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四六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四六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訴;⑶贓物認領保管切結書、扣押收據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被告毀損機車車鎖,自始即在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是其所犯毀損物品罪與加重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犯行情節不輕,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素行尚屬良好,認已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