬───┬──────┬──────┬──────┬─────────┬─────────┬─────┬──────┤
│    │      │            │            │            │    退休金基數    │  每月平均夜點費  │退休金差額│ 利息起算日 │
│    │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編號│ 姓名 │  到職日期  │  退休日期  │任職年資    ├────┬────┼────┬────┼─────┼──────┤
│    │      │            │            │            │勞基法施│勞基法施│ 退休前 │ 退休前 │          │            │
│    │      │            │            │            │行前    │行後    │ 三個月 │ 六個月 │          │            │
├──┼───┼──────┼──────┼──────┼────┼────┼────┼────┼─────┼──────┤
│ 1  │己○○│58年1 月25日│94年6 月1 日│36年4 月7 日│30      │15      │3,540 元│3,660元 │161,100元 │94年7 月2 日│
├──┼───┼──────┼──────┼──────┼────┼────┼────┼────┼─────┼──────┤
│ 2  │庚○○│62年7 月24日│94年6 月4 日│31年10月11日│22      │23      │4,050元 │4,050 元│182,250元 │94年7 月5 日│
├──┼───┼──────┼──────┼──────┼────┼────┼────┼────┼─────┼──────┤
│ 3  │辛○○│64年4 月25日│94年7 月1 日│30年2 月7 日│18      │27      │4,050元 │4,050元 │182,250元 │94年8 月2 日│
├──┼───┼──────┼──────┼──────┼────┼────┼────┼────┼─────┼──────┤
│ 4  │癸○○│60年3 月1 日│96年4 月5 日│36年1 月4 日│26      │19      │4,050 元│4,050元 │182,250元 │96年5 月6 日│
├──┼───┼──────┼──────┼──────┼────┼────┼────┼────┼─────┼──────┤
│ 5  │戊○○│61年8 月24日│96年3 月20日│34年6 月27日│24      │21      │4,050元 │4,050 元│182,250元 │96年4 月21日│
├──┼───┼──────┼──────┼──────┼────┼────┼────┼────┼─────┼──────┤
│ 6  │壬○○│58年3 月17日│94年6 月1 日│36年3 月15日│30      │15      │3,360 元│3,630元 │155,250元 │94年7 月2 日│
├──┼───┼──────┼──────┼──────┼────┼────┼────┼────┼─────┼──────┤
│ 7  │甲○○│64年5 月20日│94年6 月1 日│30年12日    │18      │27      │3,600元 │3,660 元│163,620元 │94年7 月2 日│
├──┼───┼──────┼──────┼──────┼────┼────┼────┼────┼─────┼──────┤
│ 8  │丙○○│64年5 月5 日│97年2 月28日│32年9 月23日│18      │27      │4,050元 │4,050 元│182,250元 │97年3 月29日│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46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差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