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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17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梁志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174號

原告
蔡政達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律師
被告
鐘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參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就本件票款之利息請求,起訴時原僅以週年利率5%為計算,嗣於訴訟進行中,乃擴張該聲明為週年利率6%,因僅涉及應受判決事項上之變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9年5 月至6 月間,向伊表示其所經營之全家鮮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有資金困難,而陸續向伊借得新台幣(下同)465 萬元,期限1 年,並交付其99年6 月21日簽發之同面額無記名本票(票號628186,下稱系爭本票)1 紙供擔保,且承諾俟全家公司收到貨款,即可償還。詎伊將清償日延至100 年7 月31日,被告仍未償還該筆借款,經遵期提示系爭本票,亦拒絕給付。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附加利息償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 萬元,及自99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前因全家公司於99年間,出現資金缺口,本欲賣地變現,俟原告知悉及此,乃表示願投資全家公司600 萬元。嗣於99年5 至6 月間,全家公司即有自原告擔任代表人之康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康宇公司)處,受匯入465 萬元之款項。惟迨99年6 月份,原告即表示因康宇公司遭其他股東查帳,而要求伊匯回上開款項,迄至100 年5 月間,更強迫伊簽具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並交出名下不動產之權狀。然伊實未借款,係遭人脅迫才開立本票,自無須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曾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並有卷附該本票可證(第6 頁)。

2.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全家公司,其名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前於99年5 至6 月間,有自原告擔任代表人之康宇公司處,受匯入465 萬元之款項。並有各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第85至86頁)及存摺封面及內頁(第60至67頁)可證。

(二)爭執之事項:

1.被告得否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爭執,拒絕給付票款?

2.被告是否係遭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

(一)被告得否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爭執,拒絕給付票款部分: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依票據文義擔保付款,利率未經載明時,為年利6 釐,利息並可自發票日起算各節,見諸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暨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124 條並第28條第2 至第3 項前段自明。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並已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支票7 紙以為立證方法,被上訴人無論係以上訴人惡意取得或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為抗辯,均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裁判要旨可參。是以,雙方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倘主張不同,則因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本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對於基礎之原因關係有效成立、存在,毋庸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即應就其主張之障礙事由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是為償還465 萬元之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實係以該款項投資全家公司,伊個人並不負償還責任,只因遭到脅迫,才會開立系爭本票等語。可知兩造對於該款項之交付緣由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存有爭執,揆諸首段說明,原須由被告就該投資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但查原告對其主張,先已提出卷附記載被告於100 年5 月11日所簽屬,表示同意交付相關不動產之權狀供設定抵押,以擔保於100 年7 月31日償還所欠原告465 萬元借款之切結書(第27頁),及被告自承係其配偶所製作,而詳列該筆款項之各次交付日期、數額並註記事由為借款之明細表(第26及53頁)為證,可認原告所稱暫借被告465 萬元以供全家公司之資金週轉所用等語,並非子虛。反觀被告方面,若依卷內全家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單所示(第86頁),該公司之資本額為500 萬元,則果真原告係透過所經營之康宇公司匯入款項465 萬元予全家公司,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 項所示,以充作本身之投資款項,雙方就原告提供將近全家公司設立資本額之出資,應會辦理股東變更事宜,以保護原告之權益才是。但被告當庭卻表示因是項投資款尚未全數到位,故從未將原告申列為股東等語(第59頁),顯悖交易常情。至於被告餘雖請得證人即全家公司99年間之員工曾鈺茹及林義山作證,然查其等均僅結稱不知道全家公司當時有遭人匯入465 萬元,對於原告是否有投資也不曉得(第88至91頁)。綜上,被告對於原告本件係透過康宇公司之匯款,而直接投資全家公司一節,並無法證明,就身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所應負之償還票據面額及利息之責任,即不得再以全家公司不能任意退還資本為由,拒絕給付。

(二)被告是否係遭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部分:

1.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由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可參。

2.本件被告所謂受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者,係稱系爭本票所載之99年6 月21日發票日,乃伊事後於100 年5 月間所倒填,係因原告透過代書表示,如不還錢,就會查封伊及全家公司名下之財產及帳戶。但除此以外,確無以伊或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相脅等語(第52、93至94頁)。但姑令此情屬實,因查原告之給付465 萬元,其緣由,既相當可能為個人借貸,有如上述,今欲被告返還,目的本即正當。又原告縱有透過他人向被告表示,若不願名下財產、或經營之全家公司遭催討,便須開立系爭本票作保,亦屬合法之強制執行或票據擔保手段,難認非洽。更何況此開手段及目的間,均以借款返還為內在關係,無涉其他不正當之考量。準此,被告所稱之種種情節,依照首開說明,實不構成脅迫,當不得憑此而免本件票款之給付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僅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47,035元證人旅費 1,096元合計 48,13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174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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