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0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00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執聲字第4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附表所示竊盜等4 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編號1 至3 曾定應執行刑1 年),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4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 │98年1月7日 │98年1月19日 │98年1月20日 │ ├──────┼─────────┼─────────┼─────────┤ │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98年度偵字第9961號│98年度偵字第9961號│98年度偵字第9961號│ ├───┬──┼─────────┼─────────┼─────────┤ │ │法院│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1492│98年度審易字第1492│98年度審易字第1492│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98年7月28日 │98年7月28日 │98年7月28日 │ │ │日期│ │ │ │ ├───┼──┼─────────┼─────────┼─────────┤ │ │法院│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1492│98年度審易字第1492│98年度審易字第1492│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確定│98年8月24日 │98年8月24日 │98年8月24日 │ │ │日期│ │ │ │ └───┴──┴─────────┴─────────┴─────────┘ ┌──────┬─────────┐ │編 號 │ 4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 ├──────┼─────────┤ │犯 罪 日 期 │ 98年2月9日 │ ├──────┼─────────┤ │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98年度毒偵字第2515│ │ │號 │ ├───┬──┼─────────┤ │ │法院│高雄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2510│ │ │ │號 │ │事實審├──┼─────────┤ │ │判決│98年7月23日 │ │ │日期│ │ ├───┼──┼─────────┤ │ │法院│高雄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2510│ │ │ │號 │ │判 決├──┼─────────┤ │ │確定│98年8月9日 │ │ │日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