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8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815號
- 原告
- 魏台英
- 被告
- 黃惠君
王泰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171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簡易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
二、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詐欺案件,於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171號案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且未經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參考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