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1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1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連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2 人先後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41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4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0年度雄簡字第14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2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2 人於5 年內再為本件犯行,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2 人前有竊盜、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均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竊盜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及生活上之不便,惟被害人已取回部分財物,損失較少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