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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秀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務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自民國99年12月起受雇於家州食品調理廠擔任作業員,每月固定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16,550元(基本底薪17880元,扣除勞保與車輛保險費用),除固定月薪外無領取其他年終、三節或加班獎金,名下僅有一輛91年出廠自小客車,有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證。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8,000元,分96期清償,自債務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期八年,總清償金額為768,000元,清償成數為27.31%(768,000÷2,812,236* 100%=27.31%),於每月15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財產變賣價值不高,其陳報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為8,550元,已低於債務人所居住台南市內政部公佈之100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上開必要支出尚屬合理。是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還與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雖有債權人主張,應以本院開始更生裁定所認定債務人薪資24,0 00元作為判斷債務人還款能力基礎,惟債務人確實於99年10 月就自裁定開始更生時所任職之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元光電)離職,其自陳無法適應電子廠日夜加班工作環境,僅任職4個月即自該公司離職;觀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自86年起至99年皆任職於旅行業,投保薪資均近於基本工資,僅有99年6月至10月間所任職之晶元光電薪資較高,故債務人目前薪水與過去平均薪資相當,難謂債務人故意轉職以降低清償能力,以前述16,550元薪資作為債務人還款基礎應屬可行;且債務人亦願意將必要生活費用降低至最低生活費以下,足見債務人還款之誠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每月還款金額   │
├───────┼─────────┼─────────┤
│  台新銀行    │     135051       │      384         │
├───────┼─────────┼─────────┤
│  中國信託    │     566501       │     1611         │
├───────┼─────────┼─────────┤
│  兆豐銀行    │     127731       │      363         │
├───────┼─────────┼─────────┤
│  聯邦銀行    │    0000000       │     3348         │
├───────┼─────────┼─────────┤
│  新光銀行    │     166236       │      473         │
├───────┼─────────┼─────────┤
│  日盛銀行    │     251612       │      716         │
├───────┼─────────┼─────────┤
│  臺灣銀行    │      44177       │      126         │
├───────┼─────────┼─────────┤
│  渣打銀行    │      57974       │      165         │
├───────┼─────────┼─────────┤
│  澳盛銀行    │     286178       │      814         │
├───────┼─────────┼─────────┤
│              │    每月清償總額  │     8000         │
├───────┼─────────┼─────────┤
│  清償成數    │     27.31%       │                  │
├───────┴─────────┴─────────┤
│備註:                                                │
│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翌月起為第一期。        │
│2.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 │
│  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  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確定證明書後,自行與最大債權金融│
│  機構聯絡。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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