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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1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13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連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2 人先後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41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4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0年度雄簡字第14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2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2 人於5 年內再為本件犯行,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2 人前有竊盜、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均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竊盜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及生活上之不便,惟被害人已取回部分財物,損失較少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 雨 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麗 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131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