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15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41569號
- 債權人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債務人
- 慶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債務人
- 兼法定代理 乙○○
- 債務人
- 人
- 債務人
- 甲○○
- 債務人
- 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貳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慶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 月22日邀同其餘債務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00 元整,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2.51%加2.64%計算,計為年利率5.15%,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利率為3.67%,期限自民國98年1 月22日起至民國103 年1 月22日止,共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未履行時,應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 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現積欠借款餘額新臺幣2,632,068 元整,並自民國99年6 月22日起即未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