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97號
- 聲請人
- 台灣動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09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3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0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344元、第二審裁判費39,516元,合計為65,860元(計算式:26,344+39,516=65,860),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