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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8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80號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台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甲○○
相對人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四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7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1,0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468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3468 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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