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5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580號
- 原告
- 張宋美玉
- 被告
- 汪欽若
- 被告
- 汪欽和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朝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段鼓南三小段993 、995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之父親於日據時期向日本人所購買。嗣原告之父親死亡,依當時之社會習俗,女性並無繼承權,致系爭土地由原告之兄弟繼承,且原告自民國44年結婚後即已遷出戶籍居住於臺北,原告確無居住於系爭土地,是被告並無理由向原告請求給付租金。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9475號強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之租金債權業經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2806號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則原告仍以被告對原告之租金債權不存在為由提其異議之訴,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 二)查被告係以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280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194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固主張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3 項所載被告對原告之租金債權並不存在云云,惟此既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依上所述,原告自不得據此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以被告對原告之租金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9475號強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無據。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