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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梁淑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96、996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67號、94年度簡字第7522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13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第1 、3 、4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12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第2 罪併合執行,於民國96年7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竊取甲○○、丁○○、乙○○等人之財物,嗣經警循線查獲(行竊時間、地點、手段、竊得財物、查獲經過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丁○○、乙○○、目擊證人蕭名宏、玉豐車業行負責人曾清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現場照片4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再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仍不失為刑法所稱之住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至公寓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雖僅供各住戶停車之用,然就大樓整體而言,該地下室停車場為大樓之一部份,而與該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上開加重竊盜罪。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3 ,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審酌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夜間侵入住宅行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法條僅論以普通竊盜罪,容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並加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之行竊事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竊嫌前,向處理之員警坦承行竊,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6年7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之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事後坦承犯行,所竊附表編號1 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淑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
│ 1  │98年1 月│高雄市小│見該大樓停車場住戶開│夜間侵入│累犯,處│
│    │7 日凌晨│港區宏平│啟鐵捲門出門,丙○○│住宅竊盜│有期徒刑│
│    │5 時許之│路340 號│便順著車道進入屬於住│罪      │柒月。扣│
│    │夜間    │前      │宅之大樓地下停車場,│        │案之鑰匙│
│    │        │        │以隨身攜帶之鑰匙竊取│        │壹支沒收│
│    │        │        │甲○○所有車號XQD-82│        │之。    │
│    │        │        │7 號機車得手,以為代│        │        │
│    │        │        │步之用。嗣於同年2 月│        │        │
│    │        │        │10日11時許,因另案通│        │        │
│    │        │        │緝,經警於高雄縣鳳山│        │        │
│    │        │        │市○○路49巷逮捕,在│        │        │
│    │        │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        │
│    │        │        │尚不知何人竊取甲○○│        │        │
│    │        │        │之財物者前,向處理之│        │        │
│    │        │        │員警坦承行竊,自首並│        │        │
│    │        │        │願接受裁判,並扣得供│        │        │
│    │        │        │行竊所用之鑰匙1 支。│        │        │
├──┼────┼────┼──────────┼────┼────┤
│ 2  │98年1 月│高雄縣鳳│趁丁○○將車號YML-36│竊盜罪  │累犯,處│
│    │19日晚上│山市南華│0 號機車停放於該處之│        │有期徒刑│
│    │6 時40分│路87號前│際,徒手搬開機車置物│        │叁月。  │
│    │許      │        │箱竊取新臺幣300 元、│        │        │
│    │        │        │信用卡5 張、健保卡等│        │        │
│    │        │        │物。得手後,便將現金│        │        │
│    │        │        │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便│        │        │
│    │        │        │丟棄。經警查獲竊取賴│        │        │
│    │        │        │秋伶財物犯行時,於製│        │        │
│    │        │        │作筆錄時,丙○○再主│        │        │
│    │        │        │動供出竊取丁○○財物│        │        │
│    │        │        │之事實,自首並願接受│        │        │
│    │        │        │裁判。              │        │        │
├──┼────┼────┼──────────┼────┼────┤
│ 3  │98年1 月│高雄縣鳳│騎乘向玉豐車業行承租│竊盜罪  │累犯,處│
│    │20日下午│山市五甲│之車號CM2- 221號機車│        │有期徒刑│
│    │5 時15分│二路709 │至高雄縣鳳山市五甲二│        │伍月。  │
│    │許      │號前    │路709 號前,趁乙○○│        │        │
│    │        │        │將車號058- CCL號機車│        │        │
│    │        │        │停放於該處並離開之際│        │        │
│    │        │        │,徒手搬開機車置物箱│        │        │
│    │        │        │竊取皮包(內有新臺幣│        │        │
│    │        │        │7,000 元、信用卡3 張│        │        │
│    │        │        │、駕照等物)。得手後│        │        │
│    │        │        │,便將現金花用殆盡,│        │        │
│    │        │        │其餘物品便丟棄。嗣經│        │        │
│    │        │        │警依CM2-221 號車號循│        │        │
│    │        │        │線查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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