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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陳嘉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小字第3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丙○○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翁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2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9 月26日晚間23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錦田路口,由乙○○騎乘車牌號碼XST-097 號之重型機車搭載丙○○,再由丙○○下手竊取原告置於車牌號碼L67-723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手提包 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現金卡、中國信託漢神卡、萬泰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LG型號G5410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甲○○配偶蔡政哲之郵局存摺1本及大眾銀行現金卡1 張等物品(原告所失竊物品下稱系爭物品),2 人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後經警查獲,然原告所失竊之系爭物品均已無法追回,原告因失竊前開系爭物品,致受有現金11,000 元 之損失,因補辦銀行信用卡支出6,000 元,因機車置物櫃被敲開而申報車牌牌照更換支出申辦費21,000元,手機損失17,000元,小皮夾價值1,000 元,手提包價值600 元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計86,600元,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60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乙○○對於原告之前開事實及損失金額均不爭執,僅以請求之金額甚高,目前無法清償為辯;被告丙○○則辯稱伊並未與乙○○共同竊取甲○○的皮包,自不應就原告之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報案三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3 紙、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修護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13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開刑事案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乙○○雖不爭執竊取原告系爭物品之事實,然被告丙○○則否認共同行竊。經查,前開竊取原告皮包之事實確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然被告乙○○並無供承與被告丙○○一同行竊原告皮包,另被告丙○○並未曾對竊取原告皮包一節供認在卷,況原告於警訊中亦稱「發生竊案當天有看見乙○○匆忙要離開現場(見本院94年度簡字第6131號偵查卷原告於94年9 月30日所為之警訊調查筆錄),是原告亦未指認被告丙○○有共同行竊原告系爭物品等情,則尚難認被告丙○○有與被告乙○○共同竊取原告皮包之事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審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於被告乙○○竊取原告皮包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然所主張被告丙○○亦共同竊取原告系爭物品,則尚乏證據證明。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應屬有據,然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部分則無依據。

四、另原告主張系爭物品共損失56,600元部分,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相符,另被告乙○○均不爭執,原告主張此部份之損失應足認定,而應准許。然按我國民法就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並無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是原告自不能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有規定。惟據原告指稱其因處理本件失竊事件而申辦證件精神損失乙節,縱其所述為真,然其人格法益受害之情節,尚難謂為重大,是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元之主張,即無法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定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前段分別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即自95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洵屬正當。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600 元 ,及前開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請求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與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應由被告乙○○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書記官 宋漢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3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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