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秀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務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自民國99年12月起受雇於家州食品調理廠擔任作業員,每月固定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16,550元(基本底薪17880元,扣除勞保與車輛 保險費用),除固定月薪外無領取其他年終、三節或加班獎金,名下僅有一輛91年出廠自小客車,有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證。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8,000元,分96期清償, 自債務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期八年,總清償金額為768,000元,清償成數為27.31%(768,000÷2,812,236* 100%=27.31%),於每月15日依附件一所示 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財產變賣價值不高,其陳報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為8,550元,已 低於債務人所居住台南市內政部公佈之100年度低收入戶最 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上開必要支出尚屬合理。是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還與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雖有債權人主張,應以本院開始更生裁定所認定債務人薪資24,0 00元作為判斷債務人還款能力基礎,惟債務人確實於99年10 月就自裁定開始更生時所任職之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元光電)離職,其自陳無法適應電子廠日夜加班工作環境,僅任職4個月即自該公司離職;觀債務人勞保 投保資料,自86年起至99年皆任職於旅行業,投保薪資均近於基本工資,僅有99年6月至10月間所任職之晶元光電薪資 較高,故債務人目前薪水與過去平均薪資相當,難謂債務人故意轉職以降低清償能力,以前述16,550元薪資作為債務人還款基礎應屬可行;且債務人亦願意將必要生活費用降低至最低生活費以下,足見債務人還款之誠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每月還款金額 │ ├───────┼─────────┼─────────┤ │ 台新銀行 │ 135051 │ 384 │ ├───────┼─────────┼─────────┤ │ 中國信託 │ 566501 │ 1611 │ ├───────┼─────────┼─────────┤ │ 兆豐銀行 │ 127731 │ 363 │ ├───────┼─────────┼─────────┤ │ 聯邦銀行 │ 0000000 │ 3348 │ ├───────┼─────────┼─────────┤ │ 新光銀行 │ 166236 │ 473 │ ├───────┼─────────┼─────────┤ │ 日盛銀行 │ 251612 │ 716 │ ├───────┼─────────┼─────────┤ │ 臺灣銀行 │ 44177 │ 126 │ ├───────┼─────────┼─────────┤ │ 渣打銀行 │ 57974 │ 165 │ ├───────┼─────────┼─────────┤ │ 澳盛銀行 │ 286178 │ 814 │ ├───────┼─────────┼─────────┤ │ │ 每月清償總額 │ 8000 │ ├───────┼─────────┼─────────┤ │ 清償成數 │ 27.31% │ │ ├───────┴─────────┴─────────┤ │備註: │ │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翌月起為第一期。 │ │2.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 │ │ 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 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確定證明書後,自行與最大債權金融│ │ 機構聯絡。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