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54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公證遺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79號案件第一審未開庭,撤銷「公證遺囑」和「財產分配契約公證書」,因法官未調查,不知公證人等人偽造家母「口述遺囑」,故以不適格判決。
㈡該案件經上訴至高等法院第二審,審判長因發現全部人皆偽證,乃緊急暫停宣判,又追加開第二次調查庭,乃多查出97年7 月23日第二份公證遺囑,97年度雄院民公正字第000763號(97年5 月15日之公證遺囑之筆記遺囑)。
㈢公證人蕭家正、見證人程建誌已承認97年5 月15日公證遺囑,非家母王吳桃口述遺囑,見證人丁○則證稱不知道,因其有離開現場(即證人丁○在場時,並未聽到家母王吳桃「口述遺囑」)。
㈣甲○○已伏首承認「公證遺囑(第1 份)」是甲○○提供草稿予公證人蕭家正製作的。
㈤97年度雄院民公正字第000763號是97年7 月23日製作和97年5 月15日完全一樣,僅是補充97年5 月15日之筆記遺囑,97年7 月30日家母最後一次住院,至97年8 月28日逝世,家母王吳桃97年5 月15日無法做「口述遺囑」,公證遺囑內容太複雜,均需要精算,家母不識字也不會算。
㈥97年度雄院民公正字第000763號,公證遺囑意旨,七本遺囑乙式七份,王吳桃、兒子丙○○....各留一份....和「第一份公證遺囑」一樣,但是實際只有2 份由丙○○或甲○○持有。
㈦97年度雄院民公字第000763號是第一份公證遺囑的筆記遺囑,第一份公證遺囑既是偽造家母王吳桃「口述遺囑」無效,同理第二份公證遺囑是偽造家母王吳桃口述遺囑。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97年度雄院民公正字第000763號公證遺囑無效。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丙○○、甲○○則以:97年度雄院民公正字第000489號公證遺囑有瑕疵,所以另做了1 份97年度雄院民公正字第000763號公證遺囑,署立台南醫院之函已經證明王吳桃意識清醒,有行為能力,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上開主張97年5 月15日第000489號公證遺囑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7年度雄院民公正字第000489號公證遺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證物不爭執,此部份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民法第1191條定有明文。針對97年度雄院民公正字第000763號公證遺囑一節,被告等迭次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否認有何原告主張之事實,參以證人蕭家正到庭證稱:「(問:請證人仔細閱覽97年度雄院民公正字第000763號公證遺囑是否是你作成的?)是。(問:97年7 月23日作成97年度雄院民公正字第000763號公證遺囑王吳桃女士之精神狀況為何?)意識正常。(問:請你回想當初作成97年度雄院民公正字第000763 號 公證遺囑之過程為何?)因為上1件97年度雄院民公正字第000489號公證遺囑要做的時候,王吳桃已經將每筆土地地號要分給誰都已經劃出來了,所以在講哪一塊要給誰的時候,講到說要給原告地號的時候,原告就不同意,原告與王吳桃就開始爭吵,原告說本來要給她的一塊地為何王吳桃把地賣掉,王吳桃就很生氣,就告訴原告說你不要就不要了,我就跟原告說在法律上有一條不能對直系尊親屬侮辱可能會喪失繼承權,原告聽到後就比較安靜,我後來以抽籤方式決定,我就製作籤號,由原告兩個姐妹抽籤,剩下的原告不來抽籤,剩下的就算是她的,結果就跟王吳桃當初要分配給原告的地號是一樣的,三個姐妹都是跟王吳桃當初要分配的地號一樣,我就根據王吳桃之意思開始寫遺囑,寫完我就念給他們聽,唸完就請他們簽名蓋章,事後我回想,原告並未表達完全,我就通知他們再來做97年度雄院民公正字第000763 號 之公證遺囑,他們來了之後,我就問王吳桃如何分配,王吳桃一一講完之後,就跟原來97年度雄院民公正字第000489 號 公證遺囑所分配的一樣,97年度雄院民公正字第000489號公證遺囑我是用打字的,97年度雄院民公正字第000763號公證遺囑我是用手寫的,見證人也都一樣,我還是有朗讀給他們聽,並簽名蓋章,第一次我是每個人到場的都給一份,第二次97年度雄院民公正字第000763號公證遺囑王吳桃說不需要這麼多份,我在遺囑第七條有寫誰幾份,事實上沒那麼多份,只是沒有修改而已。(問:證人你確定97年7 月23日王吳桃作成97年度雄院民公正字第000763號公證遺囑時是可以口述遺囑的內容嗎?)我確定兩件王吳桃都可以口述遺囑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互核證人丁○到庭證稱:「(問:提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蕭家正事務所97度雄院民公正字第000763號公證請求書上面見證人是否是你本人?)對。(問:是誰請你去當見證人的?)是王吳桃請我去的。(問:當天王吳桃是否意識清楚,會說話嗎?)有,很清楚,還問我還要不要出來參選。」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及證人程建誌到庭證稱:「(問:提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97度雄院民公正字第000763號公證請求書上面之見證人是否是你本人?)確認就是我本人。(問:是誰請你去當見證人的?)是王吳桃請我去的。(問:當天王吳桃是否意識清楚,會說話嗎?)意識清楚,會講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4 頁),足認王吳桃並未有何原告指稱意識不清之情。再者,本院依職權調取王吳桃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病歷資料,亦顯示王吳桃精神狀況正常,況且係爭公證遺囑乃於公證人面前製作完成,要無有何偽造之情況發生,且縱然原告於該公證遺囑製作時,並未在場,然有上揭二位證人作證,亦不影響遺囑之真實,是原告主張97年度雄院民公正字第000763號公證遺囑係屬無效等情,尚難為本院所採信。綜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請求確認97年度雄院民公正字第000763號公證遺囑無效,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何清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