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2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3號
- 上訴人
- 蔡政達
- 訴訟代理人
- 蔡建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方春意律師
- 被上訴人
- 鐘于昌
- 被上訴人
- 陳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鐘于昌與訴外人王琇娟原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其2 人前於民國99年5 、6 月間,向上訴人佯稱其2 人經營之全家鮮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有資金困難,乃陸續向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465萬元,鐘于昌並交付其於99年6 月21日所簽發票號628186號,面額為465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嗣約定之清償期屆至後,鐘于昌未付款,經上訴人催討發現,鐘于昌與王琇娟於向上訴人借得款項後即登記離婚,其2 人經營之全家公司亦宣告倒閉,並將全家公司之資產移轉至王琇娟登記為負責人之乙華企業行。而鐘于昌夫妻為拖延上訴人之追償,乃於100 年5 月11日向上訴人佯為同意,表示願於100 年7 月31日前,提供鐘于昌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及同段172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上訴人持有。鐘于昌並承諾於100 年7 月31日前還款,如屆期未還款,願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所積欠債務。惟屆期鐘于昌仍未依約清償,且拒不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提起清償票款訴訟,並經原法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2174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詎鐘于昌與被上訴人陳翠文間,共同基於脫產逃避上訴人之強制執行,毀損債權之犯意,而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均明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於上訴人保管中,於101 年3 月28日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以取得執行名義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於101 年4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翠文。從而系爭不動產之原因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又如本院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處分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亦共同基於脫產逃避上訴人強制執行,並無對價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侵害上訴人債權受償之機會,自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詐害債權行為。縱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係有償行為,則因被上訴人均明知上訴人對鐘于昌之債權存在,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在上訴人持有中以供設定抵押權,是陳翠文為惡意受讓人,自屬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詐害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87條、第179 條、第242 條、第24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間於101 年3 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調解無效。㈡被上訴人間於101 年4 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返還登記予鐘于昌所有。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間於101 年3 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調解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間於101 年4 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返還登記予鐘于昌所有。
二、被上訴人陳翠文則以:伊不知悉上訴人與鐘于昌間之財務糾紛,就系爭不動產確為不動產買賣,買賣價金890 萬元。因鐘于昌未依約履行,伊乃依法具狀提起告訴,嗣再依原法院101 年度審移調字第221 號調解筆錄內容,代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銀行債權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為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鐘于昌則以:全家公司業已解散,乙華企業行亦已停業,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全家公司將其資產移轉至乙華企業行等情負舉證責任。又鐘于昌係於100 年5 月11日下午應邀至訴外人凌代書事務所,遭上訴人夥同凌代書之脅迫下,要求簽具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並要求交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若是不從,將查封鐘于昌公司帳戶讓其倒閉,當時屋內有多位身著黑衣之不名男子吆喝,鐘于昌因此心生畏懼而不得不從。系爭不動產係經由台灣房屋仲介公司之仲介,鐘于昌與買主陳翠文並不相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應負舉證責任。且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業先經上訴人口頭同意而為之,被上訴人並無詐害債權之意,又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如係構成民法第244 條之詐害債權行為,亦應有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適用,其撤銷權亦因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有償行為詐害債權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原法院101 年度審移調字第221 號調解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調解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返還登記予鐘于昌所有。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另訴請共同被告鐘陳花仔、陳文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未提上訴,已確定在案)。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鐘于昌尚積欠上訴人465 萬元未清償。
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買受人陳翠文於同年月26日支付第一期簽約金,開立3 張支票交付予鐘于昌,面額共200 萬元。
㈢鐘于昌於100 年5 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上訴人,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鐘于昌於100 年8 月26日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申報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上訴人於100 年9 月9 日向該地政事務所就鐘于昌之系爭不動產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聲明異議。該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9 月13日公告鐘于昌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申請撤銷,並駁回鐘于昌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申請。
㈣陳翠文於101 年2 月8 日向原法院對鐘于昌提起履行買賣契約之訴。該案於101 年3 月28日調解成立,嗣陳翠文乃以調解筆錄為移轉原因,自鐘于昌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1 年4 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陳翠文於扣除鐘于昌應負擔之費用後,分別於101 年4 月25日、5 月4 日滙入尾款634 萬6213元予鐘于昌之土銀帳戶及抵押權人乙華企業行、乙立企業商行之合庫銀行之帳戶共41萬1974元,代為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借款。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調解筆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上訴人對鐘于昌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㈠按債務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雖定有明文。惟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鐘于昌積欠上訴人465 萬元未清償,上訴人為鐘于昌之普通債權人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陳翠文係經由台灣房屋仲介公司之仲介,於100 年8 月24日以890 萬元之價金向鐘于昌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月26日開立面額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100 萬元之支票交付予鐘于昌,其中100萬元轉由系爭不動產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辰穎公司負責人楊瑞霖簽收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交款備忘錄及前揭3 紙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9頁至第26頁)。又陳翠文於扣除鐘于昌應負擔之費用後,分別於101 年4 月25日、5 月4 日滙入尾款634 萬6213元,予鐘于昌之土銀帳戶,及抵押權人乙華企業行、乙立企業商行之合庫銀行之帳戶共41萬1974元,代為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借款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鐘于昌出賣系爭不動產,已獲得890 萬元之相當對價,並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則鐘于昌一方面減少其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一方面取得相當對價,並以之減少其債務,揆諸首開說明,鐘于昌對於普通債權人即上訴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況上訴人就鐘于昌所積欠之465 萬元債權,既未設定任何抵押權,則其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本非第三人所可得而知。又陳翠文所辯伊與鐘于昌並不相識,伊係經由台灣房屋仲介公司於100 年8 月24日以相當於市場價格之890 萬元向鐘于昌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月26日交付200 萬元。且被上訴人二人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辰穎公司於同日至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狀補發及債權轉讓事宜,伊嗣係於地政機關駁回鐘于昌補發權狀之申請時,始知鐘于昌積欠上訴人款項之事。伊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係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131 頁),核與鐘于昌陳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且陳翠文在知悉上訴人債權之事實時已交付200 萬元訂金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3 頁),陳翠文所辯自堪予採信。是縱鐘于昌出售系爭不動產予陳翠文之行為係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然受益人即買受人陳翠文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即難認係知情者。則就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有償行為,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予以撤銷,應無疑義。
㈢綜上,本件債務人鐘于昌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不知情之陳翠文,已獲有相當對價,並以之減少其債務,則其對於上訴人,難謂為詐害行為。則陳翠文於鐘于昌未能依約履行時,依法提起告訴,並於訴訟程序中,與鐘于昌於原法院成立101 年度審移調字第221 號調解筆錄,又依該調解筆錄內容,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行為,對於上訴人,即亦難認為詐害行為,上訴人無撤銷權之行使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調解筆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上訴人對鐘于昌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審就此部分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