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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1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312號

聲請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慶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乙○○
相對人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面額新台幣陸拾萬元之債票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0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7 期,面額新台幣600,000 元之債票1 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02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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