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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楊國祥李怡諄曾子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上訴人
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上訴人
陳福進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彌

      康進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 月5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簡字第4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75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仕隆段131 之24地號)為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竟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754 之2 所示面積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蓋有建物。又被上訴人之上開建物無權占用上訴人之土地,依通常觀念顯係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及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754 之2 地號所示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21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86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有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蓋有建物,然係因被上訴人之前手蔣志格與上訴人之配偶林義雄(代理其母親林楊金瑞)於60年12月6 日簽訂土地使用交換契約書,由蔣志格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131之7 地號(重測後為橋南段743 地號)共有土地中劃出寬4台尺長32台尺左右持分土地,與林楊金瑞所有之仕隆段131之24地號(重撤後為橋南段754 地號)內寬八台尺長12台尺左右之土地交換使用。而上訴人為林義雄之配偶,顯屬明知上開交換之情事,現竟訴請拆屋還地,應與誠信原則有違,非但不得請求拆除,亦不能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充:系爭土地使用交換契約書並未載明林義雄有受其母親之委託,不得拘束上訴人之前手林楊金瑞。縱認得拘束林楊金瑞,但被上訴人共有之土地並無分管約定,蔣志格未經協議或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一部交由林義雄使用,已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其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林義雄返還占有部分,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顯不公平。又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依地政機關測量圖所示占用上訴人土地5 平方公尺,占用橋頭區○○段743 地號共有土地11平方公尺,其他共有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之建物,上訴人卻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亦顯不公平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754 之2 地號所示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1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86 元。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為證(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29號卷第7 至10頁),並經原審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蔣志格與林義雄所簽訂之土地使用交換契約對於林楊金瑞是否有效?㈡蔣志格僅為交換土地之共有人,是否影響上開契約之效力?㈢倘上開土地交換契約有效,上訴人應否受該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得否據以主張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本院就前開爭點審酌如下:

㈠蔣志格與林義雄所簽訂之土地使用交換契約對於林楊金瑞是否有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上訴人之前手林楊金瑞與被上訴人之前手蔣志格有約定交換土地使用之情事,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林義雄未經林楊金瑞授權,上開土地使用交換契約對於楊林金瑞應屬無效云云,然查,證人吳天麟即上開土地使用契約之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是住在前面的蔣先生(即蔣志格)要蓋房子,他說他要多蓋長一點,我就說要與後面的住戶商量談條件,後來他們商量好是將土地交換使用,蔣志格是甲方是131-7 土地共有人,林義雄是乙方他的母親是131-24土地所有權人。契約書是代書寫好,我蓋手印,林義雄的部分也是代書先寫好,他蓋印章,現場總共有4 個跟本件契約有關的人在場,就是代書、蔣志格、林義雄跟我,因為林義雄的母親不識字,所以請林義雄去處理,林義雄的母親有同意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1、62頁)。是依證人吳天麟上開證詞以觀,足認於本件土地交換使用契約簽訂當時,系爭土地原屬林楊金瑞所有,惟因林楊金瑞不識字,始由林楊金瑞請林義雄出面與蔣志格簽訂前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事實,確屬真正。既林義雄係經由林楊金瑞之同意,而代理林楊金瑞與蔣志格簽約,則上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對於林楊金瑞自屬有效。

㈡蔣志格僅為交換土地之共有人,是否影響上開契約之效力?

⒈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共有人間,就共有物,非不得約定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由某共有人管理之,此項約定,即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吳天麟所言,於林義雄代理林楊金瑞與蔣志格簽訂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後,林楊金瑞與蔣志格即互相交換土地使用。另由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7日庭呈答辯狀所附系爭土地於98年9 月7 日所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36頁),可見被上訴人之房屋與鄰屋間確實留有一長條形通道,該通道前並有設置一鐵柵門,鐵柵門上並設有上訴人住處之信箱,且通道上所鋪設之地磚與上訴人門前之地磚亦屬相同,而該通道土地即係蔣志格用以與林楊金瑞交換之共有土地,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確有通行該通道及設置信箱及鐵欄杆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是以,自林楊金瑞與蔣志格交換土地後,上訴人一家即開始使用該交換土地,迄今並未間斷之事實,洵堪認定。蔣志格既得以將上開共有土地提供與林楊金瑞交換使用,且上訴人一家使用上開共有土地之時間長達數十年,其他共有人對於蔣志格將共有土地與他人交換使用,歷經數十年來從未干涉,且依證人吳天麟證稱:「現在共有土地沒有分管,但事實上都是由各使用人占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參照上揭判決意旨,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且蔣志格與林楊金瑞既已合意成立上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縱認蔣志格與其他人共有人並無分管契約之存在,亦不影響蔣志格與林楊金瑞所簽訂之土地交換契約之效力,且蔣志格亦已履行將土地交付林楊金瑞占有、使用之義務,自無上訴人所述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倘上開土地交換契約有效存在,上訴人應否受該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得否據以主張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足參。

⒉查上訴人係在54年5 月2 日即與配偶林義雄結婚,於60年12月6 日林義雄與蔣志格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時,已結婚並居住於現在住處逾6 年,又上訴人係於65年6 月14日受贈取得系爭土地,而贈與人為上訴人之婆婆林楊金瑞,代理簽約人則為上訴人之配偶林義雄,以上訴人與林楊金瑞、林義雄係婆媳、夫妻關係,又長年共同生活,彼此關係親近,衡情林楊金瑞、林義雄自無不告知上訴人該土地互換契約之理。又自林楊金瑞與蔣志格約定交換土地使用之後,上訴人一家已使用換得土地長達數十年,已如前述,蔣志格及其受讓人亦已使用換得土地建屋、使用長達數十年,衡諸常情,若上訴人不知上開協議存在,而係各自使用他方土地,何以會容忍蔣志格及其受讓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長達數十年之久?又於通道前設置欄杆阻絕他人通行,並設置信箱,且歷經被上訴人改建房屋,上訴人亦未出面主張權利,且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上訴人僅爭執林義雄並未獲得林楊金瑞之授權,卻從未爭執契約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之真正,足見上訴人於受贈時即已得知本件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存在,並依該契約行使權利。既系爭土地交換契約存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則揆諸大法官會議第34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雖該交換土地同意書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效力,從而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自亦足生拘束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得據上開契約之約定,對於上訴人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該契約係債權契約,對其並無拘束之效力云云,亦無足採。

⒊又兩造之前手既就系爭土地有交換使用協議存在,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其前手由蔣志格以其所有之仕隆段131之7 地號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與上訴人前手林楊金瑞所有之仕隆段131 之24地號之土地交換而來,兩造均應受前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之前手蔣志格使用系爭土地既屬有對價,並容任上訴人之前手使用其交換土地,顯已履行其應給付之對價,被上訴人因受讓使用系爭土地即無所謂侵權行為或取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使用系爭土地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另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即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吳林木蘭以證上訴人並不知上開土地交換一事,惟證人應僅能就其親身見聞之事實加以證述,就他人「不知」之消極事實,因屬他人之內心意思,並無外彰之事實可資見聞,證人自無從加以證述,縱證人到庭,亦能想見其所述必僅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而無法作為證據,故無傳訊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曾子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81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