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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曾綉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高旺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戴碧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劉士銘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代理人
莊政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30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正本附卷足憑。次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其財產僅有座落高雄縣茄萣鄉○○段524 、524-57土地2 筆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茄萣鄉○○路73巷10號房屋一棟,債務人所有之上述財產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58號強制執行事件以新台幣1,111,000 元拍賣終結,並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不足額受償完畢。又債務人配偶名下僅持有高雄縣茄萣鄉嘉定村562 號房屋及嘉定村10鄰港口路13巷2 號房屋各三分之一應有部分,且分別係自民國57年、59年變更稅籍資料迄今,以債務人配偶名下財產僅係持分所有且屋齡老舊觀之,其財產價值應當所剩無幾且變賣不易,從而債務人對其配偶當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資行使,是本件債務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變價,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立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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