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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5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52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8727、8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⑴第2 至3 行應補充更正為:「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確定,嗣因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1年度撤緩字第131 號裁定撤銷緩刑,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於92年10月25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⑵第5 至6 行應補充更正為「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9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9 月19日停止戒治出戒治處所,並於92年4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⑶第8行應更正為「8 月8 日下午6 時15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⑷第9 行應補充「均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⑸第9 至10行應補充更正為「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⑹第10行應補充「於94年8 月8 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00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外,及證據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量、個人體質、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所採為宜,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0年3 月16日(80)藥檢壹字第040712號函釋明確;又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準此,被告於94年8 月8 日下午6 時15分許及同年9月30日上午6 時許,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之結果,既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94年8 月8 日下午6 時15 分 許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時向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9 月30日上午6 時許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時向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均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行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命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確定,嗣因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1年度撤緩字第131 號裁定撤銷緩刑,2 案接續執行,於92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於92年10月25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惟其經國家之強制戒治處分,仍未能根絕毒癮,且犯後未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高雄簡易庭法 官 劉惠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522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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