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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四六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四六一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訴;⑶贓物認領保管切結書、扣押收據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被告毀損機車車鎖,自始即在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是其所犯毀損物品罪與加重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犯行情節不輕,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素行尚屬良好,認已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四六一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