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5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503號
- 原告
- 陳富勇
- 被告
- 陳永春
- 被告
- 陳世明
- 被告
- 陳昱融
- 兼前列三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泓即陳柏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15日至原告之律師事務所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69 號返還價金事件(下稱系爭返還價金事件)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雙方並約定律師酬金除前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外,如系爭返還價金事件判決被告全部或部分勝訴,被告須給付原告勝訴金額3%之後酬。原告於接案後詳閱卷證,先後提出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3 份,與被告陳泓面談計8 次,合計花費約14小時,並於99年7 月29日、同年9 月2 日至臺灣高等法院開庭,親自詢問聲請傳訊之證人吳俊毅、王文凱,又於同年9 月9 日至該院閱卷,其間被告陳泓亦多次電詢案情,原告均詳為解說。詎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工作均告一段落後,同年11月17日突收到被告寄發未附任何理由即片面逕向臺灣高等法院解除系爭返還價金事件委任之民事陳報狀,被告顯欲卸免給付原告後酬之義務而違法片面解約,致原告無法繼續至臺灣高等法院履行受任人義務。而系爭返還價金事件嗣經判決被告勝訴部分為1,700 萬元,且部分勝訴之原因為原告於民事準備書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主張之民法第252 條違約金酌減,則依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之後酬金為51萬元,扣除原告尚未退還被告預付之交通費10,775元後,被告仍須給付原告499,225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67 條第1 項及第549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後酬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2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在臺灣高等法院共開14庭之準備程序與公開辯論庭,原告只參與第2 、3 次庭即已收取數萬元費用,且原告於詰問系爭返還價金事件之對造時有失焦點。伊並非在程序庭至最後階段才故意為逃避應付龐大之費用而無理解除其委任,乃因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庭第1 次出庭,當時原告尚未被委任,受命法官已飭令被上訴人(即系爭返還價金事件之對造)返還伊價金2,566 萬元,伊根本無違約之事實,然原告違背伊之意願,執意用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之理由為答辯,使法官判決被上訴人僅需返還伊1,700 萬元,被告損失不僅是800 萬元,甚且損失高達2,566 萬元被上訴人因違約不賣而應加倍之賠償,足徵被上訴人不返還價金,原告要負大部份之責任。被委任人應戮力為當事人權益辯護,而非以辯護人主觀立場,恣意而為,當事人有權利解除委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點受被告委任為系爭返還價金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於契約中約定上開報酬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民事準備書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民事準備書㈡暨調查證據聲請㈡狀、民事委任書、民事準備書㈢狀、面談時間記錄、被告民事陳報狀、系爭返還價金事件判決及車馬費結算表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就其確曾委任原告為系爭返還價金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雙方酬金之約定及嗣後終止委任等情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99,225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單方終止委任契約後,是否仍應給付原告後酬51萬元?茲敘述如下: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定有明文。查兩造成立之委任契約「其他約定」第點固有「如因當事人和解、撤回或捨棄而終結,委任人單方解約或有前款解約情事,所訂酬金仍應照約履行」之約定,然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第548 條第2 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之規定,委任人終止委任契約後,於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情況下,受任人得請求之報酬,應以已處理之部份為限。準此,本件兩造關於委任人單方解約(按:於本件應係指終止)後仍應給付所訂全部酬金之約定,顯對於委任人有重大之不利益而顯失公平。又觀之系爭委任契約,其「其他約定」部分均係使用印刷字體而成,顯見系爭委任契約為原告使用同類契約預定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故應有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審查之適用,是本件系爭委任契約中關於被告終止委任契約後,所訂酬金仍應履行之約定,應為無效。
㈡承上,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之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足資參照。又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查原告於99年11月17日被告終止委任前,就系爭委任事務已提出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3 份、與被告陳泓面談計8 次約花費14小時、提供諮詢及開庭2 次等情,為被告不爭執,然原告亦自承被告於委任時已給付其10萬元,本院審酌原告已處理前揭事務之難易及所占比例,認該數額已足以支付原告所主張被告終止委任前其已處理之事務,則被告於終止委任後,自無再給付酬金之義務。
㈢至原告固主張以民法第267 條第1 項及第549 條第2 項為其請求權基礎,惟委任人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既得隨時終止其委任,則委任人單方終止委任契約,即為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自無民法第267 條第1 項之適用。又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足資參照;且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同條但書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及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實礙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67 條第1項、第54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9,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