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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九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邱基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九四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證據: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訊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之證詞。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及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

4、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及照片三張在卷為證;綜上所述,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G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其自身之便利,即竊取他人之機車使用,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又所竊得之機車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加以領回,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法 官 邱基峻

                   書記官 張家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九四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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