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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5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梁淑美梁淑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51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8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3日下午4 時在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9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9 月19日停止處分出所,於92年4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5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67號、94年度簡字第7522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13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第1 、3 、4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12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第2 罪併合執行,於96年7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 月9 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21號4 樓之9 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2 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49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梁淑美

  書記官 林豐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梁淑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510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