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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0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政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73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政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政毅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98年度審訴字第25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5 月、8 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0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9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2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警惕,於102 年6 月14日下午5 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蔡淑珍放置在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提包1 個(內有蔡淑珍之身分證及駕照、信用卡5 張【分別為中國信託、聯邦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匯豐銀行】、郵局提款卡1張、房屋所有權狀、土地銀行存摺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將現金取出後,將該手提包連同其餘物品一併丟棄於高雄市鳳山區媽祖港橋下(未尋獲)。嗣經蔡淑珍報警處理後,警方調閱店家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淑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至第9 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且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04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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