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4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435號
- 聲請人
- 甲○○
應監護宣告 乙○○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蘇文信(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蘇生德(男,民國98年9 月9 日歿)之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經鈞院98年度禁字第356 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即聲請人甲○○為監護人,因第三人蘇生德於民國98年9 月9日死亡,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同為被繼承人蘇生德之繼承人,若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事宜,恐違反民法第106 條「自己代理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規定,聲請鈞院為受監護宣告人就辦理被繼承人蘇生德之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事項選定特別代理人。
二、按民法第106 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上開關於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防止自己或第三人與本人間之利益衝突(本條文立法理由參照),且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 號判例參照),惟經本人許諾得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以意定代理為限,法定代理不在適用之列。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規定「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為成人受監護宣告時準用。
三、經查,受監護宣告人乙○○與其監護人即聲請人甲○○同為被繼承人蘇生德之繼承人,若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蘇生德之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事項,彼此利益衝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於此應不得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代理人,且應就辦理被繼承人蘇生德之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事項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為第三人蘇文信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姪,並經聲請人到場不爭執,有本院99年6 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於被繼承人蘇生德遺產繼承事件中,並非有繼承權之繼承人,與遺產之繼承無直接利害關係,堪信由蘇文信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選任蘇文信為受監護宣告人乙○○辦理被繼承人蘇生德之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事項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