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23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政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788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236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政毅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㈠謝政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3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98年度審訴字第25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5 月、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2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謝政毅仍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輝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7日晚上6時41分許,共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賴OO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推由「輝仔」徒手轉動上開機車之車鑰匙而開啟置物箱,再由謝政毅徒手竊取賴OO所有且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15,000元,面額分別為50,000元、55,000元之支票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各1張】,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政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OO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輝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前科徒刑紀錄,於99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2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貪圖利益,以上揭方法共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仍不知悔悟,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是其量刑自不宜從寬;另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並非良好、被害人損失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