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3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342號
- 原告
- 蔡江乾
- 訴訟代理人
- 王建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合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趙培皓律師
- 被告
- 李財教
- 訴訟代理人
-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及訴外人陳秀雲為共同發票人之票據號碼CH685752號,發票日民國101 年1 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到期日101 年1 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466號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有本票債權,則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一公司)之董事長,於100 年底時,寶一公司會計陳秀雲藉詞公司流動資金不足,向原告報告有短暫借貸資金之必要,陳秀雲即請原告於一空白本票上簽名,以利其調取款項。然嗣後原告順利向訴外人吳武雄調得款項,吳武雄並表示無庸開立本票,原告隨即指示陳秀雲將上開本票銷毀。詎原告竟於101 年5 月21日收受被告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據以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4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於原告簽名時,於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等欄位均屬空白,亦無共同發票人之記載,且原告亦未於系爭本票上蓋章,根本未完成發票行為。又系爭本票所蓋用之原告印文為陳秀雲保管之寶一公司小章,且陳秀雲亦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並填寫發票日,是以,本件應係陳秀雲配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將系爭本票偽造完成發票行為。退步言之,若認為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則被告初係以借貸之名取得系爭本票,但根本未借500 萬元之款項與原告,則被告取得系爭本票顯未有相當之對價,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寶一公司自80年間如有資金周轉之需要時,均陸續透過其會計陳秀雲向被告調借現金,期間寶一公司亦陸續分別償還本金及利息。嗣於101 年1 月間,訴外人即被告之會計葉碧雲與陳秀雲會帳後,確認寶一公司積欠被告債務已達1,300 萬元之多,故被告為確保上開債權之清償而與原告協商,原告及陳秀雲遂同意簽發本票以作為擔保寶一公司所積欠1,300 萬元中之500 萬元部份之債務,並由陳秀雲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而被告收受系爭本票時,其上所有票據應記載之事項均已填載完成。惟日前寶一公司所交付予被告擬作為清償部份本金及利息之支票4 紙均遭寶一公司以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被告已對寶一公司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則寶一公司顯已無誠意履行債務,被告遂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為原告所親簽,且本票上所蓋有之原告印文為真正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票據?(二)如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否無對價?茲敘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票據?
1、本件原告主張伊於簽名時,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等欄位均為空白,伊未完成發票行為云云,惟查,針對系爭本票之簽發經過,證人陳秀雲證稱:系爭本票是葉碧雲拿到我們公司,有伊、葉碧雲及原告在場,那時系爭本票之日期、金額都開好了,原告簽名並簽上身分證字號,因為伊經手,所以被告交代葉碧雲要求伊也簽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7-58 頁),復參證人葉碧雲證稱: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及金額都是在原告簽名前由伊填寫的,伊拿系爭本票至原告公司,開票時有伊、陳秀雲及原告在場,原告簽名後,伊還請原告拿身分證出來讓伊對,伊的老闆交代陳秀雲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負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互核上開2 證人所述之開票過程情節相符,可知系爭本票之相關應記載事項應係由葉碧雲先為填載後,經原告同意並於發票人處簽名,則原告已完成發票行為,該本票自屬有權簽發,是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為合法有效之票據,堪以認定。
2、系爭本票為一有效票據,已認定如上,惟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陳秀雲所蓋用,故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偽造云云。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伊所親簽,且亦不爭執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印文為真正,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該印文係被陳秀雲盜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雖提出對陳秀雲告訴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第10頁),惟僅能證明原告有對陳秀雲提告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係陳秀雲盜蓋被告之印文於系爭本票之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二)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否無對價?原告主張被告初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借貸關係,然被告未借原告500 萬元,是取得系爭本票顯無對價,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惟經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兩造間之債務等語,經查:
1、基於票據無因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票據債務人自應就其主張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是在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一時,亦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原告傳訊之證人吳武雄證稱:寶一公司於100 年時向伊調錢,伊說只能借800 萬元,後原告於同年12月30日又向伊借370 萬元,伊問原告為何要再借370 萬元,原告說本來被告答應要借500 萬元,但沒有借原告,所以原告才向伊借錢。101 年1 月14日伊有見到被告,被告跟伊說沒有借500 萬元給原告,但被告手上有一張500 萬元的本票,被告說後來還有債務糾紛,所以不能還。而在101 年1 月1 日之前,伊並不知悉原告與被告間之債務往來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2-64 頁),並參以證人陳秀雲證稱:開立系爭本票當天下午,伊作帳發現還少500 萬元,就開5 張100 萬元的支票向被告借錢,請被告於(100 年12月)30日匯款給原告,被告打電話給伊說錢不夠借原告,原告就叫伊隔天去找被告拿回上開5 張支票回來作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而綜觀上開2 證人之證詞僅可得知原告於100 年12月29日曾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然被告並未借款與原告,惟仍難以知悉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何,復參證人吳武雄亦稱伊於開立系爭本票時並未在場(見本院卷第62頁),是實難依據前開證詞以究明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與其向被告借款間之關連性,至為灼然。
3、再依證人陳秀雲證稱:系爭本票是被告於(100 年)年底跟伊會帳,加起來(原告)欠了1,300 萬,因有些有開票,有些沒有,所以要確保沒有開票的債權所開立。(後改稱)系爭本票是於100 年12月29日開立,票載發票日期為101 年1 月29日,係因被告要借給寶一公司500 萬元1 個月,所以就填上該日期,那時應該是要寫到期日為101 年1 月29日。(又改稱)開立系爭本票時被告沒有說要借500 萬元給原告,而是要確保1,300 萬元之債務,係因伊筆誤才將開票日寫成101 年1 月29日,而到期日為1 個月後,是1,300 萬的帳延期一個月之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7、64-65 頁),觀之前開證詞可知,陳秀雲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初稱為擔保兩造間之債務,後又稱係被告要借款給原告,嗣再改稱為擔保兩造間之債務等情,先後陳述反覆不一,其是否知悉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已屬有疑,是自難以其曾證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係為兩造間約定借款之情,即得據此以認定為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實為誠然。除此之外,原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以供調查,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4、另依證人葉碧雲證稱:系爭本票是於100 年12月時陳秀雲有到被告公司跟伊及被告一起會帳,確定寶一公司於100年度向被告借款金額累積達1,300 萬元,被告因此希望原告償還部分,但陳秀雲說(寶一)公司需要一筆資金,希望我們再寬延一點時間,所以被告希望原告以其個人名義開立系爭500 萬元本票擔保寶一公司向被告借款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應係擔保兩造之前累積之債務關係,從而,被告自原告處取得系爭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以之作為其對原告之1,300 萬元債權之擔保,即難認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認定屬有效票據,且被告依法得享有票據上之責任,則原告自應就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未完成發票行為而無效,及被告為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