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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05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053號

原告
林富榮
參加人
林漴嶽
被告
翁爾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 月13日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2-5722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重美街與文學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195-XAB 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參加人林漴嶽受傷、系爭車輛毀損,並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293 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原告因此事故車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93 號刑事判決之告訴人及99年度雄簡字第2525號民事判決之原告,均為參加人林漴嶽,並非本件原告,而系爭交通事故自發生後至99年3 月13日已屆滿2 年,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罹於時效,又原告僅提出一般估價單為請求,亦未能確實證明其損害數額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 經查參加人林漴嶽於97年9 月1 日曾就本件車禍之傷害,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93 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傷害在案,嗣於99年9 月3 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12萬元及慰撫金5000元,而由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9年度雄簡字第2525號受理,因系爭車輛所有人為原告,而非參加人,故其車輛修理費12萬元部分即遭駁回,僅獲慰撫金5000元勝訴判決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97年3 月13日,而事故發生後旋經員警到場拍照並製作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製作系爭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於前開卷宗可佐,而參加人於事故當時既親身在場,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賠償義務人即能知悉,又衡以參加人與原告間乃父子關係,關係極為親密,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參加人與原告均同住於高雄市○○區○○路162 號之址,此有戶籍資料乙紙可稽,況參加人乃到庭陳稱當日業已告知原告系爭車禍事故,並經原告承認在卷,難謂原告當時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賠償義務人毫無知悉之理。今參加人雖於97年9 月1 日曾就本件車禍之傷害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於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93 號之審判期日即99年3 月12日向被告請求賠償6 萬元,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資料可考,惟遍查此一卷宗,均未見原告有何為參與主張之舉,又參加人亦稱刑事調解程序因未傳喚原告,故原告從未到庭等語明確,且原告尚未就其於99年3 月13日罹於時效之前曾對被告行使上開侵權行為請求權一事,另為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於100 年5 月1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其請求已逾2 年時效無訛。

(三) 從而,本件原告於侵權行為之2 年時效完成後之100 年5月13日始具狀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被告自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故原告請求,已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053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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