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92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犯:(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196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13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四)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52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一)、(三)、(四)所示三罪,因民國96年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1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 月、3 月及2 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與上開(二)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甫於96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
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96年9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至10時30分之間某時,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某不詳姓名之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天祥路口為警攔檢,查知其為內政部警政署列管毒品行方不明人口,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其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並於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警政署查詢資料、尿液檢體姓名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既與科學檢驗結果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甫於減刑出監後,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欠缺戒毒決心,有再度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時間,已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96年4 月24日期限以後,不合減刑要件,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