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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 原告
- 台灣中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慶雄
- 訴訟代理人
- 邱芬凌律師
- 被告
- 蘇素麗
- 訴訟代理人
- 葉張基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進田律師
- 被告
- 陳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捌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捌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先位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425 萬5,194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備位則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425 萬5, 19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除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外,另將上開訴訟標的,變更先、備位請求次序,復將請求數額由1,425 萬5,194 元減縮為1,297 萬9,994元,即先位改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上開減縮款項及遲延利息,並備位則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款項及遲延利息(院卷第301 頁至第315 頁)。原告上開先、備位請求,與其原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關於請求數額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秀珠、蘇素麗前受僱於原告高雄分公司,分別擔任會計襄理、出納人員,陳秀珠負責編製所有正式財務報表、貨運組各項帳務繕打登錄;蘇素麗則負責現金保管收支、支票控管及管理總務事宜。嗣陳秀珠以無法適應公司電腦會計帳更換新程式為由,於民國96年10月31日申請退休。原告於業務交接時發現帳務異常,經質問陳秀珠,其坦承自92年起監守自盜、侵吞公款情事,原告調閱相關帳冊互為勾稽比對,始悉陳秀珠盜取之款項達新臺幣(下同)1,297萬9,994 元(下稱系爭款項),陳秀珠、蘇素麗既擔任會計及出納,本應相互監督制衡,系爭款項既由蘇素麗經手,其卻於收取現金後既未如實入帳,未善盡職責,始使陳秀珠遂為侵占公款犯行,其等為原告職員,與原告有僱傭關係存在,所提供之勞務顯有瑕疵,屬不完全之勞務給付,對於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其等請求損害賠償。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返還虧空系爭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5 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請求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297 萬9,994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請求則為㈠被告應連帶原告1,297 萬9,994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蘇素麗以:伊自73年間起擔任原告出納職務,然原告於91年為節省開支,乃精簡人事,財務部門員工僅餘伊及陳秀珠,導致伊須兼任總務、報稅及外勤等工作,將原本結帳期間由2 至3 日改為7 至12日結帳1 次。陳秀珠退休後其職務由訴外人鄭碧玲接任,經鄭碧玲詳細核對帳目後,始發現電腦傳票遭變更,伊擔任出納工作,僅負責現金,並不負責傳票、帳務及報表等工作,經與鄭碧玲查證後,確定係由陳秀珠偽造傳票侵占公款,或係趁伊外出洽公代理出納工作時,從源頭傳票、帳冊修改後,私自取得現金,致伊於對帳時,無法查覺現金短缺。原告稽核亦未發現,數年原告所為委託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每年查核亦未查覺。伊並無任何業務侵占等侵權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調查清楚,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款項均係陳秀珠個人所為,與伊無關,自無違背職務或債務不履行可言。況原告指定陳秀珠於伊外出期間代理出納工作,並持有伊置放現金抽屜鑰匙,已違會計出納分立原則,就損害發生係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被告陳秀珠則以:伊係利用貨運組業務員提出手寫支出傳票,於電腦登錄製作電腦支出傳票時,再重複利用電腦傳票,自蘇素麗抽屜內取走款項,且侵占款項僅80萬元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秀珠、蘇素麗前曾受僱於原告高雄分公司,分擔任會計襄理、出納人員職務。陳秀珠工作內容如下:編製高雄分公司各種財務報表、各項帳務繕打登錄及貨運組之各項帳務傳票繕打登錄。蘇素麗工作內容如下:現金保管收支、支票控管及管理總務事宜。
㈡訴外人鄭碧玲於77年間擔任原告會計助理,負責協助蘇素麗帳冊登記及陳秀珠會計工作,對其等工作職掌範圍清楚。
㈢原告電腦現金日結表摘要內容,包含「貨運」組及「客運」組現金收入、支出。原告現存有1 份紙本現金電腦日結表(即下稱保存之現金日結表),另電腦檔案中亦存有1 份(即下稱變造後之現金日結表)。
㈣原告於91年間後大部分係採取電腦登帳,少部份如貨運組墊款(關稅或是倉租及其他客戶之代墊款)、結欠(貨運組交易完成後,待與跟客戶收受之款項)、貨運組及客運組暫時存款(客戶匯款及客戶預收款)係採取手登帳。
㈤帳務結帳關於「客運」組及「貨運」組之收入、支出傳票流程如下:
⒈「客運」組:業務員以電腦先行製作列印現金收入傳票、支出傳票,業務員於現金收入部分並提出現金簽收本,由蘇素麗先行核對現金收入傳票及業務員所提出現金簽收本,確認無誤後,再於現金簽收本簽名確認;支出傳票由業務員製作傳票後,交由部門主管、陳秀珠先後核章後,再由蘇素麗付款;業務員所交出收入傳票及支出傳票均由蘇素麗保管。
⒉「貨運」組:現金收入傳票及支出傳票皆由業務員以手寫製作,現金收入直接繳交予蘇素麗,並由蘇素麗於業務員所提供現金簽收本簽名確認,現金繳交後,業務員將現金收入傳票、支出手寫傳票交予陳秀珠,由陳秀珠將手寫傳票轉為電腦傳票,再將手寫傳票及電腦傳票交由蘇素麗核對。支出傳票由部門主管、陳秀珠先後核章,再由蘇素麗付款;收入傳票及支出傳票亦均由蘇素麗保管。
㈥由蘇素麗完成結帳業務,蘇素麗將所保管現金及「客運」組、「貨運」組之收入、支出傳票,於列印電腦日結表後,逐一核對現金、傳票與電腦現金日結表是否相符,故未結帳前,「客運」組及「貨運」組之現金收入傳票及支出傳票(其中並包括「貨運」組,業務員手寫現金收入、支出傳票)均由蘇素麗保管。
㈦原告以蘇素麗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為由,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蘇素麗犯罪嫌疑不足,以98年度偵字第13448 號、1445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7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㈧陳秀珠自承其受僱原告期間曾有侵占公款行為,因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331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認定陳秀珠確有侵占系爭款項,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陳秀珠不服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
㈨蘇素麗對原告另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勞訴字第19號民事事件審理,於該事件審理中,原告及蘇素麗就原告主張遭侵占款項數額及手法為何等節,合意囑託由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指派會計師予以鑑定,經該公會指派力揚聯合會計事務所胡克臣會計師予以鑑定,經胡克臣會計師依據原告所提供高雄分公司92年度起至96年度之現金日結表、相關傳票及現金簽收本等財務憑證,於100 年7 月31日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六、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遭侵占款項數額及手法各為何?
㈡陳秀珠、蘇素麗就職務上事項,是否有未盡職責之情,具有可歸責事由?其等是否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如是,賠償數額為何?
㈢陳秀珠、蘇素麗就系爭款項遭侵占,究有無原因共同,或行為關連共同,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如有,其等應連帶賠償數額為何?
㈣原告是否就本件損失之發生,與有過失?若有過失,兩造責任程度如何?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是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另民法於第482 條以下關於僱傭之規定中,雖無僱用人得向受僱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惟依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行為應負責任,且依同法第227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其所生損害,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是僱用人於受僱人有違反僱傭契約,就其應提供之勞務為不完全給付時,所致生之損害,仍得向受僱人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6 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等意旨可供參照。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屬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之一;附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依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等義務,諸如受僱人應為雇主盡心服務,從事雇主所經營之事業避免使雇主受損(照顧、保護義務)。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據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揭櫫明確。易言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陳秀珠、蘇素麗賠償損害,除需證明陳秀珠、蘇素麗有前揭所主張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對原告有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行為(此為先位之訴部分),及渠等尚有故意或過失等侵權行為致損害於原告(即備位之訴部分)外;另就所主張受有1,297 萬9,994 元損害,及該損害源自陳秀珠、蘇素麗之行為所致等節,均應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指明。
㈡原告、被告蘇素麗前於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就原告所主張遭侵占款項數額及手法為何等節,合意囑託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指派會計師予以鑑定,經該公會指派力揚聯合會計事務所胡克臣會計師為鑑定人,胡克臣會計師依據原告所提供高雄分公司92年度起至96年度之現金日結表(包括保存之現金日結表及變造後之現金日結表)、相關傳票及現金簽收本等財務憑證,完成系爭鑑定,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認定原告高雄分公司遭侵占數額為1,297 萬9,994 元,並以⒈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⒉變造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卡。⒊虛增現金支出。⒋變造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非現金科目。⒌變造轉帳傳票,虛增現金支出。⒍變造現金收入傳票,以信用卡科目虛增同額現金支出等手法予以侵占,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足憑。鑑定人胡克臣會計師受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原告及蘇素麗間上開民事事件之鑑定人,並非原告或蘇素麗單方等所敦聘,其立場公正,應無置疑;再胡克臣會計師係自79年間起即執業會計師,實務經驗豐富(見院卷第219 頁),本院觀諸系爭鑑定報告係就原告所提出前開資料逐筆核對,進為論斷,該鑑定報告並無不合理之處,應堪採信。陳秀珠主張無法接受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云云,惟其就鑑定報告有何不真實、不妥適之處,均未提出相關舉證說明,空言指摘該報告不當,所為主張尚非可採。
㈢繼前所論,依系爭鑑定報告載明原告高雄分公司自92年度起至96年度止,遭上揭手法侵占款項為1,297 萬9,994 元,本院進參諸陳秀珠、蘇素麗工作職掌範圍,佐以上揭原告結帳工作流程即「客運」組、「貨運」組收入、支出傳票流程(即兩造前開不爭執之事項㈠、㈣、㈤、㈥所載),復參酌熟悉陳秀珠、蘇素麗工作職掌內容及原告會計、出納作業流程之證人鄭碧玲到庭為證,該證人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手法再詳予具體細分所為結證內容如下:「⒈於電腦系統中變造正確傳票,在「費用支出傳票中虛增現金支出」(即系爭鑑定報告所稱「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
⒉在沒有憑證狀況下,於電腦系統中「虛列現金支出傳票」-侵吞現金(即系爭鑑定報告所稱「虛列現金支出」)。
⒊依據出納已簽收的現金收入傳票,於電腦系統中「虛增科目」- 侵吞現金,利用現金收入傳票,虛增科目互相沖轉,取走現金(即系爭鑑定報告所稱「變造現金收入傳票,以信用卡科目虛增同額現金支出等手法予以侵占」、「虛增現金支出」、「變造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非現金科目」)。
⒋依據出納已簽收的現金收入傳票,於電腦系統中「變更科目」- 侵吞現金(即系爭鑑定報告所稱「變造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卡」)。
⒌於電腦系統中變造正確傳票,在貨運墊款科目現金支出傳票中,虛增一筆現金支出(即系爭鑑定報告所稱「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列現金支出」)。
⒍於電腦系統中變造正確傳票,在轉帳傳票虛增一筆現金支出(即系爭鑑定報告所稱「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列現金支出」、「變造轉帳傳票,虛增現金支出」)。
⒎於電腦系統中變造正確傳票,在轉帳傳票中變更科目支領現金(即系爭鑑定報告所稱「變造轉帳傳票,虛增現金支出」)等語。證人鄭碧玲繼稱依上開侵占手法,均僅被告陳秀珠始可為之,前揭「1 」至「5 」所示,陳秀珠每月需編製月報表,知悉每個科目金額明細,且因蘇素麗保管現金,如現金發生短少,蘇素麗必須補足。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手法係以虛列信用卡或貨運墊款等支出挪用,而貨運墊款係採取手登帳方式登帳,如蘇素麗更改貨運傳票,最後手登帳由陳秀珠進入電腦登錄,陳秀珠即知蘇素麗更改傳票‧‧‧;另客運組信用卡部分,亦由陳秀珠負責收款及做帳,銀行撥款也由陳秀珠處理,故僅陳秀珠知道信用卡金額,陳秀珠虛列信用卡支出時,無人可以發現‧‧‧;另「6 」所示手法所挪用款項大部分係以變造貨運墊款收入、支出傳票方式,此僅陳秀珠可為,因貨運組傳票係由陳秀珠負責輸入,傳票資料在陳秀珠手上,所以修改傳票,沒有人比陳秀珠清楚,再貨運墊款手抄帳係由陳秀珠記帳,所以貨運墊款進出,陳秀珠不可能不知道。另該部分款項,尚以變造暫存匯款之傳票方式挪用款項,而暫存匯款科目亦是陳秀珠告知伊,為客戶匯款進來時,所暫放的科目‧‧‧;再「7 」所示手法,亦是僅陳秀珠可為,因應收款大陸票的科目是要付給台北總公司的帳,而台北總公司的報單下來都是由陳秀珠所製作。」等語綦詳明確(院卷第194 頁至第197 頁、第281 頁至第284 頁),復有核與證人前開證言相符之陳報狀附卷可參(院卷第244頁至第266 頁)。本院審酌證人鄭碧玲係自77年間起擔任原告會計助理,負責協助蘇素麗帳冊登記及陳秀珠會計工作,對其等工作範圍清楚,此為兩造已不爭執,其與蘇素麗、陳秀珠間並無任何怨隙,所為前開證言僅就其職務上親身經歷見聞所為陳述,堪可採信。是以,本院經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手法,佐以陳秀珠、蘇素麗工作職掌範圍,經參以原告帳務結帳流程及證人鄭碧玲前開證言,認定系爭款項確係由陳秀珠以系爭報告所載上揭手法予以挪用無誤。
㈣至於陳秀珠雖稱伊係利用貨運組業務員提出手寫支出傳票,於電腦登錄製作電腦支出傳票時,重複利用電腦傳票方式侵占款項,且數額僅80萬元云云。惟本院經逐一核對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手法,認係以變造收入、支出或轉帳傳票方式,虛增現金支出記錄(詳如附表所示)予以侵占,並無陳秀珠所辯係以重複使用傳票方式侵占款項。此外,復參諸鑑定人胡克臣會計師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結證:伊經逐筆比對每張傳票、日結表及業務員手寫現金簽收本,發現保存之現金日結表與變造後現金日結表間之出入,在於保存現金日結表未記載被侵占的現金收入,但變造後之現金日結表有記載現金收入‧‧‧依據業務員現金簽收本、入帳當時會計及出納所蓋章之傳票,發現現金收入未列於日結表中,並發現以虛增或以變造方式,變造支出傳票,虛增即是原來未出現交易,於電腦中有該交易紀錄,變造即於原來現金支出傳票增加一個科目、增加一筆現金支出‧‧‧或以變造現金收入傳票,以信用卡科目虛增同額現金支出等方式侵占‧‧‧伊看完92 年 至96年度5 個年度心得,是錢當下就不見了‧‧進證稱依據系爭鑑定報告,陳秀珠身為會計,何以不知道現金收入未列於現金日結表中等語明確(院卷第219 頁至第222 頁),除可認陳秀珠前開辯解,尚非可採外,亦認系爭款項確為陳秀珠以上揭方式予以侵占甚明。
㈤陳秀珠身為原告會計襄理,其工作內容既為負責編製高雄分公司各種財務報表、各項帳務繕打登錄及貨運組之各項帳務傳票繕打登錄,則其對原告履行服勞務債務之內容,即應包括忠實確實編製、繕打各項帳務報表,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為相當之注意,然陳秀珠竟以趁原告會計制度不完備,利用代理出納蘇素麗之機會,以上揭手法挪用系爭款項,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就原告受有系爭款項短少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明。
㈥再者,系爭鑑定報告除就系爭款項係以前述方法予以挪用,可認定係陳秀珠個人所為外,另於該等手法關於「侵占現金說明如下」欄或載明:「保存之現金日結表中沒有上述現金收入記錄,惟有現金簽收本有出納簽字,沒有傳票,變造後之現金日結表內之現金收入,有上述被侵占之現金收入記錄,但現金支出有虛列現金支出記錄」(如鑑定報告第1 頁、第12頁、16頁所示)、或記載「保存之現金日結表中沒有上述現金收入記錄,惟有現金簽收本及傳票,現金簽收本有出納簽名,傳票上有會計及出納蓋章,變造後之現金日結表內之現金收入,有上述被侵占之現金收入記錄,但現金支出有虛列‧‧現金支出記錄」等語(如鑑定報告第49頁、第52頁、第58頁、第92頁所示),是依此一記載,可認保存現金日結表與實際收入、支出傳票不符,反是變造後現金日結表關於現金收入記載與實際收入傳票相符;又該變造後現金日結表,關於現金支出係為虛列,即無現金支出傳票可供憑查等情,可以認定。而依據上開所不爭執事項㈤、㈥所載,蘇素麗對於其於結帳前,其手中保有客運組、貨運組之現金收入、支出傳票,於列印電腦現金日結表後,須逐一核對所保管之傳票,是否與現金日結表相符之事實,既不爭執,此亦與證人鄭碧玲到庭證述相符(院卷第193 頁、第284 頁至第294 頁),鄭碧玲甚於本院審理中屢屢肯稱:「收入傳票在結帳時一定會跟現金日結表所載金額核對,而且核對後要沒有差別的,否則蘇素麗要賠錢‧‧‧」、「以當日結帳來講,手中收入傳票跟電腦內的日期也表示一樣,如果不一樣的話,蘇素麗一定要去查帳」、「結帳時,於電腦當時所現中日結表與手中傳票,在當下的核對一定會是相符的,因為如果不相符,蘇素麗自己要去負擔損失的,或是即便帳款多出來,他也要去查帳,到底是哪一筆帳作錯了」、「本件遭侵占都是現金,而現金都是蘇素麗作確認的動作。」、「蘇素麗在核對的時候,一定要有現金收入傳票及日結表,並在正確的保存傳票裡面打勾,‧‧‧收入傳票要每一筆去核對電腦的現金日結報,蘇素麗有很多資料,也必須去知道資料有無漏掉,而在每一筆的地方勾選。」、「以正常的程序來講,現金及收入傳票都是出納蘇素麗簽收及支付,他有保管的責任。」等語綦詳(院卷第286 頁至第294 頁)。是依原告、蘇素麗前述不爭執之事實及鄭碧玲證言,進參諸系爭鑑定報告上開關於「侵占現金說明如下」之記載,顯然可認「客運」組及「貨運」組之收入、支出傳票於結帳時,既均於蘇素麗保管中,其於結帳時核對電腦現金日結表(即為系爭鑑定報告所稱「保存現金日結表」)時,如能據以詳實核對,理當發現彼時電腦現金日結表所列各該收入、支出記錄,顯然與手中所持收入、支出傳票相齟齬,即可發現現金有短少之情事,然蘇素麗於結帳核對「保存現金日結表」時,未予查覺前開矛盾之處,逕完成結帳工作,反於日後經鑑定人查對審核變造後現金日結表之現金收入記載始發現,該變造現金日結表載有該被侵占的現金收入紀錄。是此,本院認定蘇素麗於結帳時,顯然未確實逐一核對所保管收入、支出傳票,是否與彼時電腦現金日結表所載是否相符,否則何以發生對帳時之「現金日結表」所載,與收入傳票不符,反於變造後現金日結表之現金收入竟與收入傳票所載現金相符之理?況以,系爭鑑定報告所稱遭侵占之現金及該收入傳票,大部分既為蘇素麗親自簽收、保管,另部分因蘇素麗請假或外出,非親自業務員處所收取,由陳秀珠代理,惟陳秀珠、蘇素麗未確實完成點收交接,以避免爭端發生等情,亦為證人鄭碧玲證稱明確(院卷第293 頁至第294 頁),益證蘇素麗顯未忠實履行其出納應盡之義務彰彰甚明。
㈦另按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蘇素麗雖主張伊每7 至12日結帳對帳時,所有帳冊及現金均係平衡云云。惟無論係保存或變造現金日結表,其等依帳面數額顯示必屬平帳,否則當即認定蘇素麗未盡出納據實核對之義務,此為事理之當然,自不得以帳面數字係屬平衡,即可認定蘇素麗已盡其出納責任義務,此亦據鑑定人胡克臣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稱該兩者剛開始看感覺都一樣,甚至數字幾乎都一樣等語可證(院卷第219 頁反面至第220 頁)。是蘇素麗負有保管「客運」組及「貨運」組之收入、支出傳票之責任,於結帳時,前開傳票均為蘇素麗保管中,如蘇素麗於結帳時核對電腦現金日結表(即為系爭鑑定報告所稱「保存現金日結表」)時,確實據以詳實核對,理當發現彼時電腦現金日結表所列各該收入、支出記錄,顯然與手中所持收入、支出傳票未盡相符,即可發現現金有短少之情事,進查覺現金遭人挪用,蘇素麗顯未善盡其出納之責。此外,蘇素麗就其抗辯該損害發生非可歸責其事由所致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就原告損害自不能免責。至於證人鄭碧玲雖證稱:有可能係收入傳票丟掉,收入傳票後來才找出來,所以蘇素麗核對不出,至於鑑定報告所稱保存之現金日結表沒有收入傳票所載的現金收入情形,變造後的才有,伊推測因係暫時性傳票丟掉了,即被抽走了,於事後變造完之後,再重新放入等語。本院認證人前開關於收入傳票因暫時丟掉後始尋得等證言,均為證人個人臆測之詞,是否可採,非無疑義,況依證人所言,反可證明蘇素麗確未善盡保管傳票之責任義務,自有過失甚可明認,其對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失,自應負賠償責任。
㈧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陳秀珠、蘇素麗與原告間存有僱傭契約,經原告委任會計襄理及出納等工作,掌管編製高雄分公司各種財務報表、各項帳務繕打登錄及貨運組之各項帳務傳票繕打登錄或現金保管收支、支票控管及管理總務事宜等事務,自有必要之注意義務,然其竟違背其職務,陳秀珠違法侵占款項,蘇素麗未確實掌控現金之進出、傳票保管,致於勞務之給付期間,保管掌控之現金短少1,297 萬9,994 元,顯見其二人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僱用並委以上開重要事項之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共同賠償之責。惟查,原告會計部分,原有員工3 名即陳秀珠、蘇素麗及證人鄭碧玲,原告於91年為節省開支、精簡人事,將證人鄭碧玲調離會計部門,僅餘陳秀珠及蘇素麗,並指定陳秀珠於蘇素麗外出期間代理其出納工作、持有蘇素麗置放現金抽屜鑰匙等節,亦為鄭碧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證明確(院卷第63頁、第293 頁),已違會計出納分立原則,況以陳秀珠侵占款項期間長達5 年之久,原告在該期間內,竟未依內部控制及每年度會計師查帳自行查核之方式查知弊情,致使陳秀珠一再得逞,堪認原告亦有未能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即屬與有過失。經斟酌雙方就系爭損害發生之輕重程度,陳秀珠及蘇素麗分別係挪用侵占原告款項及未盡出納確實核對制衡之責,原告則係違反會計出納分立原則,亦疏未依內部控制及稽查考核,爰認陳秀珠、蘇素麗應負60% 之過失程度,原告則負40% 之過失程度為當,爰減輕陳秀珠、蘇素麗40% 之賠償責任,即陳秀珠、蘇素麗應負60%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者為778 萬7,996 元【計算式:1,297 萬9,994 元×60% =778 萬7,9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秀珠、蘇素麗給付778 萬7,996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 年12 月10日起(本件訴狀繕本係均於98年12月9 日送達予被告陳秀珠、蘇素麗,見院卷第24頁、第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778 萬7,99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就先位聲明既受勝訴判決,本院亦毋庸再就其備位聲明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同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1 項前段、第392 條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期 間 │侵 占 方 式│金 額 │鑑定報告│ │ │ │ │ │出 處│ ├──┼─────────┼───────────────┼───────┼────┤ │ 1 │92.01.01-92.01.08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8 萬5,000 元 │第1頁 │ ├──┼─────────┼───────────────┼───────┼────┤ │ 2 │92.01.09-92.01.15 │同上 │6 萬6,100 元 │第2頁 │ ├──┼─────────┼───────────────┼───────┼────┤ │ 3 │92.01.16-92.01.22 │同上 │3 萬0,700 元 │第3頁 │ ├──┼─────────┼───────────────┼───────┼────┤ │ 4 │92.01.23-92.01.28 │同上 │4 萬5,000 元 │第4頁 │ ├──┼─────────┼───────────────┼───────┼────┤ │ 5 │92.02.01-92.02.12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7 萬4,450 元 │第5頁 │ ├──┼─────────┼───────────────┼───────┼────┤ │ 6 │92.02.13-92.02.19 │同上 │10萬6,950 元 │第6頁 │ ├──┼─────────┼───────────────┼───────┼────┤ │ 7 │92.02.20-92.02.25 │同上 │4 萬5,100 元 │第7頁 │ ├──┼─────────┼───────────────┼───────┼────┤ │ 8 │92.03.03-92.03.06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7 萬5,100 元 │第8頁 │ ├──┼─────────┼───────────────┼───────┼────┤ │ 9 │92.03.07-92.03.12 │同上 │2 萬5,050 元 │第9頁 │ ├──┼─────────┼───────────────┼───────┼────┤ │ 10 │92.03.13-92.03.19 │同上 │5 萬3,800 元 │第10頁 │ ├──┼─────────┼───────────────┼───────┼────┤ │ 11 │92.03.20-92.03.26 │同上(見P.11-1至11-14) │4 萬2,500 元 │第11頁 │ ├──┼─────────┼───────────────┼───────┼────┤ │ 12 │92.03.20-92.03.26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10萬元 │第11頁 │ │ │ │卡 │ │ │ ├──┼─────────┼───────────────┼───────┼────┤ │ 13 │92.04.04-92.04.09 │虛增現金支出(見P.12-1至12-5)│7 萬1,100 元 │第12頁 │ ├──┼─────────┼───────────────┼───────┼────┤ │ 14 │92.04.10-92.04.16 │同上 │3 萬6,000 元 │第13頁 │ ├──┼─────────┼───────────────┼───────┼────┤ │ 15 │92.04.17-92.04.23 │同上 │5 萬8,200 元 │第14頁 │ ├──┼─────────┼───────────────┼───────┼────┤ │ 16 │92.04.24-92.04.30 │同上 │4 萬2,100 元 │第15頁 │ ├──┼─────────┼───────────────┼───────┼────┤ │ 17 │92.05.01-92.05.07 │變造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非現│4 萬9,600 元 │第16頁 │ │ │ │金科目(見P.16-1至16-6) │ │ │ ├──┼─────────┼───────────────┼───────┼────┤ │ 18 │92.05.08-92.05.13 │虛增現金支出 │2 萬7,100 元 │第17頁 │ ├──┼─────────┼───────────────┼───────┼────┤ │ 19 │92.05.14-92.05.21 │同上 │7 萬6,100 元 │第18頁 │ ├──┼─────────┼───────────────┼───────┼────┤ │ 20 │92.06.01-92.06.11 │變造現金收入傳票,以信用卡科目│5 萬1,100 元 │第19頁 │ │ │ │虛增同額現金支出(見P.19-1至 │ │ │ │ │ │19-7) │ │ │ ├──┼─────────┼───────────────┼───────┼────┤ │ 21 │92.06.19-92.06.25 │同上 │8 萬3,600 元 │第20頁 │ ├──┼─────────┼───────────────┼───────┼────┤ │ 22 │92.06.26-92.06.30 │同上 │4 萬元 │第21頁 │ ├──┼─────────┼───────────────┼───────┼────┤ │ 23 │92.07.01-92.07.08 │變造現金收入傳票,以信用卡科目│10萬1,500 元 │第22頁 │ │ │ │虛增同額現金支出 │ │ │ ├──┼─────────┼───────────────┼───────┼────┤ │ 24 │92.07.09-92.07.16 │虛增現金支出 │1 萬9,300 元 │第23頁 │ ├──┼─────────┼───────────────┼───────┼────┤ │ 25 │92.07.17-92.07.22 │同上 │6 萬1,628 元 │第24頁 │ ├──┼─────────┼───────────────┼───────┼────┤ │ 26 │92.07.23-92.07.29 │同上 │4 萬元 │第25頁 │ ├──┼─────────┼───────────────┼───────┼────┤ │ 27 │92.08.01-92.08.07 │虛增現金支出 │4 萬元 │第26頁 │ ├──┼─────────┼───────────────┼───────┼────┤ │ 28 │92.08.08-92.08.13 │同上 │3 萬7,600 元 │第27頁 │ ├──┼─────────┼───────────────┼───────┼────┤ │ 29 │92.08.14-92.08.20 │變造現金收入傳票,以信用卡科目│11萬5,825 元 │第28頁 │ │ │ │虛增同額現金支出 │ │ │ ├──┼─────────┼───────────────┼───────┼────┤ │ 30 │92.08.21-92.08.27 │虛增現金支出 │3 萬3,500 元 │第29頁 │ ├──┼─────────┼───────────────┼───────┼────┤ │ 31 │92.09.05-92.09.10 │虛增現金支出 │5 萬1,600 元 │第30頁 │ ├──┼─────────┼───────────────┼───────┼────┤ │ 32 │92.09.11-92.09.17 │同上 │8 萬8,600 元 │第31頁 │ ├──┼─────────┼───────────────┼───────┼────┤ │ 33 │92.09.18-92.09.24 │同上 │6 萬7,500 元 │第32頁 │ ├──┼─────────┼───────────────┼───────┼────┤ │ 34 │92.10.01-92.10.08 │虛增現金支出 │7 萬9,800 元 │第33頁 │ ├──┼─────────┼───────────────┼───────┼────┤ │ 35 │92.10.09-92.10.15 │同上 │3 萬7,600 元 │第34頁 │ ├──┼─────────┼───────────────┼───────┼────┤ │ 36 │92.10.16-92.10.21 │同上 │4 萬3,000 元 │第35頁 │ ├──┼─────────┼───────────────┼───────┼────┤ │ 37 │92.10.22-92.10.28 │同上 │7 萬0,650 元 │第36頁 │ ├──┼─────────┼───────────────┼───────┼────┤ │ 38 │92.11.01-92.11.05 │虛增現金支出 │5 萬8,990 元 │第37頁 │ ├──┼─────────┼───────────────┼───────┼────┤ │ 39 │92.11.06-92.11.11 │同上 │2 萬1,000 元 │第38頁 │ ├──┼─────────┼───────────────┼───────┼────┤ │ 40 │92.11.12-92.11.19 │變造現金收入傳票,以信用卡科目│4 萬9,200 元 │第39頁 │ │ │ │虛增同額現金支出 │ │ │ ├──┼─────────┼───────────────┼───────┼────┤ │ 41 │92.12.01-92.12.04 │虛增現金支出 │3 萬6,500 元 │第40頁 │ ├──┼─────────┼───────────────┼───────┼────┤ │ 42 │92.12.05-92.12.11 │同上 │3 萬1,900 元 │第41頁 │ ├──┼─────────┼───────────────┼───────┼────┤ │ 43 │92.12.12-92.12.17 │同上 │2 萬0,700 元 │第42頁 │ ├──┼─────────┼───────────────┼───────┼────┤ │ 44 │92.12.18-92.12.24 │同上 │1 萬3,000 元 │第43頁 │ ├──┼─────────┴───────────────┴───────┴────┤ │ │92年度總計231 萬4,043 元 │ ├──┼─────────┬───────────────┬───────┬────┤ │ 45 │93.01.01-93.01.08 │虛增現金支出 │3 萬5,200 元 │第44頁 │ ├──┼─────────┼───────────────┼───────┼────┤ │ 46 │93.01.09-93.01.15 │同上 │2 萬7,500 元 │第45頁 │ ├──┼─────────┼───────────────┼───────┼────┤ │ 47 │93.01.16-93.01.28 │同上 │5 萬3,600 元 │第46頁 │ ├──┼─────────┼───────────────┼───────┼────┤ │ 48 │93.02.01-93.02.04 │虛增現金支出 │3 萬6,550 元 │第47頁 │ ├──┼─────────┼───────────────┼───────┼────┤ │ 49 │93.02.05-93.02.11 │同上 │11萬3,700 元 │第48頁 │ ├──┼─────────┼───────────────┼───────┼────┤ │ 50 │93.02.19-93.02.24 │同上 │2 萬0,500 元 │第49頁 │ ├──┼─────────┼───────────────┼───────┼────┤ │ 51 │93.02.19-93.02.24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2 萬2,000 元 │第49頁 │ │ │ │卡 │ │ │ ├──┼─────────┼───────────────┼───────┼────┤ │ 52 │93.03.01-93.03.03 │虛增現金支出 │2 萬6,300 元 │第50頁 │ ├──┼─────────┼───────────────┼───────┼────┤ │ 53 │93.03.04-93.03.09 │同上 │2 萬6,400 元 │第51頁 │ ├──┼─────────┼───────────────┼───────┼────┤ │ 54 │93.03.10-93.03.17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8 萬0,700 元 │第52頁 │ ├──┼─────────┼───────────────┼───────┼────┤ │ 55 │93.03.18-93.03.24 │同上 │6 萬4,500 元 │第53頁 │ ├──┼─────────┼───────────────┼───────┼────┤ │ 56 │93.04.01-93.04.07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4 萬1,300 元 │第54頁 │ ├──┼─────────┼───────────────┼───────┼────┤ │ 57 │93.05.10-93.05.14 │虛增現金支出 │6 萬9,200 元 │第55頁 │ ├──┼─────────┼───────────────┼───────┼────┤ │ 58 │93.05.15-93.05.19 │同上 │5 萬1,200 元 │第56頁 │ ├──┼─────────┼───────────────┼───────┼────┤ │ 59 │93.05.20-93.05.26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7 萬9,300 元 │第57頁 │ ├──┼─────────┼───────────────┼───────┼────┤ │ 60 │93.05.27-93.05.31 │同上 │2 萬7,000 元 │第58頁 │ ├──┼─────────┼───────────────┼───────┼────┤ │ 61 │93.06.04-93.06.09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3 萬9,400 元 │第60頁 │ ├──┼─────────┼───────────────┼───────┼────┤ │ 62 │93.06.10-93.06.16 │虛增現金支出 │7 萬4,100 元 │第61頁 │ ├──┼─────────┼───────────────┼───────┼────┤ │ 63 │93.06.17-93.06.23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4 萬9,700 元 │第62頁 │ ├──┼─────────┼───────────────┼───────┼────┤ │ 64 │93.06.24-93.06.30 │變造轉帳傳票,虛增現金支出 │2 萬5,800 元 │第63頁 │ ├──┼─────────┼───────────────┼───────┼────┤ │ 65 │93.07.01-93.07.07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3 萬2,400 元 │第64頁 │ ├──┼─────────┼───────────────┼───────┼────┤ │ 66 │93.07.08-93.07.14 │變造轉帳傳票,虛增現金支出 │10萬9,750 元 │第65頁 │ ├──┼─────────┼───────────────┼───────┼────┤ │ 67 │93.07.15-93.07.21 │虛增現金支出 │5 萬0,600 元 │第66頁 │ ├──┼─────────┼───────────────┼───────┼────┤ │ 68 │93.07.22-93.07.28 │同上 │7 萬5,000 元 │第67頁 │ ├──┼─────────┼───────────────┼───────┼────┤ │ 69 │93.07.31-93.08.05 │虛增現金支出 │1 萬2,400 元 │第68頁 │ ├──┼─────────┼───────────────┼───────┼────┤ │ 70 │93.08.06-93.08.11 │同上 │10萬7,300 元 │第69頁 │ ├──┼─────────┼───────────────┼───────┼────┤ │ 71 │93.08.12-93.08.18 │同上 │5 萬8,700 元 │第70頁 │ ├──┼─────────┼───────────────┼───────┼────┤ │ 72 │93.08.19-93.08.26 │變造轉帳傳票,虛增現金支出 │6 萬3,800 元 │第71頁 │ ├──┼─────────┼───────────────┼───────┼────┤ │ 73 │93.09.01-93.09.07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7 萬3,210 元 │第72頁 │ ├──┼─────────┼───────────────┼───────┼────┤ │ 74 │93.09.16-93.09.22 │同上 │3 萬9,600 元 │第73頁 │ ├──┼─────────┼───────────────┼───────┼────┤ │ 75 │93.10.06-93.10.14 │虛增現金支出 │4 萬1,000 元 │第74頁 │ ├──┼─────────┼───────────────┼───────┼────┤ │ 76 │93.10.15-93.10.20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2 萬5,600 元 │第75頁 │ ├──┼─────────┼───────────────┼───────┼────┤ │ 77 │93.10.21-93.10.26 │虛增現金支出 │3 萬元 │第76頁 │ ├──┼─────────┼───────────────┼───────┼────┤ │ 78 │93.10.27-93.10.29 │同上 │3 萬1,800 元 │第77頁 │ ├──┼─────────┼───────────────┼───────┼────┤ │ 79 │93.12.23-93.12.28 │虛增現金支出 │5 萬8,300 元 │第78頁 │ ├──┼─────────┴───────────────┴───────┴────┤ │ │93年度總計177 萬3,410 元 │ ├──┼─────────┬───────────────┬───────┬────┤ │ 80 │94.01.10-94.01.14 │虛增現金支出 │2 萬5,000 元 │第79頁 │ ├──┼─────────┼───────────────┼───────┼────┤ │ 81 │94.01.15-94.01.20 │同上 │3 萬9,200 元 │第80頁 │ ├──┼─────────┼───────────────┼───────┼────┤ │ 82 │94.03.19-94.03.25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4 萬3,000 元 │第81頁 │ │ │ │卡 │ │ │ ├──┼─────────┼───────────────┼───────┼────┤ │ 83 │94.04.23-94.04.29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6 萬9,000 元 │第82頁 │ │ │ │卡 │ │ │ ├──┼─────────┼───────────────┼───────┼────┤ │ 84 │94.05.01-94.05.06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5 萬7,500 元 │第83頁 │ │ │ │卡 │ │ │ ├──┼─────────┼───────────────┼───────┼────┤ │ 85 │94.05.09-94.05.13 │同上 │3 萬9,000 元 │第84頁 │ ├──┼─────────┼───────────────┼───────┼────┤ │ 86 │94.05.14-94.05.20 │同上 │4 萬1,900 元 │第85頁 │ ├──┼─────────┼───────────────┼───────┼────┤ │ 87 │94.05.21-94.05.27 │同上 │5 萬2,500 元 │第86頁 │ ├──┼─────────┼───────────────┼───────┼────┤ │ 88 │94.05.28-94.05.31 │虛增現金支出 │2 萬5,912 元 │ │ ├──┼─────────┼───────────────┼───────┼────┤ │ 89 │94.05.28-94.05.31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2 萬2,300 元 │第87頁 │ ├──┼─────────┼───────────────┼───────┼────┤ │ 90 │94.06.01-94.06.09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4 萬8,300 元 │第88頁 │ │ │ │卡 │ │ │ ├──┼─────────┼───────────────┼───────┼────┤ │ 91 │94.06.10-94.06.16 │同上 │4 萬5,600 元 │第89頁 │ ├──┼─────────┼───────────────┼───────┼────┤ │ 92 │94.06.17-94.06.23 │同上 │5 萬1,000 元 │第90頁 │ ├──┼─────────┼───────────────┼───────┼────┤ │ 93 │94.06.24-94.06.30 │同上 │10萬4,300 元 │第91頁 │ ├──┼─────────┼───────────────┼───────┼────┤ │ 94 │94.07.01-94.07.08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14萬2,100 元 │第92頁 │ │ │ │卡 │ │ │ ├──┼─────────┼───────────────┼───────┼────┤ │ 95 │94.07.01-94.07.08 │虛增現金支出 │4 萬5,000 元 │第92頁 │ ├──┼─────────┼───────────────┼───────┼────┤ │ 96 │94.08.01-94.08.09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24萬9,900 元 │第93頁 │ │ │ │卡 │ │ │ ├──┼─────────┼───────────────┼───────┼────┤ │ 97 │94.08.18-94.08.24 │同上 │9 萬 元 │第94頁 │ ├──┼─────────┼───────────────┼───────┼────┤ │ 98 │94.08.25-94.08.31 │同上 │10萬6,300 元 │第95頁 │ ├──┼─────────┼───────────────┼───────┼────┤ │ 99 │94.09.09-94.09.16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10萬7,600 元 │第96頁 │ │ │ │卡 │ │ │ ├──┼─────────┼───────────────┼───────┼────┤ │ 100│94.11.17-94.11.23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1 萬8,500 元 │第97頁 │ │ │ │卡 │ │ │ ├──┼─────────┼───────────────┼───────┼────┤ │ 101│94.11.24-94.11.30 │同上 │2 萬5,700 元 │第98頁 │ ├──┼─────────┼───────────────┼───────┼────┤ │ 102│94.11.24-94.11.30 │虛增現金支出 │19萬元 │第98頁 │ ├──┼─────────┼───────────────┼───────┼────┤ │ 103│94.12.01-94.12.12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6 萬6,300 元 │第99頁 │ │ │ │卡 │ │ │ ├──┼─────────┼───────────────┼───────┼────┤ │ 104│94.12.01-94.12.12 │虛增現金支出 │6 萬6,000 元 │第99頁 │ ├──┼─────────┼───────────────┼───────┼────┤ │ 105│94.12.13-94.12.19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22萬1,400 元 │第100頁 │ │ │ │卡(見P.100-1至100-9) │ │ │ ├──┼─────────┴───────────────┴───────┴────┤ │ │94年度總計199萬3,312元 │ ├──┼─────────┬───────────────┬───────┬────┤ │ 106│95.01.01-95.01.10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15萬8,100 元 │第101頁 │ │ │ │卡 │ │ │ ├──┼─────────┼───────────────┼───────┼────┤ │ 107│95.02.01-95.02.13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38萬9,900 元 │第102頁 │ │ │ │卡 │ │ │ ├──┼─────────┼───────────────┼───────┼────┤ │ 108│95.03.01-95.03.31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40萬9,310 元 │第103頁 │ │ │ │卡 │ │ │ ├──┼─────────┼───────────────┼───────┼────┤ │ 109│95.04.01-95.04.07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5 萬2,200 元 │第104頁 │ │ │ │卡 │ │ │ ├──┼─────────┼───────────────┼───────┼────┤ │ 110│95.04.08-95.04.13 │同上 │6 萬2,600 元 │第105頁 │ ├──┼─────────┼───────────────┼───────┼────┤ │ 111│95.04.14-95.04.21 │同上 │18萬5,300 元 │第106頁 │ ├──┼─────────┼───────────────┼───────┼────┤ │ 112│95.04.22-95.04.28 │同上 │1 萬8,400 元 │第107頁 │ ├──┼─────────┼───────────────┼───────┼────┤ │ 113│95.05.01-95.05.09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10萬5,700 元 │第108頁 │ │ │ │卡 │ │ │ ├──┼─────────┼───────────────┼───────┼────┤ │ 114│95.06.01-95.06.08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14萬0,300 元 │第109頁 │ │ │ │卡 │ │ │ ├──┼─────────┼───────────────┼───────┼────┤ │ 115│95.06.17-95.06.23 │同上 │22萬6,500 元 │第110頁 │ ├──┼─────────┼───────────────┼───────┼────┤ │ 116│95.07.01-95.07.31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43萬3,380 元 │第111頁 │ │ │ │卡 │ │ │ ├──┼─────────┼───────────────┼───────┼────┤ │ 117│95.08.01-95.08.31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25萬1,400 元 │第112頁 │ │ │ │卡 │ │ │ ├──┼─────────┼───────────────┼───────┼────┤ │ 118│95.09.11-95.09.29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8 萬0,080 元 │第113頁 │ │ │ │卡 │ │ │ ├──┼─────────┼───────────────┼───────┼────┤ │ 119│95.10.01-95.10.31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22萬2,000 元 │第114頁 │ │ │ │卡 │ │ │ ├──┼─────────┼───────────────┼───────┼────┤ │ 120│95.10.01-95.10.31 │虛增現金支出 │3 萬0,400 元 │第114頁 │ ├──┼─────────┼───────────────┼───────┼────┤ │ 121│95.11.01-95.11.30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26萬6,080 元 │第115頁 │ │ │ │卡 │ │ │ ├──┼─────────┼───────────────┼───────┼────┤ │ 122│95.12.01-95.12.15 │虛增現金支出 │13萬7,300 元 │第116頁 │ │ │ │ │ │ │ ├──┼─────────┼───────────────┼───────┼────┤ │ 123│95.12.16-95.12.22 │虛增現金支出 │11萬7,600 元 │第117頁 │ │ │ │ │ │ │ ├──┼─────────┼───────────────┼───────┼────┤ │ 124│95.12.23-95.12.29 │虛增現金支出 │11萬6,200 元 │第118頁 │ │ │ │ │ │ │ ├──┼─────────┴───────────────┴───────┴────┤ │ │95年度總計340 萬2,750元 │ ├──┼─────────┬───────────────┬───────┬────┤ │ 125│96.01.01-96.01.08 │虛增現金支出 │9 萬1,800 元 │第119頁 │ │ │ │ │ │ │ ├──┼─────────┼───────────────┼───────┼────┤ │ 126│96.01.09-96.01.17 │虛增現金支出 │19萬8,100 元 │第120頁 │ ├──┼─────────┼───────────────┼───────┼────┤ │ 127│96.01.18-96.01.24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10萬9,500 元 │第121頁 │ ├──┼─────────┼───────────────┼───────┼────┤ │ 128│96.01.25-96.01.31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6 萬9,500 元 │第122頁 │ │ │ │卡 │ │ │ ├──┼─────────┼───────────────┼───────┼────┤ │ 129│96.02.01-96.02.08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12萬3,100 元 │第123頁 │ ├──┼─────────┼───────────────┼───────┼────┤ │ 130│96.02.09-96.02.15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15萬1,100 元 │第124頁 │ │ │ │(見P.124-1至124-6) │ │ │ ├──┼─────────┼───────────────┼───────┼────┤ │ 131│96.02.16-96.02.27 │變造轉帳傳票,虛增現金支出 │9 萬2,200 元 │第125頁 │ ├──┼─────────┼───────────────┼───────┼────┤ │ 132│96.03.01-96.03.08 │變造轉帳傳票,虛增現金支出 │4 萬1,600 元 │第126頁 │ ├──┼─────────┼───────────────┼───────┼────┤ │ 133│96.03.09-96.03.16 │變造轉帳傳票,虛增現金支出 │7 萬1,500 元 │第127頁 │ ├──┼─────────┼───────────────┼───────┼────┤ │ 134│96.03.17-96.03.23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10萬2,800 元 │第128頁 │ ├──┼─────────┼───────────────┼───────┼────┤ │ 135│96.03.24-96.03.30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7 萬元 │第129頁 │ ├──┼─────────┼───────────────┼───────┼────┤ │ 136│96.04.01-96.04.12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20萬0,200 元 │第130頁 │ ├──┼─────────┼───────────────┼───────┼────┤ │ 137│96.04.13-96.04.18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7 萬8,800 元 │第131頁 │ ├──┼─────────┼───────────────┼───────┼────┤ │ 138│96.04.19-96.04.25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7 萬0,900 元 │第132頁 │ ├──┼─────────┼───────────────┼───────┼────┤ │ 139│96.04.26-96.04.30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8 萬7,200 元 │第133頁 │ ├──┼─────────┼───────────────┼───────┼────┤ │ 140│96.05.01-96.05.09 │變造轉帳傳票,虛增現金支出 │11萬8,800 元 │第134頁 │ ├──┼─────────┼───────────────┼───────┼────┤ │ 141│96.05.01-96.05.09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7 萬元 │第134頁 │ ├──┼─────────┼───────────────┼───────┼────┤ │ 142│96.05.10-96.05.17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5 萬8,300 元 │第135頁 │ ├──┼─────────┼───────────────┼───────┼────┤ │ 143│96.05.18-96.05.24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14萬元 │第136頁 │ ├──┼─────────┼───────────────┼───────┼────┤ │ 144│96.05.25-96.05.31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6 萬9,500 元 │第137頁 │ ├──┼─────────┼───────────────┼───────┼────┤ │ 145│96.06.01-96.06.08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10萬5,500 元 │第138頁 │ ├──┼─────────┼───────────────┼───────┼────┤ │ 146│96.06.09-96.06.15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8 萬2,000 元 │第139頁 │ ├──┼─────────┼───────────────┼───────┼────┤ │ 147│96.06.16-96.06.22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10萬6,400 元 │第140頁 │ ├──┼─────────┼───────────────┼───────┼────┤ │ 148│96.06.23-96.06.29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12萬6,200 元 │第141頁 │ ├──┼─────────┼───────────────┼───────┼────┤ │ 149│96.07.01-96.07.09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14萬5,900 元 │第142頁 │ ├──┼─────────┼───────────────┼───────┼────┤ │ 150│96.07.10-96.07.16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18萬2,700 元 │第143頁 │ ├──┼─────────┼───────────────┼───────┼────┤ │ 151│96.07.17-96.07.23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11萬0,300 元 │第144頁 │ ├──┼─────────┼───────────────┼───────┼────┤ │ 152│96.07.24-96.07.31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4 萬1,000 元 │第145頁 │ ├──┼─────────┼───────────────┼───────┼────┤ │ 153│96.08.01-96.08.09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8 萬0,800 元 │第146頁 │ ├──┼─────────┼───────────────┼───────┼────┤ │ 154│96.08.10-96.08.16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13萬5,500 元 │第147頁 │ ├──┼─────────┼───────────────┼───────┼────┤ │ 155│96.08.17-96.08.23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8 萬0,700 元 │第148頁 │ ├──┼─────────┼───────────────┼───────┼────┤ │ 156│96.08.24-96.08.30 │變造轉帳傳票,虛增現金支出 │12萬1,982 元 │第149頁 │ ├──┼─────────┼───────────────┼───────┼────┤ │ 157│96.09.01-96.09.07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6 萬8,297 元 │第150頁 │ ├──┼─────────┼───────────────┼───────┼────┤ │ 158│96.09.08-96.09.14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9 萬4,300 元 │第151頁 │ ├──┼─────────┴───────────────┴───────┴────┤ │ │96年度總計349 萬6,479 元 │ ├──┴──────────────────────────────────────┤ │侵占總金額1,297萬9,99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