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44號
- 聲請人
- 張宋美玉
- 相對人
- 汪欽若
汪欽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貳拾壹元後,本院民國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四七五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中對聲請人張宋美玉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年度雄簡字第二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向本院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9475號給付租金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0 年度雄簡字第25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 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故有關供擔保之金額部分,經審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94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之標的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71,680 元,是相對人即債權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為171,680 元,另考量100 年雄簡字第25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2 年10個月,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以上開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24,321元(計算式:171,680 元×5 ﹪×34÷12=24,3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