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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郭柱谷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蔡麗莉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吳政儒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被告
鄭博元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明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慶年,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蔡慶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均為訴外人許林春琴之債權人,因許林春琴積欠債務未清償,經合作金庫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8759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第一銀行、華南銀行亦併案聲請執行。本院乃就許林春琴所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241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56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201 之9號房屋(含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予以查封拍賣,拍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000,000元,並於99年5 月3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預定同年6月23日實施分配。其中被告就系爭房地設定登記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10,00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亦於99年2 月5 日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因而在次序10列有國庫代被告墊繳執行費80,000元、次序12列有被告受分配額7,004,095 元、次序19列有被告分配不足額4,975,083 元之記載。惟被告之系爭債權與抵押權係受讓自許林春琴之胞妹即訴外人林春汝,而許林春琴係於97年7 月2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春汝以擔保系爭債權,茲因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均屬虛偽,不論被告是否出於善意,均無從經由讓與而取得原先即不存在之權利。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債權及抵押權為真正,然林春汝與被告間就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之讓與行為為虛偽,被告無權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10、次序12、次序19之部分應予剔除。經原告向本院聲明異議,被告為反對之陳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0、12、19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抗辯:被告於99年1 月間經由雄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雄信公司)獲悉系爭房地拍賣之事,當時核定底價為13,100,000元,被告因看好投資遠景,經由雄信公司建議而欲以17,500,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乃透過雄信公司覓得林春汝,表達購買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意願,雙方議定價格為3,050,000 元(即17,500,000元扣除第一順位抵押債權12,000,000元與增值稅2,450,000 元),復經雄信公司計算執行費用為862,458 元,扣除雙方協議由被告負擔之100,000 元後,林春汝應負擔之部分為762,458 元,亦即被告尚應給付林春汝之數額為2,287,542 元(3,050,000 -762,458 =2,287,542 ),被告乃於99年2 月5 日如數匯入林春汝指定帳戶,雙方間就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之買賣均為真正。又林春汝曾出示許林春琴立具之借據一紙(下稱系爭借據),足見系爭債權與抵押權應屬真正。況被告為善意信賴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第三人,且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縱使系爭債權及抵押權非屬真正,依民法第759 條之1之規定,被告取得系爭抵押權亦不受影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以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6 日函送系爭房地設定與移轉系爭抵押權資料可參,應堪認定:

1、許林春琴於97年7 月23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林春汝,所擔保之債權為雙方於97年7 月23日訂立借貸契約所生10,000,000元之借款債權,清償期為102 年7 月22日,利息及遲延利息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林春汝復於99年2 月5 日以轉讓為原因而變更登記為被告。

2、原告為許林春琴之債權人,本院就許林春琴所有系爭房地予以查封拍賣,拍得價金22,000,000元,並作成系爭分配表,其間林春汝曾於98年12月15日聲明參與分配,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復於99年2 月25日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10列有國庫代被告墊繳執行費80,000元、次序12列有被告受分配額7,004,095 元、次序19列有被告分配不足額4,975,083 元,原告則均有列於被告後順位之普通債權未獲受償,經原告向本院聲明異議,被告為反對之陳述。

3、被告之配偶金美鳳於99年2 月5 日匯款2,287,542 元至林春汝設於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承德分行之帳戶。

(二)本件之爭點在於:

1、被告與林春汝間就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之移轉是否真正?

2、許林春琴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春汝以擔保系爭債權,是否真正?如否,被告是否因善意而取得系爭抵押權?

3、系爭分配表之分配結果有無不當?次序10、12、19部分是否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已作成之分配表中有關各債權人之債權、分配之次序、分配之金額請求予以變更,以解決各債權人分配上之爭執。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範圍包括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9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異議權之內涵,係原告主張分配表上所列被告與原告之分配額,不符法律規定,進而請求法院變更分配表,以形成新的分配內容。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除程序上要件之爭執外,厥為實體上具體權利義務之有無。然經法院判決並呈現在主文者,僅為該實體法上權利在分配表所具體呈現之法律效果,而非所據以判斷之實體法上權利本身。是原告如受敗訴判決確定,其既判力僅確定原告對於分配表之異議權並不存在,對於兩造間所爭議之債權則無既判力。

(二)關於許林春琴與林春汝間之系爭債權及抵押權是否真正:1、證人許林春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間向林春汝借款4,000,000 元,林春汝整筆匯到女兒即原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浤公司)負責人許笈菁之帳戶,復於96年新年期間再向林春汝借款6,000,000 元,林春汝整筆匯至原浤公司或是許笈菁個人帳戶內,借款原因均是公司欲擴大經營木材生意,需要資金周轉,所借款項均用於公司,沒有特別講到利息或清償期,亦未提供擔保品,當時以為只要過2 、3 個月即可償還;後來伊主動提出要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林春汝,委由代書辦理,代書告知需要林春汝何證件,林春汝就寄過來;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拍賣鑑價之初,伊認為估定價錢太低,曾請求本院重新鑑定,伊有告知林春汝後來鑑定價值較高,可以減少虧損,林春汝則稱沒有意見,交由伊處理即可;鑑定價值提高後,伊之配偶向從事不動產仲介之友人張慶鐘探詢是否有人要購買系爭房地,張慶鐘有找到買主,並稱計算結果林春汝尚可拿回300 餘萬元,伊轉問林春汝,林春汝稱可以,由伊全權處理等語。另證人林春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林春琴曾向伊借款,其中兩筆金額較大,是要用於擴大經營木材擴大事業,金額分別為4,000,000 元、6,000,000 元,借款時間分別是95年10月間及96年年初,是用電匯方式,沒有特別講到利息或清償期,亦未提供擔保品,因為伊信任許林春琴夫妻;後來許林春琴受到金融風暴波及,經營生意並不順利,因為是自己的胞姊,並未特別催討,直至97年間因許林春琴經營不順,認為要保障伊的權益,所以才設定系爭抵押權;伊是用臺北市○○區○○路155 號13樓之5 住處(下稱太原路房屋)設定抵押權,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辦貸款借給許林春琴,本息由伊陸續清償中,許林春琴有時也會匯款給伊,目前尚未清償完畢,在此之前尚餘2 、3 百萬元低利貸款未清償完畢,伊認為利息很低,就將款項另行運用而未立即清償,許林春琴很疼愛伊,並供應伊就讀所需學費,伊很感謝許林春琴;又許林春琴提及系爭房地遭拍賣,有人有意購買,探詢伊意願如何,伊不知道後來鑑價提高到1,800,000 元,亦不知道如果經由拍賣可大約拿到3,000,000元等語。

2、經核證人許林春琴與林春汝於同一辯論期日經隔別訊問結果,所述大致相符,至於後續拍賣過程之細節雖略有出入,然林春汝平日住在臺北地區,委由許林春琴全權處理此事,參與程度不深,則其偶有記憶不清之處,亦屬合理。且綜觀永豐銀行延平分行100 年2 月24日函覆資料、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100 年2 月25日函覆資料、林春汝設於永豐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存摺資料以及原浤公司、許笈菁設於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帳戶存摺資料可知,林春汝確曾以太原路房屋設定抵押權,先於95年10月3 日向永豐銀行延平分行貸款5,000,000 元,並於同日全數提領,再電匯4,000,000 元至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許笈菁帳戶,復於96年1月18日貸款11,000,000元,並於同日電匯6,000,000 元至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原浤公司帳戶,未見款項有流回林春汝帳戶之紀錄,益見前開證人所述借款一事,應可採信。

3、原告雖主張:林春汝經濟狀況並非甚佳,甚至自身尚有貸款未償,且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顯可預期拍賣後無法完全受償,為何仍願意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借給許林春琴,並自行繳納貸款,且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與常情有違等情。然許林春琴乃林春汝之姊妹至親,感情甚篤,對於林春汝照顧有加,此經林春汝證述如前,則林春汝基於感恩親情,願意伸出援手幫助許林春琴擴大經營事業,而不特別計較現實利害,尚無悖離常情之處。另參諸上述永豐銀行延平分行100 年2 月24日函覆資料可知,林春汝向該行申辦貸款除前開兩筆外,另有五筆合計23,500,000元,該七筆貸款之到期日分別為100 年10月3 日至111 年6 月7 日不等,然林春汝已提早於99年9 月9 日全數清償完畢,可見其經濟狀況頗佳,則其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幫助許林春琴,尚未過度逾越自己之能力,應屬合乎情理。

4、至於被告所提出許林春琴立具之系爭借據,記載許林春琴係於97年7 月23日向林春汝借款10,000,000元,約定利息為每月50,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百分之6 ,核與前開證人所述不符。就此,證人許林春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代書要伊簽署系爭借據,才能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借據所載借款總金額無誤,伊並未注意代書為何將借款日期寫為97年7 月23日等語。證人林春汝另證稱:伊知道有系爭借據,「(上面有寫到利息1 個月50,000元,為何寫到利息?)當時我姊姊或多或少會拿一些錢給我,我也沒有特別計算,到97年時我姊姊經營不順,她覺得要給我1 個擔保,所以才設定抵押」等語。準此以觀,系爭借據之立具,應係為圖方便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為,實則許林春琴係於95年10月間及96年1 月間各向林春汝借款4, 000,000元、6,000,000 元,亦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00,000元借款債權確屬存在,但並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此部分設定登記之內容尚非實在。

(三)關於林春汝與被告間轉讓系爭債權及抵押權是否實在:1、被告辯稱確有向林春汝購買系爭債權與抵押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其與林春汝、許林春琴以及見證人即雄信公司張慶鐘於99年1 月27日立具之債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書)為憑,復有被告之配偶金美鳳於99年2月5 日匯款2,287,542 元至林春汝設於富邦銀行承德分行帳戶之匯款單據附卷可按。而證人許林春琴亦證稱:系爭讓與契約書是伊與林春汝、被告、張慶鐘親簽等語。另證人林春汝證稱:伊有簽立系爭讓與契約書,因許林春琴提到系爭房地遭到拍賣,有人想要購買,探詢伊的意願,系爭讓與契約書所寫價格3,050,000 元有經過伊同意,是許林春琴所評估,伊予以尊重,後來被告確有匯款給伊等語。另參以被告於受讓系爭債權與抵押權後,仍於99年3 月10日以高於底價18,020,000元甚多之22,000,000元標得系爭房地,益見其確有購入系爭房地之意願。況其與許林春琴、林春汝夙不相識,衡情何必要與彼等簽立虛偽之讓與契約書?

2、至於原告陳稱:林春汝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曾向本院提出鑑定報告書,主張系爭房地之價值應達18,000,000元,本院亦將拍賣底價定為18,020,000元,是林春汝顯可預測如有人參與投標,於扣除相關稅捐與執行費用2,995,905 元以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受償金額12,000,000元後,即有可能獲得高於3,050,000 元之分配金額,卻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以3,050,000 元之低價出售予被告,且實際上僅取得2,287,542 元,顯與常情不符等情。經查本院於99年1月6 日所製作預定於99年2 月10日投標之拍賣公告中,原定底價為13,100,000元,直至被告與林春汝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後之99年2 月8 日,始製作新的拍賣公告,將底價提高為18,020,000元,預定99年3 月10日投標,亦即被告與林春汝洽商期間,底價僅有13,100,000元,非如原告所稱18,020,000元,此觀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甚明。縱依原告之計算方式,以底價18,020,000元扣除2,995,905 元與12,000,000元後,所餘金額為3,024,095 元,仍低於被告與林春汝之交易價格3,050,000 元。況一般社會上以低價收購不良債權之情形所在多有,各人盤算不同,並無一定之標準行情,是尚難以此遽認被告與林春汝之交易不實。

3、原告另稱:被告所稱執行費862,458 元,與系爭分配表所載663,411 元不符等情。觀諸系爭讓與契約書所載,全部執行費用之數額究竟為何,尚待另行確認,但約定由被告負擔100,000 元,其餘則由林春汝負擔。而依系爭分配表所載,執行費用除上述次序10之80,000元外,另有次序4之521,277 元與次序5 之62,134元,總計固然僅有663,411 元。然次序6 至9 另列有四筆執行費金額均為0 ,附註欄第3 、4 點並註明次序6 與9 、次序7 與8 分別為同一債權,均已於另案執行受償,故執行費用以0 元計。由此觀之,因系爭執行事件之費用計算較為複雜,雄信公司於估算執行費用時產生誤差,亦屬正常,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所述不可採信。

(四)承上所述,許林春琴為林春汝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0000000 元借款債權既屬存在,則經由林春汝讓與被告後,被告業已取得系爭債權及抵押權甚明。系爭分配表次序10列有國庫代被告墊繳執行費80,000元部分,已於附註欄第8 點載明,係因被告雖未聲請執行但有受償,乃逕扣繳債權額千分之8 之執行費用80,000元。被告系爭債權與抵押權既屬存在,則本院代為墊繳並將此部分列為次序10之優先債權,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請求剔除,尚非有理。至於系爭次序12列有被告受分配額7,004,095 元部分,除記載被告債權本金10,000,000元外,另載有97年7 月23日至99年3 月16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989,589 元以及同額之違約金,總計11,979,178元,然經由拍賣系爭房地之程序僅分配到7,004,095 元。經查許林春琴與林春汝間並未約定利息或違約金,已如前述,此部分尚非存在,被告自無從經由讓與而取得此部分債權。然被告之分配額已低於系爭債權本金10,000,000元,是就結果而言,被告分得7,004,095 元,並無不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其內涵係原告主張分配表上所列被告與原告之分配額不符法律規定,進而請求法院變更分配表,以形成新的分配內容,對於兩造間所爭議之債權則無既判力,已如前述。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分配額7,004,095 元既無不當,則原告主張予以剔除,亦非有理。另次序19所載被告分配不足額4,975,083 元部分,並不影響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實際可分配之金額,且無確認實體債權是否存在之效力,其金額縱使有誤,亦無庸循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是原告請求剔除此部分記載,亦無必要。

六、綜據上述,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將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0、12、19部分剔除不予列入分配,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4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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